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开国,男,1951年1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上海定泰蒸发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孔令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磊,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开国与被告上海定泰蒸发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开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廖开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月至2018年4月)工资人民币31,220元(以下币种同);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工资银行利息3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就职于定泰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从事公司人事经理岗位。原告于2018年4月23日提出辞职并获批准。根据惯例,员工在获准辞职时就应结清工资。经孔正纲(总经理)与原告沟通,其提出公司资金周转有一定困难,希望理解,并答应过几天支付,原告亦表示同意。但至今仍然未支付工资。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电话、微信联系孔正纲,其一直拖延、搪塞,未给予明确答复(或不予答复)。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工资,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于2018年6月14日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奉贤区仲裁委)申请仲裁,于2018年6月25日收到奉劳人仲(2018)通字第4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定泰公司辩称,原告于2017年12月31日离职,非2018年4月离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针对原、被告的诉辩、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就职于被告公司,任人事经理一职。2017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期限自2017年2月20日至2018年2月28日止,试用期一个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5,000元,岗位工资3,000元,合计工资8,000元。期间,被告未按月发放工资。2018年1月31日,经结算,自2017年2月20日至2017年12月31日,原告应得工资为81,886元,并经孔正刚及财务部相关人员签名确认。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8年2月12日、4月13日分二次发放了上述工资。2018年4月23日,原告提出辞职,辞职原因一栏中载明因家庭原因,工作到4月底辞职。工资结算一栏中载明2018年1月至2018年4月总计31,220元。总经理确认一栏中由孔正刚签名确认。原告最后工作至2018年4月28日。2018年6月22日,原告向奉贤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工资31,220元及利息200元。该仲裁委于同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明,原告的工作范围为负责考勤及工资核算等内容。
以上事实,由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员工辞职表、微信聊天记录、工资计算表(2018年1月至2018年3月)、2017年2月至2017年12月工资结算表、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第一,虽被告否认原告于2018年4月离职,认为其于2017年12月31日自行离职,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其2017年2月至2017年12月工资结算表复印件上载明的工资数额与银行交易明细上支付的数额相一致,再者,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内容显示,原告催讨该工资的时间与被告支付工资的时间相吻合,故可以印证该工资结算表复印件的真实性。再结合原告的工作职责系核算员工的工资及员工的考勤等,也能印证2018年1月至2018年3月工资结算表复印件的真实性及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至2018年4月的事实;第二,原告提供的员工离职表虽系复印件,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自2017年2月20日入职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均未发放工资,于2018年1月31日才结算上述期间的工资,且经原告催讨于2018年2月及2018年4月份分两次支付了2017年度的工资。由此可见,被告拖欠工资的行为是客观存在的,故至原告离职时才结算2018年1月至2018年4月工资符合被告之前的做法,且该员工离职表上载明的2018年1月至2018年3月的工资数额与2018年1月至2018年3月工资结算表上载明的数额相一致,故本院可以确认该员工离职表的真实性。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报酬,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予以撤回,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定泰蒸发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廖开国劳务报酬人民币31,2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2元,减半计人民币291元,由被告上海定泰蒸发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明弟
书记员:翟国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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