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永亮,男,汉族,住射洪县金华镇。
委托代理人:肖昌平,三台县花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华金,男,汉族,住射洪县广兴镇。
被告:陈远方,男,汉族,住三台县中新镇。
被告:陈开兴,男,汉族,住三台县中新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
地址:三台县北坝镇。
法定代表人:王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雷元,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永亮与被告陈远方、陈开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永亮及委托代理人肖昌平、李华金,被告陈远方、陈开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谢雷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永亮诉称:2013年5月28日11时20分,廖永亮驾驶川J9F181号二轮摩托车行至事故地点与陈远方驾驶的川BW2093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廖永亮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陈远方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廖永亮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廖永亮在三台县医院住院41天,产生医疗费15528.32元,出院医嘱为休息1月,后续治疗费预计8000元。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廖永亮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廖永亮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96800.72元。
被告陈远方辩称:自己是帮陈开兴开车的,是雇佣关系。
被告陈开兴辩称:自己是陈远方的父亲,是雇佣关系。对事故认定结果有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辩称:1、对事实经过及事故认定结果无异议;2、川BW2093号正三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元三者险,未买不计免陪,有20%的免赔率,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3、后续治疗费8000元过高;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11时20分,廖永亮驾驶川J9F181号二轮摩托车行至事故地点,与陈远方驾驶的川BW2093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廖永亮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陈远方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廖永亮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廖永亮在三台县医院住院41天,产生医疗费15528.32元,后续治疗费预计8000元。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廖永亮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庭审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对廖永亮的十级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对廖永亮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但其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故视为放弃。
另查明:1、川BW2093号正三轮摩托车车主系陈开兴,驾驶员陈远方系陈开兴之子,又系雇佣关系。
2、川BW2093号正三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三者险50000元,未买不计免陪,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
3、陈开兴垫付廖永亮医疗费14887.45元。在廖永亮住院期间,陈开兴在医院护理6天,并支付了6天生活费。
4、文友芳共生育两个子女廖永金(已故)、廖永亮。
双方均同意扣除15%自费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虽然陈开兴辩称对事故认定结果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亦未提供证据反驳该事故认定结果,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结果依法予以采信。川BW2093号正三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廖永亮主张误工天数为住院天数+休息30天+109天(至评残前一日)即180天,三台县医院于2013年7月6日给廖永亮出具病情证明书(机打),内容如下:门诊康复科,骨科随诊。2013年12月12日,另一医生在该病情证明书上手写建议休息1月,因该建议不是廖永亮的主治医生所书写,且是事后补充,故对该结果不予采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廖永亮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廖永亮的误工天数为住院41天,每天70元。关于护理费,因陈开兴在廖永亮住院期间护理了6天,并支付了6天生活费,故应扣除。关于精神损失费,本院根据其残疾等级,酌定为2000元。对其他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
廖永亮的各项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15528.3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1天-6天)×20元=700元;3、护理费:(41天-6天)×70元=2450元;4、误工费:41×70元=2870元;5、伤残赔偿金:20307元×20年×10%=40614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15050元×5年×10%÷2=3762.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酌定);8、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500元。共计:77124.82元。
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廖永亮医疗费项下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的52896.5元,共计62896.5元。
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23528.32元-10000元=13528.32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总额77124.82元-交强险62896.5元=14228.32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应赔偿廖永亮的数额为13528.32元×85%+{14228.32元-13528.32元}=11382.6元+700元=12082.6元。川BW2093号正三轮摩托车未买不计免陪且系全责,该保险公司有20%的免赔率,故该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为12082.6元×80%+交强险62896.5=72562.5元。
陈开兴承担自费药部分为13528.32元×15%+免赔率12082.6元×20%=4445.7元,陈开兴垫付的14887.45元应予扣除,陈开兴多垫付的14887.45元-4445.7元=10441.7元,该费用由本案保险公司直接付给陈开兴。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最后赔偿给廖永亮的限额为72562.5元-10441.7元=62120.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赔偿廖永亮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63055.8元(已扣减陈开兴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直接付给陈开兴9506.7元(已扣减陈开兴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三、驳回原告廖永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5元,由被告陈开兴负担(已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影
书记员: 陈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