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文静,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法定代理人:廖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系原告廖文静父亲。委托代理人:吴庆,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系鄂L×××××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所有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车商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咸宁车商服务部),系鄂L×××××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银泉大道***号。负责人:张鉴,人保财险咸宁车商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莹,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文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61390.3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5日,被告周某驾驶鄂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咸安区青龙路与当事人廖某驾驶的四轮电动车(车载原告廖文静)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廖文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廖某和原告廖文静在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廖文静住院治疗了111天。2018年10月11日原告廖文静经咸宁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受车祸伤构成伤残十级,护理时间180天,后期治疗费1000元。现查明,事故车辆鄂L×××××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周某,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车商服务部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周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咸宁车商服务部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保险公司在核实被告周某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被告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通过对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对本案认定以下事实:一、2018年2月15日10时20分,被告周某驾驶鄂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咸安区青龙路与当事人廖某驾驶的四轮电动车(车载原告廖文静)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廖文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周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廖某和原告廖文静在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廖文静在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了111天。2018年10月11日原告廖文静经咸宁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受车祸伤构成伤残十级,护理时间180天,营养期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后期治疗费1000元或以医院实际发生费用为准。二、事故车辆鄂L×××××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周某,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车商服务部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三、原告廖文静为非农业户口居民。四、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为原告垫付了费用6000元(原告自认事实)。
原告廖文静诉被告周某、人保财险咸宁车商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文静委托代理人吴庆,被告人保财险咸宁车商服务部委托代理人李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廖文静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诉的事实及被告辩称的理由与庭审中查明一致的,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咸宁车商服务部在法庭辩论中认为原告廖文静主张的护理费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廖文静关于护理费的证据不充分,所提供的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原告的护理费只能参照行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与原告没有关联性,应当由财产权利人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根据事故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行为过错及各自造成事故原因力的大小,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周某应承担本次事故100%责任,原告廖文静在事故中无责任。事故车辆鄂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车商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廖文静的事故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车商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车商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周某赔偿。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承认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过高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或驳回。原告廖文静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56482.33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正规票据予以确定。2、后期治疗费1000元,根据原告廖文静提交的法医鉴定书认定的后期治疗费用确定。原告廖文静的后期治疗费原则上应以后期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再由原告依法主张,原告申请在本案中以鉴定结论为依据一并处理,系原告自由处分其实体权利,且原告廖文静同意其后期治疗费在实际治疗中不论多少,也不再向被告周某、人保财险咸宁车商服务部主张权利。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5550元,根据原告廖文静的住院天数结合当地行政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50元/天×111天=5550元。4、营养费1665元,根据原告廖文静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营养时间以每天15元计算即:15元/天×111天=1665元。5、护理费17365.80元,根据原告廖文静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护理时间,参照当地服务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35214元/年÷365天×180天=17365.80元。6、残疾赔偿金63778元,根据原告廖文静的年龄、伤残等级结合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即:31889元/年×20年×10%=6377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标准酌情确定。8、交通费1500元,根据原告廖文静住院治疗地点、天数本院酌情确定。9、鉴定费3350.50元,根据原告廖文静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确定。综上,原告廖文静各项损失合计为153691.63元。其中在医疗费用损失范围内有医疗费56482.33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0元+营养费1665元=64697.33元;在死亡伤残损失范围内有护理费17365.80元+残疾赔偿金637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500元=85643.80元;其他损失有鉴定费3350.50元。被告人保财险咸宁车商服务部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廖文静损失10000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廖文静损失85643.80元。原告廖文静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54697.33元和鉴定费3350.5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车商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内赔偿原告廖文静损失54697.33元;鉴定费3350.50元,由被告周某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判决如下:
一、原告廖文静的事故损失153691.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车商营销服务部赔偿150341.13元;由被告周某赔偿3350.50元。二、被告周某为原告廖文静垫付的费用6000元,扣减应当赔偿的3350.50元,多出的2649.50元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车商营销服务部应当赔偿给原告廖文静的150341.13元中扣减返还给被告周某。以上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廖文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必须自觉履行义务。义务人未按期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本判决书丧失法律的强制力。本案案件受理费3306元,减半收取1653元,由被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斌
书记员:陈天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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