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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松桃与罗永刚、晋友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廖松桃
罗永刚
晋友松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刘松(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

原告廖松桃,男,汉族,1992年1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
被告罗永刚,男,汉族,1984年4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
被告晋友松,男,汉族,1981年5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西区金沙江大道宜都崇文小区综合楼3楼。
代表人王承灿,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松,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松桃与被告罗永刚、晋友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廖松桃,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松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罗永刚、晋友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2日,罗永刚驾驶川QGXXXX号
小客车,从巡场镇街上方向往金沙湾方向行驶,23时30分,当车行驶至巡场高架桥河西转上高架桥时,与我(搭乘张显、王龙宝)驾驶的川QAXXXX号
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上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罗永刚驾驶车辆驶离现场。
2015年4月3日,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罗永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逃逸现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张显、王龙宝不负事故责任。
我受伤后在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8天,医疗费14755.83元已由我支付。
2015年6月16日,经四川中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伤残属十级。
鉴定费700元已由我支付。
川QGXXXX号
车属晋友松所有,并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要求被告赔偿我以下损失:1、残疾赔偿金79407.9元(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廖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4421.6元=18027元/年×16年×10%÷2+廖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224.3元=18027元/年×18年×10%÷2);2、护理费1680元(60元/天×28天);3、交通费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5、精神抚慰金3000元;6、医疗费14755.83元;7、鉴定费700元;8、误工费15200元(160元/天×95天),合计115803.73元,按责任比例分摊后,要求被告赔偿110487.9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我自愿放弃。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
;2.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3.珙县中医院病历和发票;4.四川中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
;5.保单复印件;6.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铝合金加工、安装);7.廖某甲、廖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8.长宁县铜鼓乡新星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告全家长期居住在该社区新场街13号
)。
被告罗永刚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晋友松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川QGXXXX号
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按合同约定赔偿,但罗永刚是肇事逃逸,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有追偿的权利。
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的为:1.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偏高;2.原告系农村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太平洋公司未提供证据。
审理查明,原告廖松桃,生于1992年1月,农村户口。
原告长子廖某甲于2013年1月出生,原告次子廖某乙于2014年9月26日出生,全家均居住在长宁县铜鼓乡新星社区新场街13号
已一年以上,原告本人系个体工商户,从事铝合金加工、安装。
2015年3月12日,被告罗永刚驾驶川QGXXXX号
小客车,从巡场镇街上方向往金沙湾方向行驶,23时30分,当车行驶至巡场高架桥河西转上高架桥时,与原告廖松桃(搭乘张显、王龙宝)驾驶的川QAXXXX号
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上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罗永刚驾驶车辆驶离现场。
2015年4月3日,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罗永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逃逸现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张显、王龙宝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8天,医疗费14755.83元已由原告支付。
2015年6月16日,经四川中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属十级。
鉴定费700元已由原告支付。
又查明,川QGXXXX号
车属晋友松所有,并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24日至2016年1月23日,赔偿限额为122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书
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中,罗永刚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罗永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罗永刚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晋友松出借车辆的行为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和务工已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为93天,误工费标准应以原告从事的职业计算,即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1642元/年。
原告要求的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交通费确定为300元。
鉴定费系为查清保险标的必然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
为此,原告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79407.9元(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廖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4421.6元=18027元/年×16年×10%÷2+廖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224.3元=18027元/年×18年×10%÷2);2、护理费1680元(60元/天×28天);3、交通费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5、精神抚慰金3000元;6、医疗费14755.83元;7、鉴定费700元;8、误工费8174.18元(31642元/年÷12月÷30天×93天),合计108577.91元。
由于原告自愿放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赔偿,故按责任比例分摊后,原告实际应得到103262.08元的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廖松桃103262.08元(总损失10857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医疗费14755.83元+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此款后,有向被告罗永刚追偿的权利。
二、驳回原告廖松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廖松桃承担330元,由被告罗永刚承担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中,罗永刚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罗永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罗永刚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晋友松出借车辆的行为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和务工已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为93天,误工费标准应以原告从事的职业计算,即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1642元/年。
原告要求的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交通费确定为300元。
鉴定费系为查清保险标的必然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
为此,原告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79407.9元(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廖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4421.6元=18027元/年×16年×10%÷2+廖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224.3元=18027元/年×18年×10%÷2);2、护理费1680元(60元/天×28天);3、交通费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5、精神抚慰金3000元;6、医疗费14755.83元;7、鉴定费700元;8、误工费8174.18元(31642元/年÷12月÷30天×93天),合计108577.91元。
由于原告自愿放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赔偿,故按责任比例分摊后,原告实际应得到103262.08元的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廖松桃103262.08元(总损失10857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医疗费14755.83元+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此款后,有向被告罗永刚追偿的权利。
二、驳回原告廖松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廖松桃承担330元,由被告罗永刚承担770元。

审判长:汪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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