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廖某某
倪某某
朱国领(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
蔡绍辉(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
被告人倪某某。
辩护人朱国领,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蔡绍辉,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2012)第8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倪某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浩、书记员李盈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倪某某及其被告人倪某某的辩护人朱国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倪某某伙同被告人廖某某驾驶一辆黄色踏板无牌摩托车窜至本市青羊区光华大道树德中学路口,由被告人廖某某对被害人张某某从背后实施抢夺,将两只黄金耳环(重6.46克,价值2455元)抢走,后迅速跳上摩托车,由被告人倪某某驾驶逃匿,后销赃获赃款耗用。
2012年7月2日9时许,被告人廖某某伙同易某某(在逃)驾驶一辆黄色踏板无牌摩托车窜至本市青羊区苏坡乡培风东街农贸市场外,由被告人廖某某对被害人伍某某从背后实施抢夺,将其两只黄金耳环(重3克,价值1140元)抢走,驾车逃匿后销赃耗用。2012年8月5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将二被告人挡获。
为支持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廖某某、倪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廖某某、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倪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提出其被警察盘问时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刑法关于抢夺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某某、倪某某在2012年7月30日抢夺的犯罪过程中,根据其各自所起的作用和地位,应罪责自负。对本案被告人的量刑,应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进行综合确定。关于本案的量刑,被告人廖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且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抢夺他人财物2次,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倪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且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本案所扣押的摩托车系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5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二、被告人倪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5日起至2013年10月4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三、本案所扣押的摩托车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刑法关于抢夺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某某、倪某某在2012年7月30日抢夺的犯罪过程中,根据其各自所起的作用和地位,应罪责自负。对本案被告人的量刑,应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进行综合确定。关于本案的量刑,被告人廖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且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抢夺他人财物2次,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倪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且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本案所扣押的摩托车系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5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二、被告人倪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5日起至2013年10月4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三、本案所扣押的摩托车依法予以没收。
审判长:张斌华
书记员:马璐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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