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廖桂贞与陈福国、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廖桂贞
王良全
张维英(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
陈福国
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席刚

原告:廖桂贞,女,汉族,住三台县芦溪镇。
委托代理人:王良全,男,汉族,住三台县芦溪镇。系廖桂贞女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维英,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福国,男,汉族,住三台县刘营镇。
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
负责人:韩周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席刚,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廖桂贞与被告陈福国、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桂贞及委托代理人王良全、张维英,被告陈福国,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席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18时30分许,被告陈国福驾驶川BKQ357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从三台县芦溪镇市方向往三台县刘营镇方向行驶,行至省道205线318㎞+800M处,与推独轮车的行人廖桂贞相撞,造成廖桂贞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廖桂贞被送往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医治,经住院治疗33天,共花医疗费71067.42元。出院时医嘱:休息三月,期间需一人护理,适当加强营养;口腔科后期治疗费用含义齿修复、根管治疗、残根拔出、拆除不良修复体等预计费用6000元;患肢暂无负重锻炼,具体负重时间据门诊随访而定等。2014年5月30日,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患者因右胫腓骨折于我科行右胫腓骨折有限切开复位、钢板支架外固定术,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取出固定材料,费用合计预计为6000元。出院后,廖桂贞门诊治疗又支付医疗费用1393.70元。2014年1月18日,廖桂贞购买拐杖、座便器、轮椅支付费用1060元。期间,陈国福垫付医疗费61067.42元,另给付原告现金13932.58元,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垫支医疗费10000元。2013年12月31日,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3)第04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陈国福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廖桂贞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6月6日,经四川民生司法鉴定所鉴定,廖桂贞交通事故伤残等级程度为一项八级、三项十级伤残。廖桂贞支付鉴定费700元。审理中,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不服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廖桂贞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眼睑损伤的伤残等级未达标。川BKQ357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故原告廖桂贞有权就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向侵害人主张赔偿权利。本案中,按交警部门查核的材料可以确定,陈国福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廖桂贞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  二款(一)项的规定:机动车负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责任,廖桂贞系行人,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即陈国福应承担80%的责任,廖桂贞应承担20%的责任;事发时,廖桂贞虽75周岁,但其仍然以耕种土地为生,对其误工费酌定按40元/天计算,根据住院时间和医嘱,其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均确认为123天,参照事发地的实际情况,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根据医疗证明,廖桂贞行后期内固定术和安装义齿还需费用12000元,且费用是必然要发生的,故该费用可与已发生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考虑到事发时,原告子女在外省工作,在得知其母亲发生交通事故后,乘飞机赶回的事实,其交通费酌定为4200元;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是在法院主持下,由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且该鉴定公平、公正、科学,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也未提供财产损失的证据,故对该诉求不予支持。现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84461.12元(住院费:71067.42元,门诊费:1393.70元,续医费:1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3天×20元/天);3、营养费330元(33天×10元/天);4、护理费9840元(123天×80元/天);5、误工费4920元(123天×40元/天);6、残疾赔偿金26841.60元(22368元/年×5年×24%);7、残疾用具费1060元;8、交通费4200元(酌定);9、鉴定费700元;10、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720元(3次×3人×80元/次/人);11、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141732.7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赔偿65581.6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5581.6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141732.72元-65581.60元=76151.12元,根据过错责任,应由被告陈国福应承担76151.12元×80%=60920.90元,该部分赔偿中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承担51985.56元赔偿责任(计算方式为:[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74461.12元×85%×80%)+(76151.12元-74461.12)×80%],被告陈国福在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后还应向原告廖桂贞赔付赔偿款60920.90元-51985.56元=8935.34元,与其已垫付的费用75000元品迭后,其多垫付的66064.66元,应从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的款中扣除,支付给陈国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按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廖桂贞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117567.16元,与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品迭后,又与陈国福多垫付的65664.66元品迭后,实际应赔偿41902.50元。
二、由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支付陈国福人民币66064.66元,扣除原告垫付的诉讼费400元,实际应支付65664.66元。
三、驳回原告廖桂贞其它诉讼请求。
四、上述给付内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23元,由原告廖桂贞负担223元,被告陈国福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故原告廖桂贞有权就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向侵害人主张赔偿权利。本案中,按交警部门查核的材料可以确定,陈国福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廖桂贞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  二款(一)项的规定:机动车负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责任,廖桂贞系行人,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即陈国福应承担80%的责任,廖桂贞应承担20%的责任;事发时,廖桂贞虽75周岁,但其仍然以耕种土地为生,对其误工费酌定按40元/天计算,根据住院时间和医嘱,其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均确认为123天,参照事发地的实际情况,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根据医疗证明,廖桂贞行后期内固定术和安装义齿还需费用12000元,且费用是必然要发生的,故该费用可与已发生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考虑到事发时,原告子女在外省工作,在得知其母亲发生交通事故后,乘飞机赶回的事实,其交通费酌定为4200元;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是在法院主持下,由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且该鉴定公平、公正、科学,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也未提供财产损失的证据,故对该诉求不予支持。现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84461.12元(住院费:71067.42元,门诊费:1393.70元,续医费:1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3天×20元/天);3、营养费330元(33天×10元/天);4、护理费9840元(123天×80元/天);5、误工费4920元(123天×40元/天);6、残疾赔偿金26841.60元(22368元/年×5年×24%);7、残疾用具费1060元;8、交通费4200元(酌定);9、鉴定费700元;10、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720元(3次×3人×80元/次/人);11、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141732.7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赔偿65581.6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5581.6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141732.72元-65581.60元=76151.12元,根据过错责任,应由被告陈国福应承担76151.12元×80%=60920.90元,该部分赔偿中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承担51985.56元赔偿责任(计算方式为:[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74461.12元×85%×80%)+(76151.12元-74461.12)×80%],被告陈国福在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后还应向原告廖桂贞赔付赔偿款60920.90元-51985.56元=8935.34元,与其已垫付的费用75000元品迭后,其多垫付的66064.66元,应从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的款中扣除,支付给陈国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按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廖桂贞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117567.16元,与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品迭后,又与陈国福多垫付的65664.66元品迭后,实际应赔偿41902.50元。
二、由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支付陈国福人民币66064.66元,扣除原告垫付的诉讼费400元,实际应支付65664.66元。
三、驳回原告廖桂贞其它诉讼请求。
四、上述给付内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23元,由原告廖桂贞负担223元,被告陈国福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炜

书记员:汤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