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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与陈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廖某某,男,2014年1月1日出生,未成年人,住四川省会东县大崇镇。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男,1971年7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会东县大崇镇(廖某某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世荣,男,1947年2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会东县大崇镇(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冬,1992年1月8日出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昌市胜利南路二段设计院。负责人:刘华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萍,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廖某某诉被告陈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凉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世荣,被告平安财险凉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费用共计51710.60元。(1)医疗费326.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80元;(3)营养费1320元;(4)护理费30413.80元;(5)交通费376元;(6)伤残鉴定费700元;(7)残疾赔偿金20494元(庭审中变更请求为22406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诉请的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24日晚20时许,被告陈冬驾驶川WFD7**号货车,自会东县鲁吉镇往大崇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金沙江上沿公路18KM+50M处,将原告廖某某撞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陈冬系川WFD7**号货车车主,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业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交警部门确定,陈冬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廖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左股骨骨折、左胫骨骨折、右侧枕骨骨折,住院44天。出院医嘱:门诊随访,休息一月,每20天回院复查……。原告于2016年11月8日在西昌王氏骨科出院后,于2017年2月23日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支持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我院提交下列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西昌市王氏骨科专科医院入院证、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一本。4、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5、旅客运输机打发票、客运定额发票共8张。6、西昌王氏骨科医院项目清单二张。7、原告廖某某户口本复印件、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8、聘用合同书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工资发放表。被告平安财险凉山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因被告陈冬未到庭应诉,请查明其双证是否在有效期间。医疗费按合同扣除自费部分,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精神抚慰金应由侵权人承担,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公司也不予承担赔偿。受害人系农村居民、未成年人,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赔偿。其他费用,依法核定。被告平安财险凉山公司未向我院提交证据。被告陈冬经我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我院依职权调取的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异议证据结合案件综合认证,并作为争议焦点予以分述。根据庭审查明及无异议证据,本案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川WFD7**号小型汽车所有人陈冬,陈冬驾驶证号:513401199201083212,准驾车型:C1E。川WFD7**号车辆向平安财险凉山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保险期限:2016年9月7日0时至2017年9月6日24时。2016年9月24日晚20时许,被告陈冬驾驶川WFD7**号货车,自会东县鲁吉镇往大崇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金沙江上沿公路18KM+50M处,碰撞原告廖某某,造成廖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会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堪后,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确定:陈冬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廖某某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廖某某被送至西昌王氏骨科专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1、左股骨骨折。2、右胫骨骨折。3、右侧枕骨骨折。经该院治疗后,原告及家属要求出院,于2016年11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门诊随访,休息壹月,每二十天回院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取出外固定时间,出院带药。原告于2017年2月22日至西昌王氏骨科专科医院复查并支出费用296元。2017年2月23日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廖某某伤残等级评定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廖某某损伤属拾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2017年7月12日,原告向我院诉讼陈冬,平安财险凉山公司,请求赔偿其医疗费32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80元,营养费1320元,护理费20413.80元,交通费376元,伤残赔偿金224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合计53622.60元。在本案庭审中,被告平安财险凉山公司因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当庭书面申请重新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我院技术室受理该重新鉴定申请后,在办理过程中,原告法定代理人陈某某递交拒绝保险公司提出的再次伤残鉴定的意见书。我院技术室于9月21日终结该重新鉴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川WFD7**号车辆交强险保险单、王氏骨科专科医院病历、出院证、出院记录、复查项目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原告拟定的赔偿(费用)清单、平安财险公司重新鉴定申请书、陈某某(原告法定代理人)拒绝鉴定意见书、终结鉴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之一陈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我院依法缺席裁判。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会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勘现场后,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交通事故当事人及法定监护人均未向上级交管部门申请复核,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认定准确,故我院确认会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据该事故认定书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过描述、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及责任认定,此次事故原告廖某某的损害后果系被告陈冬在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对横过道路的行人,避让不当。以及原告在道路上通行时,应由其监护人带领,而未予带领的因素所共同导致。陈冬、廖某某均有不同程度过错行为,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中确定的陈冬负主要责任、廖某某负次要责任的责任划分。依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二)项的规定,本院确定由被告陈冬承担80%比例的赔偿责任;原告廖某某自行承担20%比例的责任。被告陈冬所有并驾驶的川WFD7**号车辆,向平安财险凉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驾驶人陈冬具有相应驾驶资格,原告属于机动车辆川WFD7**号的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平安财险凉山公司应启动川WFD7**号车辆的交强险对原告损失在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如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尚有不足部分,再按原告廖某某承担20%比例、被告陈冬承担80%比例予以分担。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诉讼请求、答辩理由及辩论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是否予以支持。

我院认为,原告为主张其残疾赔偿金,须有鉴定部门出具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自然其要到鉴定机构进行相应检查、鉴定。此项权利为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权,自行委托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属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可以对该证据进行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案涉原告在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予以鉴定,在庭审中出示该鉴定意见书,但平安财险凉山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对该项重新鉴定。符合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应予准许。但在我院技术室办理重新鉴定中,原告法定代理人拒绝重新鉴定,不予配合,致二次鉴定不能进行,技术室终结鉴定。故对原告自行在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不予确认,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中原告诉请赔偿的项目,依法核定原告廖某某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费用,并作如下分述:一、医疗费296元。民事案件的审理,应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争议事实进行审理。原告在诉讼中仅请求医疗费326.80元,其提交了至西昌王氏骨科医院复查、治疗支出的费用,但仅有一张项目清单能确定费用金额(296元)。另一张无法辩认,不能确定是否属原告治疗及金额,原告也未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不能认可。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原告住院共计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20元。三、营养费1320元。原告住院共计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20元。四、护理费6380元。原告住院44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为6380元。五、交通费376元。原告为治疗、鉴定往返于会东、西昌之间需支付交通费用,其提交了交通费用票据,故予确定交通费376元。六、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事故受伤时,年仅2周岁,事故造成其三处骨折,对受害人身体痛苦与精神损害是严重的,故酌定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七、鉴定费700元,有鉴定费票据,故予认可。以上费用,共计13392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凉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692元。原告鉴定费700元,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故由责任人之一的被告陈冬承担赔偿80%部份,即金额560元。原告自行承担20%部分,即金额14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廖某某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692元。二、由被告陈冬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廖某某鉴定费560元。三、驳回原告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17.11元,减半收取208元。由原告廖某某交纳41.60元,由被告陈冬交纳166.4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径直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原告有权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汤 健

书记员:周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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