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庆荣,男,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付坤,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云健,男,199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被告:孙存华,男,1980年12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则,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南京市。
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连云港市。
负责人:陈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天超。
原告廖庆荣与被告徐云健、孙存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先后追加徐云健、人保连云港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于2018年12月5日、2019年1月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尚伟、人民陪审员施斌、人民陪审员王萍娟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庆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付坤、被告徐云健、被告孙存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则、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参加第一次、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连云港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两次庭审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庆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49,243.67元(人民币,下同),包括:医疗费372,40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00,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3,824元,误工费46,548元(按照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每年50,780元计算),护理费24,286.67元(40天为4,120元,后续110天按照行业工资标准即每年37,292元核算),交通费2,019元,残疾用具费1,787.50元,住宿费2,624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7,1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余项目由被告人保连云港分公司、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二、判令被告徐云健、孙存华支付原告律师费8,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从事钢结构安装的包工头,专门从事钢结构的安装和配套工作,其中所涉及钢结构的吊装业务由吊车车主承揽。2017年7月6日17时35分许,苏G3XXXX吊车车主孙存华雇佣的司机徐云健在浦东新区泥城镇秋兴路XXX号上海金盈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工地内吊钢梁时,吊车司机严重违规操作,在用吊车小钩起吊前未将大钩完全收起,当小钩在吊钢梁时,大钩阻碍了吊带和钢梁上下移动且大小钩钢丝绳缠在一起,司机将钢梁一头伸进柱间支撑的剪刀架,当徐云健在下降被吊钢梁时,大钩将挂在小钩内的一根吊带顶出保险扣,导致钢梁从高空倾斜坠落,钢管砸在十余米开外的原告身上致伤。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及多处骨折。原告伤情后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确定XXX伤残为八级,休息21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部分丧失劳动能力,XXX伤残为九级、十级、十级、十级、十级、十级,休息270天、营养120天、护理120天,行内固定拆除术休息6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经查,苏G3XXXX吊车在人保连云港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等,事发时均处于保险期间内。因就赔偿事宜原告与孙存华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徐云健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确系被告在操作吊车起吊钢梁时钢梁掉落被砸伤,但被告系正规操作,并听从原告的指挥,是原告自己跑到吊装范围内才被砸伤的,故被告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孙存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系上海得盛彩钢组合房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盛公司)的员工,得盛公司是工程总承包方,被告孙存华与得盛公司建立的是吊车租赁合同关系,而非承揽关系,驾驶员跟吊车一起租赁给得盛公司使用,孙存华的义务为交付租赁物给承租人使用,在使用中产生的人身损害不应由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因徐云健系正常操作吊车,且系跟车租赁给得盛公司,相当于派遣至得盛公司的员工,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即使被派遣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也应由用工单位承担责任,故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得盛公司作为具备资质的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聘请具备资质的安全管理和指挥人员,本起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该公司生产管理落后、相关安全保障措施不到位而引起。原告作为施工现场的实际负责人,安全防范意识本应高于常人,但却在吊装作业时进入吊装区域取东西,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最主要原因,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另据被告了解,原告伤情已被认定为工伤,故其各项损失应由用人单位得盛公司赔偿,得盛公司已支付了原告医疗费,其他费用赔偿也在商谈中。此外,得盛公司承接案涉的建设项目,工程款达上千万,被告孙存华仅系出租车辆设备,按时计费,每小时百余元,让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亦有失公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孙存华的各项诉请。对原告诉请的部分费用,被告认为:1、医疗费,原告同一病情至多家医院治疗,存在过度医疗的嫌疑,且各医院病历本上电话、年龄并不一致,可能并非原告治疗产生,故不认可诉请的医疗费金额;2、护理费,对住院期间的4,120元护理费无异议,对后续护理费按照每月5,500元计算有异议;3、残疾赔偿金,不同意按照本市城镇标准计算;4、误工费,因原告系承包制、非连续工作,故不同意按照行业标准计算,应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5、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计算;6、鉴定费、律师费不认可。
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涉案的苏G3XXXX在该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等商业保险,诉称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因公安机关未至现场查看,故无法确认事故的真实性。即便事故真实,但并非交通事故而是安全生产事故,车辆处于静止而非行驶状态,故被告不应承担赔付责任。此外,徐云健在操作上并无不当,原告作为现场负责人,擅自进入吊装区域取东西,存在重大过错,徐云健和孙存华不应承担责任,故被告亦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无异议,但应扣除其中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和非医保药品的费用,律师费、鉴定费非商业险理赔范围,故不应由被告负担。
