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母贤俊,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宵,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环湖中路116号。
负责人王莎,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超,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眉山市姜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太和镇大林村七组。组织机构代码:73587567-6。
法定代表人姜子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官平,男,汉族,生于1970年6月23日,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旭光街2号。公民身份号码:51072219700623275X。系公司员工。
原告廖某某诉被告杜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眉山东坡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了眉山市姜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姜氏物流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4年11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筱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母贤俊,被告杜某,被告人保财险眉山东坡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超,被告姜氏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官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10时30分,被告杜某驾驶的川Z18363号货车,沿绵阳高新区绵兴路段由西向东行至绵阳高新区绵兴路“实验驾校”路段时与环卫工人即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于2013年9月21日作出公交(2013)第5309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为:被告杜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廖某某无责任。
事发当时,原告被送至解放军520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6日出院,住院86天,共开支医疗费用47003.40元(被告杜某支付)。出院后,原告检查、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421.50元。出院主要诊断:胸椎骨折;其他诊断:眼眶骨折,脑震荡,皮下血肿,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以上伤情均治愈出院。出院医嘱:勿剧烈运动、勿负重;出院后全休叁月;二期手术费壹万元等。2014年9月11日,经原告家人委托,绵阳维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庭审中,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住院期间,原告向被告杜某借支护理费5000元。原告称其住院期间请护工朱晓霞护理87天,支付护理费8700元。2014年3月6日,中国人民解放军520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建议:定期复查;全休叁月,休息期间需赔护。2014年6月6日,该医院再次出具病情证明书,建议:定期复查;全休叁月。
被告杜某驾驶的川Z18363号货车实际车主是杜某本人,法定车主为被告姜氏物流公司(被告杜某将车挂靠于该公司,公司每月收取服务费100元)。2013年3月29日,该车以被告姜氏物流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人保财险眉山东坡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廖某某实际供养人口有:其母,王文秀,粮农,生于1930年11月24日,住遂宁市蓬溪县鸣凤镇拱桥坡村一社。王文秀还生育一子,取名廖明光,已成家立业。
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以下费用形成一致意见: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1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原、被告均同意误工费按每天60元计算,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庭审中,被告杜某与被告姜氏物流公司均同意除保险公司赔付的款项外,其余不足部分由被告杜某承担,原告对此也无异议。同时,被告杜某与被告人保财险眉山东坡区支公司协商一致,从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剔出自费药品费7113.43元由被告杜某承担。由于原、被告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天数及交通费的数额等争议较大,致使调解未果。
休庭期间,应原告要求,经本院协调,针对原告的三轮车损失,原告与被告杜某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杜某一次性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00元。
上述事实,有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绵阳维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保险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及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杜某驾驶川Z18363号货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成残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认定。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方要求侵权人杜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因被告杜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眉山东坡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眉山东坡区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由被告杜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某的车辆挂靠于被告姜氏物流公司,该公司每月收取一定的服务费,该公司对保险公司理赔外的不足部分应对外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被告杜某自愿对不足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也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姜氏物流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某所驾驶的车辆同时投保了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眉山东坡区支公司应在商业保险范围内对被告杜某所赔偿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后6个月护理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之规定,原告出院医嘱全休叁月,未嘱咐需要护理,全休叁月后,虽然解放军520医院出具了“需陪护”的病情证明,但原告系治愈出院,出院后没有相关医院检查、治疗依据证明原告的伤势尚致使其生活不能自理,事实上,原告的基本生活亦能够自理。故原告的护理费依法只能计算其住院期间的。
关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后9个月误工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根据原告的身体状况、医院的病情证明,其间,原告还不能从事体力劳动正常上班。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以支持,其误工费应计算356天(住院86天加出院全休9个月270天)。
关于原告称其向朱晓霞支付护理费8700元的问题。原告虽然提交了名为“朱晓霞”的收条,但该收条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被告对此均持异议,故该收条本院依法不予彩信。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依法予以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3600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原告虽然提交了3600元的票据,但无法确认时间、地点,人数,不能认定是因治疗而发生的,因此,对原告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实际情况,原告住院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医院与其居住地的距离等因素,酌情认定600为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后应计赔偿费用:医疗费47424.90元、误工费21360元(356天×60元/天)、护理费6880元(86天×800元/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残疾赔偿金46266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1720元(86天×20元/天)、交通费600元、鉴定费700元、车辆损失1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38170.9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廖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应计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赔偿费用,计币138170.90元。其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廖某某129357.47元;
二、被告杜某应赔偿原告廖某某各种损失费用8813.43元(含自费药品费7113.43元、车辆损失1000元、鉴定费700元),扣减其已支付的52003.40元后,被告杜某已超支付原告廖某某43189.97元。已超付的43189.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在应赔付给原告廖某某得款项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杜某;
三、驳回原告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述第一、二项,被告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65元,由被告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筱莉
书记员: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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