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秀检刑诉〔2019〕254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302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桂林市秀峰区**街道办事处**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6日21时许,吸毒人员全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到被告人廖某某,欲购买毒品“冰毒”。当晚22时许,被告人廖某某按照事先约定,在桂林市秀峰区**路**宾馆斜对面将一小袋毒品“冰毒”贩卖给全某某,并通过微信扫码转账的方式收取全某某的毒资人民币500元。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廖某某和全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全某某身上查获被告人廖某某贩卖给其的毒品“冰毒”一小袋(净重0.68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被告人廖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冰毒”两小袋(分别净重0.22克和0.11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发还清单、当面称量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
2、证人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毒品检验鉴定意见;
5、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予以非法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薛宇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叁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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