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廖佳
管红(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
钟美琼(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
胡昌明(四川博深律师事务所)
张培
冯自江
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佳,系聋哑人。
指定辩护人管红,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培,系聋哑人。
指定辩护人钟美琼,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自江,系聋哑人。
指定辩护人胡昌明,四川博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第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佳、张培、冯自江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员指派检察员樊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佳及指定辩护人管红、被告人张培及指定辩护人钟美琼、被告人冯自江及指定辩护人胡昌明,聋哑人手语翻译陈金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廖佳、张培、冯自江等人经预谋后,窜至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在西南石油大学公交站乘坐7B路公交车,伺机扒窃乘客财物。上车后,被告人廖佳靠近一名手提挎包的女子,意欲行窃,被告人张培、冯自江见状亦上前贴近该女子,以遮挡其余乘客视线,使廖佳成功地扒窃到该女子挎包内的钱包。扒窃得手后,廖佳等人换乘公交车,随即被跟随的民警挡获,所盗现金112元及其他财物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现场示意图及照片、失主证言、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但辩护三被告人系残疾人,此次犯罪属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佳、张培、冯自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佳、张培、冯自江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廖佳、张培、冯自江基于共同犯意,分工合作,实施扒窃,系共同犯罪。虽不分主从犯,但被告人廖佳所起作用相对较大。三被告人系聋哑人,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再综合三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被告人廖佳有悔罪表现等情节,本院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被告人廖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9日起至2013年6月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被告人张培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9日起至2013年6月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被告人冯自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9日起至2013年6月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佳、张培、冯自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佳、张培、冯自江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廖佳、张培、冯自江基于共同犯意,分工合作,实施扒窃,系共同犯罪。虽不分主从犯,但被告人廖佳所起作用相对较大。三被告人系聋哑人,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再综合三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被告人廖佳有悔罪表现等情节,本院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被告人廖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9日起至2013年6月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被告人张培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9日起至2013年6月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被告人冯自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9日起至2013年6月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审判长:杨静
审判员:朱兆群
审判员:张俊祥
书记员:何苑苑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