被告人保连云港分公司辩称,涉案的苏G3XXXX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公安机关未至现场查勘、取证和出具结论证明,亦无安监部门的事故证明,故被告对该事故的真实性有异议。交强险是为保障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群体而强行推广的险种,交通事故专项使用。即便本案事故属实,因车辆处于静止状态,车辆本身仅为吊车的操作平台,故并非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专门的吊车作业保险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商业保险赔偿。此外,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被告不应承担。综上,不应扩大交强险赔偿范围,挤占真正因交通事故受伤群体的赔偿金额,故应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廖庆荣系外省市来沪务工人员,2014年1月1日,原告廖庆荣与得盛公司签订五年期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作内容为钢结构、彩钢板生产及公司安排的其他工作,工资计发形式为承包制,另签承包合同。2017年5月8日,得盛公司作为发包方、原告作为承包方签署工程安装合同,约定得盛公司承接的业主方上海金盈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新建钢结构车间工程,由原告承包进行安装,安装费为75,000元,工程期限为2017年5月9日至2017年9月30日,工程必须由原告自己施工完成,不得再转包或分包,施工期间,原告负责本工程项目的有关安全、防火工作。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因需要吊装钢结构部件,故原告与被告孙存华联系使用孙存华的起重车,孙存华指派起重车辆及驾驶员到场吊装,每次吊装作业完成后由原告在作业台班单或作业单上对日期、车辆、台班数进行签字确认,吊车驾驶员的工资由孙存华自行确定和发放。2017年7月6日,孙存华指派苏G3XXXX起重车及驾驶员徐云健至前述新建钢结构车间工程工地进行吊装作业,在起吊一根钢梁过程中,钢梁掉落砸伤原告。原告后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急诊治疗,并于当日至2017年10月17日期间住院103天治疗,2017年11月7日至同年12月15日期间在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住院38天治疗,2018年1月31日至同年2月2日期间在上海赫尔森康复医院住院2天治疗,2018年2月22日至同月25日期间在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住院3天治疗,原告另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龙华医院、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上海健桥医院等医院门急诊治疗,前述急救、住院、门急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72,407.28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684元,无统筹支付及附加支付)、住院期间40天的护理费4,120元。
经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XXX伤残等级和伤后所需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丧失劳动能力程度、XXX伤残等级和伤后所需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后续医疗进行鉴定。2018年4月24日,该鉴定机构做出沪枫林[2018]精残鉴字第6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廖庆荣之颅脑多发损伤(双侧额叶脑挫伤伴颅内血肿,左侧颞叶脑挫伤,双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顶枕部头皮下血肿,左侧颞叶、双侧额叶脑软化灶等)致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21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被鉴定人廖庆荣之智能障碍,IQ测试59,符合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同日,该鉴定机构做出沪枫林[2018]医鉴字第1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廖庆荣之T7、9、1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XXX伤残,颅脑多发损伤(双侧额叶脑挫伤伴颅内血肿,左侧颞叶脑挫伤,双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顶枕部头皮下血肿等),遗留左侧颞叶、双侧颞叶脑软化灶,伴头痛、头晕,记忆力下降等神经症状,构成XXX伤残,T7-10椎体右侧横突骨折,构成XXX伤残,右肱骨骨折,致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9%,构成XXX伤残,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股骨远端及胫骨近端骨挫伤,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致右膝关节功能丧失33%,构成XXX伤残,左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左内踝骨折,致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8%,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27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遵医嘱需择期行左侧第4-6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右肱骨骨折、左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鉴定意见书并注明,因原告同时评定了XXX伤残和三期,其精神三期和肢体三期不能直接累加计算,建议取其中高的期限来计算赔偿。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6,10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另支付了律师费8,000元。2018年7月1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浦东人社认(2018)字第45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情况属于工伤。
另查明,孙存华确认系牌照号为苏G3XXXX起重车的实际车主,该起重车在人保连云港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原告诉称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中均注明机动车种类为起重车。
又查明,原告父亲廖远安出生于1948年5月20日,为原告被扶养人,原告系其唯一赡养人。原告与父亲登记于同一户号,户信息详情显示,户口类型为家庭户口,户籍地址为四川省南江县下两镇阳光村2社(城乡种类:镇中心区)。2018年3月16日,坐落于四川省巴州区巴州大道434号紫金时代1号楼Z1单元31楼5号的房屋登记至原告名下,该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记载该房屋于2013年5月9日抵押给中国建设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分行。2018年12月18日,该房屋坐落地的巴州区回风街道回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一份,证明该房屋系原告于2013年年初购买,原告与妻子何某自2015年2月结婚后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至今。2018年6月25日,得盛公司出具事故收入减少证明,载明原告自2014年起至2017年7月6日期间一直在公司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担任劳务负责人,施工期间平时吃住在工地,收入采取劳务承包制,多劳多得,2017年7月6日受伤后休息至今,休息期间公司未发放工资待遇。
还查明,案外人何某系原告妻子,双方于2015年2月16日结婚,何某的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家庭户。2018年12月19日,何某的工作单位上海繁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收入减少证明,记载何某自2016年12月19日在该公司上班,从事客服/销售工作,待遇为每月5,500元(包含业绩提成部分),自2017年7月7日起为照顾发生事故受伤的丈夫廖庆荣,请假休息至2017年12月5日,休息期间工资未发放。
审理中,原告提交:1、残疾器具费用发票,表示系购买轮椅、拐杖、绷带等残疾辅助器具的支出,共花费1,787.50元;2、住宿费、交通费的发票和收据,证明原告及家属因治疗支出了交通费和住宿费。被告徐云健、孙存华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的关联性不认可,证据2反映出原告住宿酒店,故并非长时间居住上海,故不应适用上海的各项标准计算赔偿金额。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对轮椅和拐杖费用无异议,但绷带属于杂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因原告自述居住于上海,故不应再产生酒店的住宿费用。原告另表示,因受伤后昏迷,系工友及家人送往医院治疗,病历本封面信息系别人代写或医生根据送医人员口述填写,故存在几份病历本封面信息不完全一致情况,原告辗转多家医院均系治疗因本次事故治疗后遗留的脚无法弯曲、嗅觉失灵等问题,并非过度医疗。
