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月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姜某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676383443P,住所地泰州市姜某区罗塘街道三水大道81号1-2层。
负责人:钱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烨,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森波,该公司员工。
原告廖月琴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姜某支公司(下称人寿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月琴、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33464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1日18时20分左右,陶金斌驾驶苏M×××××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29省道由南向北行至229省道与靖江市富阳路交叉路口南侧50米处,其车右前侧追尾撞击同方行驶由原告驾驶的苏M×××××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随身物品(皮鞋、头盔、衣服、裤子、手套等)损坏,两车受损。靖江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陶金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苏M×××××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致右肩袖损伤,现右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11个月、90天、90天。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682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20元天×86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11700元(130元天×90天)、误工费36988元、残疾赔偿金95968.4元(43622元年×11%×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0元、车损2450元、衣物损失1500元、停车费100元,合计233464元。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原告自行负担。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等事实无异议。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事故后,我司垫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各项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车损没有异议;医药费应扣除伙食费558元和陪护护工费180元,另超出交强险部分还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护理费认可80元天计算90天;误工费,我司认为机关事业单位一般不停发工资,且原告主张的奖金和考核奖因现金发放,无法证明,因此对误工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衣物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酌情认可200元;停车费不予认可。
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补充陈述,医疗费同意扣除伙食费和陪护护工费,不同意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至于衣物损失虽未定损,但确实存在,原告主张的金额系估算。原告的工资,部分打卡,另外每月的奖金及年终奖以现金形式发放,事故后,原告扣发了工资计5721元,每月奖金计20600元,年终考核奖金计10667元,因本起交通事故共产生误工损失36988元。
本院经审理,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部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并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CT报告单、MRI诊断报告单、费用明细、医药费发票、医疗诊断证明书(载明:右肩袖损伤,于我院请外院专家会诊手术,患者支付会诊费人民币捌仟元整)、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房产证、车辆修理费发票在卷佐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靖江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误工证明、职工考勤及休假规定、2016年度-2017年度工资卡明细、2016年度考核发放表、2017年度年终奖发放表、2016年2月-2018年1月奖金分配表(有制表人、财务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财务印章)、中国银行交易明细。经质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误工证明及考勤休假规定不予认可,其余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不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苏M×××××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
关于原告的损失,原、被告无异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车损,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原告所举证据能够反映原告因伤治疗的客观事实,可以作为确认原告医疗费损失的依据,原告同意扣减伙食费558元及陪护护理费180元,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原告的治疗费用中哪些用药为非医保用药,此类用药在国内可由其他医保类用药替代,以及与替代药品的差价等,故对其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请求不予支持。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酌情确定为90元天,期间参照鉴定报告。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损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虽持异议,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应予抚慰,具体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衣物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酌情认可200元,本院照准。停车费,确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财产损失,应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处理事故等需要酌情确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在本起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74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8100元,误工费36988元,残疾赔偿金959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2450元,衣物损失200元,停车费100元,合计220826.1元。上述损失扣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姜某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廖月琴事故损失210826.1元(已扣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上述赔偿款汇至下列账户,户名:廖月琴,开户行:中国银行靖江支行,账号:60×××6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04元减半收取852元,鉴定费2772元,合计3624元,由原告廖月琴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萌
书记员: 葛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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