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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与易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务农,住上高县。
委托代理人:卢同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务农,住址同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系廖某某之夫)。
被告:易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务农,住上高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袁山大道中路261号。
机构代码:73918113-7。
负责人:高立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瑜,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廖某某诉被告易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同生、被告易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某诉称:2015年1月8日7时许,原告之夫卢同生驾驶摩托车(车牌号为赣C×××××)从翰堂镇驶往磻村方向,行驶至上分线翰堂中心小学路段,与相向行驶的被告易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经上高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之夫卢同生与被告易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后经上高威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驾驶的赣C×××××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被告经协商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被告易某某在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10级伤残的下列损失:医疗费62763.3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6680.3元、护理费70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2023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8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726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25880.6元,因被告易某某承担同等责任,因此要求被告承担其中的:94816.38元。
原告廖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廖某某以及被抚养人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以及被抚养人的身份信息以及是农业户口。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划分情况。
3、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份、住院收费票据3张、诊断证明书2份、费用明细账、住院费用清单2份、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记录1份、出院证明书1份,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住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受伤情况。
4、交通费票据7张,证明交通费共计154元。
5、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建议自受伤后评定在为210天,护理期评定在60天,营养期评定在90天为宜。
6、司法鉴定费发票、法医学鉴定发票、照相收据各1份,证明进行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
7、专家咨询意见书1份,证明受伤程度。
8、证明1份,证明原告父母情况及兄弟姐妹情况。
被告易某某辩称:责任我有,但因经济困难无力赔偿。
原告易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登记信息各1份,证明被告是合法驾驶。
2、保险单1份,证明保险情况。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进行理赔;原告误工应为受伤之后起计算180天;护理费应按87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原告的户口性质进行计算;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计算错误,其父母亲的计算方式应提供抚养人的证明;精神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交通费应当提供票据,否则不予以支持;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保险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廖某某的提供的证据的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身份证、户口薄三性均无异议;对被抚养人的身份证、户口薄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在户口薄中只列举了廖流海与李菊娥是夫妻关系,与廖某某是什么关系不清楚。对证据2、3、8无异议。对证据4的三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三性有异议,认为应当在取出内固定再行评定,取出内固定之后是否能达到十级伤残等级还不能确定,一般取内固定的费用在5000-6000元;误工期限评定为210天过长,误工期限为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照相发票不是正式发票。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未取内固定,对关节活动范围有影响,因此鉴定报告不准确,评定时机过早。对证据8没有异议。被告易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易某某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廖某某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对证据2、3、8没有异议,本院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廖某某提供的证据1、4、5、6、7、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对被告易某某提供的证据,因质证方对其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通过对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2015年1月8日7时许,卢同生驾驶赣C×××××摩托车后载原告廖某某从翰堂镇往潘村方向行驶,行至上分线翰堂中心小学路段准备超越前方行驶的公交车时与相向行驶由被告易某某驾驶的赣C×××××三轮摩托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廖某某受伤。该事故经上高县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3号认定书认定,卢同生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易某某负同等责任,原告廖某某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上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2448.37元,后转院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57828.41元,后又回到上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2486.58元,合计医疗费共62763.36元。原告的伤情经上高威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后期治疗费评定在8000元,误工期建议自受伤后评定在为210天,护理期评定在60天,营养期评定在90天为宜。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1726元。
另查明,被告易某某驾驶的赣C×××××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
原告廖某某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父亲廖流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李菊娥,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兄弟姐妹共4人,原告儿子卢旭,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卢同生驾驶赣C×××××摩托车后载原告廖某某与相向行驶由被告易某某驾驶的赣C×××××三轮摩托车发生刮碰,被告易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廖某某丈夫卢同生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因被告易某某驾驶的赣C×××××三轮摩托车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告诉称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被告易某某在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赔偿94816.38元。对该诉讼请求中的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本院认为,因原告仅提供7张交通费车票,合计154元,因此交通费仅可支持154元;原告的母亲系xxxx年xx月xx日出生,应按5年计算赔偿年限为宜。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400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要求赔偿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亦在合理范围内,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均在合理范围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用,本院认为,鉴定费用不是较强险的赔偿范围,故对该辩称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误工应为受伤之后起计算180天,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对鉴定报告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告按鉴定评定误工期210天计算并无不妥;被告辩称护理费应按87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按117.11元/天计算护理费,该标准为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以该标准作为计算护理费的标准并无不妥,故本院对上述两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廖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62763.3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6680.3元(210天×79.43元/天)、护理费7026.6元(60天×117.1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31天×15元/天)、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20234元(10117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396.6元【子:1509.6元(7548元/年×4年÷2人×10%);父:943.5元(7548元/年×5年÷4人×10%);母:943.5元(7548元/年×5年÷4人×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726元、交通费154元,合计125345.8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0234元、交通费15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96.6元、误工费16680.3元、护理费70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61491.5元,超出部分63854.36元,因被告易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按50%计算为31927.18元,应由被告易某某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廖某某的损失125343.8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1491.5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63854.36元按50%计算为31927.18元,由被告易某某赔偿。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入本院执行款专户:开户名上高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上高县支行,帐号:38×××98。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70元,由被告易某某承担2000元,原告廖某某承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14024401040000848帐上,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军
人民陪审员 况了秀
人民陪审员 黄丹根

书记员: 晏晓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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