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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卓莹与廖庭芳、罗凯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廖卓莹,女,1938年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璟晔(母女关系),女,196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青昕,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庭芳,男,195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凯(曾用名廖凯歌),男,1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
  原告廖卓莹与被告廖庭芳共有纠纷、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6日组织证据交换。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8日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罗凯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璟晔、白青昕,被告廖庭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明,被告罗凯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卓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昌化路XXX弄XXX号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原告要求分得三分之一。事实与理由:上海市昌化路XXX弄XXX号房屋系公有住房,原承租人为原告廖卓莹之父廖龙海(1978年11月24日报死亡)。廖龙海与朱立亚(1970年2月24日报死亡)共生育三名子女,即廖开与(2007年1月31日报死亡)、廖开琢(1966年8月23日报死亡)以及原告廖卓莹。被告廖庭芳系廖开与之子。2015年12月,上述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廖庭芳隐瞒征收情况,与征收部门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2016年4月,在了解到上述房屋承租人去世且无常住户口的特殊情况后,征收部门表示,相关征收补偿协议须由廖卓莹签字确认方为有效。此时,廖卓莹才得知征收补偿的具体情况。廖卓莹认为,因房屋承租人廖龙海去世且无常住户口,廖卓莹作为在本市有常住户口的子女,可以根据相关政策继续承租上述房屋。因此,相关征收补偿利益应当归廖卓莹所有,经与廖庭芳交涉未果,廖卓莹遂起诉来院,并提出诉请如上。
  被告廖庭芳辩称,廖卓莹虽在征收补偿协议上签字,但仅为履行手续,廖卓莹50年未进入过系争房屋,不是被征收房屋的同住人,不应分得征收补偿利益。廖庭芳等三人系被征收房屋的使用人和同住人,有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因此,不同意廖卓莹的诉请。
  被告罗凯辩称,同意廖卓莹的诉请,同时要求分得征收补偿利益的三分之一。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上海市昌化路XXX弄XXX号(1)亭子间系公有住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登记承租人为廖龙海(1978年亡)。
  廖龙海与朱立亚(1970年亡)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廖开与(2007年亡,生前已与其原配偶离婚)、廖开琢(1966年亡)、廖卓莹三人。廖庭芳系廖开与之子。罗凯系廖开琢之子。
  2015年9月30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静府房征[2015]2号),将系争房屋纳入征收范围。此时,系争房屋内无户籍人口。
  2015年12月17日,廖卓莹、廖庭芳与房屋征收部门就系争房屋征收补偿事宜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涉案房屋认定建筑面积为9.40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940,671.48元;装潢补偿4,700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合计840,000元;该户选择房屋货币补偿。协议生效后,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协议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成立,该地块适用征询制,在规定的签约期内(含签约附加期),房屋征收决定范围内签约户数达到被征收总户数的85%。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协议生效条件已经成就。
  征收实施单位以《静安区73街坊旧城区改建项目结算单》的形式对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予以确认。相关结算单包含两部分内容,第一部分即协议书上的各项费用总价值为1,785,372元;第二部分即结算单额外增加发放费用共计177,279.97元,包括按期搬迁奖励50,000元、搬场补贴800元、家用设施移装补贴2,000元、协议生效奖励95,000元、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19,579.97元、过渡费补贴9,900元。双方均尚未领取上述征收补偿款。
  原告与被告就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如何分割产生纠纷,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决如上所请。
  另查,涉案房屋由廖庭芳使用,廖卓莹、罗凯长期不在涉案房屋处居住。
  再查,廖卓莹曾因动迁获得上海市北京西路XXX号XXX室房屋。廖庭芳因上海市昌化路XXX弄XXX号(1)二层亭子间房屋被征收(与涉案房屋同时纳入同一征收范围),获得相关征收补偿利益。
  上述事实,有双方无争议的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涉案房屋被征收之时,因房屋内无上海市常住户口,故涉案房屋无共同居住人,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属于承租人的遗产。涉案房屋承租人廖龙海的继承人为廖卓莹(第一顺位)、廖庭芳(转继承)、罗凯(代位继承),此三人可平均继承本次征收补偿利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昌化路XXX弄XXX号(1)亭子间廖龙海(亡)户房屋征收补偿,《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静安区73街坊旧城区改建项目结算单》中包含的征收补偿利益1,962,651.97元由原告廖卓莹、被告廖庭芳、被告罗凯各分得三分之一;
  二、原、被告应相互协助配合办理征收补偿款领取手续。
  案件受理费22,464元,由原告廖卓莹负担7,488元,由被告廖庭芳负担7,488元,由被告罗凯负担7,4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凌军

书记员:巫建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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