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1〕4号
被告人廖某甲,曾用名廖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9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新邵县**镇**社区居委会**组**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13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本院以涉嫌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批准逮捕,次日被新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甲涉嫌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份,被告人廖某甲的朋友陈某某(音译,身份待查)和微信好友“枪指成名路”(身份待查)许诺以1000元每套的价格要被告人廖某甲找人办理银行卡套件(含银行卡、密码、U盾、手机卡等)供其使用。在陈某某的介绍下,廖某甲又认识了买银行卡套件的上家,微信名为“金铭川”(身份待查)的人,二人并相互加为好友。
2020年9月8日中午,被告人廖某甲联系其朋友黄某某(己另案处理),要黄某某办理银行卡套件给其朋友使用。同年9月9日下午,被告人廖某甲又找到其朋友孙某甲(己另案处理),要孙某甲帮忙办理银行卡套件给其朋友使用。当日下午,孙某甲、黄某某分别将一套银行卡套件交给被告人廖某甲。随后,廖某甲将该二套银行卡套件送到微信好友“枪指成名路”指定的地方后离开。同年9月12日上午,廖某甲依照上家“金铭川”的指示,陪同孙某甲前往中国农业银行新邵县支行办理银行卡挂失、补卡、取款等手续,办理过程中银行工作人员发现异常随即报警。经查,孙某甲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11294******76)内有多笔异常资金交易,余额为40299.59元。
2020年9月12日,被告人廖某甲被当场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业务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2.证人孙某甲、黄某某、孙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二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 展
检察官助理 梁煜东
2021年1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廖某甲现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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