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检二部刑不诉〔2020〕87号
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8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新余市**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住新余市渝水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8日、8月23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7月22日补查重报;于9月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9月22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在未经新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允许的情况下,私自叫挖机与开货车的司机王某某、肖某某等人多次盗走**公司**场场内的废矿石。
2019年10月24日,被不起诉人廖某某主动到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指使他人偷盗**公司废矿石的犯罪事实。同月31日廖某某向**公司赔偿人民币7913元,**公司出具谅解书一份。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涉嫌盗窃罪。廖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廖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廖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鉴于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积极退赔、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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