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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国清与上海璟颜贸易有限公司、周跃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廖某某,男,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娟,上海徐松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松婷,上海徐松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璟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王金秀。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上海璟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璟颜公司”)、被告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璟颜公司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欠材料款12万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以12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1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3.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木材生意。2017年开始被告璟颜公司一直向原告购买木材,交易习惯均是先拿货后付款,没有书面协议。2018年1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璟颜公司欠原告木材款12万元,该公司出具了支票。被告周某某系被告璟颜公司的股东及实际经营者,其在该支票复印件上签署承诺书,其作为欠款担保人承诺若支票不能承兑,由其支付违约金。原告以其南北经营部名义持支票去承兑时因余额不足被退票。于是,原告要求两被告兑付,但一直未果。支票系2018年1月25日才能承兑,故原告现调整违约金自2018年1月26日起算。因一直沟通未果,故原告现诉至本院主张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璟颜公司、周某某未到庭,亦未发表辩称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璟颜公司出具支票1张给原告,凭证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用途为还款,金额为12万元,出票日期为2018年1月25日,收款人为上海市闵行区智莆南北干货经营部,出票人为被告璟颜公司。被告周某某系被告璟颜公司股东之一,其在该支票复印件上承诺:今本人承诺,支票到期保证加入,如若不能兑现,按月息2.5%算息。落款日期为2018年1月10日。
  后,上海银行出具票据(凭证)退票证明,载明:你2018年2月5日提示付款的支票(凭证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出票日期为2018年1月25日,金额为12万元,收款人名称为上海市闵行区智莆南北干货经营部,出票人为被告璟颜公司)因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被出票银行拒绝付款。
  2019年3月12日,上海市闵行区智莆南北干货经营部出具证明1份,载明:本经营部收到的XXXXXXXXXXXXXXXX号支票是替廖某某收取上海璟颜贸易有限公司材料款的,但由于上海璟颜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余额不足,最终此票据退票。特此证明!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支票、承诺、退票证明及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璟颜公司出具用途为还款的支票后未能实际兑付,现原告据此主张其承担还款责任,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周某某作为被告璟颜公司的股东,其自愿承诺加入该笔债务,并承诺承担相应利息,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周某某与被告璟颜公司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然对于违约金的主张,被告周某某的承诺显然不能扩大对被告璟颜公司的义务,故本院对此酌情支持两被告支付原告自支票提示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其自愿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璟颜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廖某某12万元;
  二、被告上海璟颜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廖某某以12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86元,财产保全费1,288元,均由被告上海璟颜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  洁

书记员:陆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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