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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成平与董祖辉、王晓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廖成平,女,生于1969年9月10日,汉族,工人,谷城县人,住谷城县。
委托代理人陈福道,谷城县盛康司法所工作人员。
被告董祖辉,男,生于1961年11月30日,汉族,居民,谷城县人,住谷城县。
被告王晓林,男,生于1958年1月7日,汉族,公务员,谷城县人,住谷城县。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龙东辉,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襄阳太平洋财险公司)。
负责人胡书钦,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方周,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廖成平与被告董祖辉、王晓林、襄阳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成平的委托代理人陈福道、被告董祖辉、王晓林的委托代理人龙东辉、被告襄阳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方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成平诉称,2011年7月26日9时许,被告董祖辉驾驶被告王晓林所有的车牌号为鄂F-×××××的小车在本县城关镇西大街新华书店附近右拐弯进入非机动车道时,将我撞倒受伤。现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我各项费用85562.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董祖辉、王晓林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标准过高;我们驾驶的小车车在被告襄阳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我们根据责任予以赔偿;王晓林在此次事故中无责;反诉请求原告返还我们已支付的医疗费7859.7元。
被告襄阳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8日中午,2011年7月26日9时许,被告董祖辉驾驶被告王晓林所有的车牌号为鄂F-×××××的小车在本县城关镇西大街新华书店附近右拐弯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廖成平所驾驶的鄂F×××××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廖成平受伤。原告廖成平被送往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花去医疗费7469.70元。出院时医生诊断:1、左耳外伤感音神经性耳聋(重度);2、右耳外伤感音神经性耳聋(中度);3、颞骨骨折;4多处软组织损伤;5、一级脑外伤。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8月27日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谷公交认字【2011】第42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祖辉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廖成平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12月6日,原告廖成平向谷城县新华安汽车维修中心支付施救费600元。2011年11月15日,原告廖成平的伤残程度经谷城县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道标九级;2、听力康复治疗二个疗程费用约需4000元。原告廖成平支付法医鉴定费700元,门诊费用719.5元,交通费220元。发生事故后原告廖成平在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与被告董祖辉就赔偿调解无果诉至本院。
另查,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董祖辉支付原告廖成平的医疗费7859.7元。本案事故发生前,原告廖成平在谷城南沣瓷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1300元。被告王晓林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鄂F-×××××向被告襄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有效期为2011年7月19日0时起至2012年7月18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出庭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谷城县人民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明细、谷城县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收据、被告襄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廖成平驾驶摩托车与被告董祖辉驾驶的小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廖成平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廖成平、被告董祖辉对谷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且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襄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其承包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各项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标准、数额应依照相关规定予以调整。原告廖成平要求赔偿的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元因无相关配制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廖成平的各项损失依法确定为医疗费8189.2元、后期康复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天计款2600元、伤残赔偿金64232元、误工费52天计款2253.16元、护理费52天计款2788.76元、交通费22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施救费600元,合计85583.12元。原告廖成平的损失由被告襄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后,其剩余的损失由被告董祖辉按照谷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对该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廖成平请求被告王晓林赔偿其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董祖辉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廖成平的各项损失合计85583.1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69493.92元(伤残赔偿金64232元、误工费2253.16元、护理费2788.76元、交通费220元),在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8189.2元、后期康复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合计19789.2),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600元(施救费600元),合计80493.92元;剩余的损失5089.2元由被告董祖辉赔偿70%即3562.2元。
二、被告董祖辉已先行支付原告廖成平医疗费7859.7元、抵销其赔偿原告廖成平的赔偿款3562.5元后,由原告廖成平返还被告董祖辉4297.2元。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廖成平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9.52元,由被告董祖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9.52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陈海波

书记员: 蔡保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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