上述事实,由原告、被告的陈述,接报回执单、交通事故伤者基本情况表、照片、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陪护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律师费发票、事故收入减少证明、劳动合同、证明、个人及家庭不动产登记记录、不动产权证书、居住证查询信息、婚姻登记资料、户口簿、户信息详情、工程安装合同及附件、16年廖庆荣安装费结算、认定工伤决定书、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作业台班单、作业单、保险单、保险条款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四:一、事故事实的确认;二、责任主体和责任比例;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适用;四、原告的损失范围。
对争议焦点一,被告徐云健、孙存华对事故事实并无异议,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对事故事实存有疑问,结合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交通事故伤者基本情况表以及原告初诊记录和其他病史资料等证据,本院认为事发时间、地点、涉案机动车和当事人能够相互印证,可以确认本案事故的真实性。
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孙存华雇佣的起重车驾驶员徐云健在吊装作业中钢梁掉落砸伤原告,徐云健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四被告虽主张原告廖庆荣指挥吊装作业及自行跑到吊装范围内才被砸伤,被告孙存华另主张徐云健系派遣至得盛公司的员工,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佐证,故对被告的主张均不予采信。因徐云健系执行雇主孙存华指派的工作,故应由孙存华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就原、被告争议的承揽抑或租赁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均不影响孙存华作为徐云健雇主应承担的责任,故不再予以分析赘述。
对争议焦点三,根据本院查明事实,苏G3XXXX起重车在人保连云港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于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本案事故系专项作业车辆在起吊作业中发生,根据中国保监会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的规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使用该条例。”本案事故车辆属于专项作业车辆,基于车辆性质事故多发生于作业中,对此风险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应当明知,本案事故虽非在道路上或者车辆通行状况下发生,但根据前述理由,应当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由被告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商业险,根据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保险法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故对原告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人保连云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孙存华予以赔偿。
对争议焦点四,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后本院确认为371,723.28元,被告孙存华虽主张存在过度医疗及可能并非原告治疗的情况,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药品费用,但均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故二被告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原告主张2,88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和原告实际伤情,本案按照150天、每天30元酌情确认为4,50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实际伤情、原告妻子单位出具的收入减少证明,原告主张住院期间40天护理费4,120元、剩余110天按照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合计为24,286.67元,尚属合理,可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具有劳动能力,且有用人单位,但正如被告孙存华所述原告工作系承包制、非连续工作,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现原告诉请按照2016年度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50,780元核算,可予准许,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本院确认误工费为45,910.68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户信息详情显示其户籍地址为镇中心区,居住证明和不动产权证书显示其居住于城镇区域,劳动合同、16年廖庆荣安装费结算、事故收入减少证明显示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区域,原告实际亦未从事农业生产,故可适用本市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经本院核算,原告诉请500,768元未高于法定标准,应予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在合理范围内,可予确认,原告诉请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并无不当,应予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按照20%的比例计算,根据原告诉请的计算基数,经本院核算依法确认为84,608元,该项损失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中;9、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就诊次数和路程,本院酌情确认1,000元;10、衣物损失费,无证据佐证,但据原告伤情可致衣物损坏或需损坏衣物进行治疗,故酌定200元;11、残疾用具费,结合原告举证的发票情况,确认购买轮椅及拐杖的费用987.50元;12、住宿费,系原告住院期间必要的陪护人员产生,结合原告住院及门急诊治疗的情况,原告诉请2,624元尚属合理,可予支持;13、鉴定费,系原告为确认伤残情况和损失必然要发生的费用,依票据确认为7,100元,人保南京分公司虽主张商业险不予理赔,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故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14、律师费,根据案情酌定为5,000元。
原告前述各项损失,由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共计120,200元,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合计500,000元,律师费及损失的保险赔付不足部分合计451,388.13元由被告孙存华赔偿原告。
被告人保连云港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系不遵守诉讼秩序,应予严肃批评,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廖庆荣120,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廖庆荣500,000元;
三、被告孙存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廖庆荣451,388.13元;
四、驳回原告廖庆荣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87元(原告廖庆荣已预缴),由原告廖庆荣负担2,260元,被告孙存华负担13,627元,被告孙存华应负担之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萍娟
书记员:李尚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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