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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和与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廖某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涟源市人,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委托代理人朱湖兵,双峰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人,司机,住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宝庆东路****号。负责人刘文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玉富,湖南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某和与被告颜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平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赛兰、彭志春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李浪担任记录,于2018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湖兵,被告颜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玉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和诉称:2017年10月3日12时40分许,被告颜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湘E×××××重型半挂牵引车(湘E×××××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行驶到双峰县叉路口地段左转弯时,与沿S210线道路自双峰往娄底方向行驶由原告廖某和驾驶的湘K×××××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廖某和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颜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廖某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双峰县中医院等地住院治疗。被告颜某某驾驶的湘E×××××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廖某和医疗费17430.6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0202.8元、误工费27500元、护理费6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支架费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廖某和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廖某和的身份证、行驶证及被扶养人谢桂初的身份证复印件;2、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Y(2017)029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原告廖某和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外固定支具费用票据、摩托车购买票据和摩托车注册登记信息的复印件;4、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涟源市石马山镇井泉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6、湖南新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润和长郡五期项目部的证明及原告工作和住宿地点的照片;调查梁育才、梁丰的记录及梁育才、梁丰的身份证复印件;7、被告颜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8、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的复印件;9、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被告颜某某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是实,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廖某和医疗费4000元,另支付陪护费1000元。现湘E×××××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处理。被告颜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的复印件;2、医疗费预交票据、陪护费收据;3、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但对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损失的计算有异议。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认可正规医院的正式医疗费票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0%;误工费鉴定误工时间过长、计算标准过高;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在城镇务工和居住的事实,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的计算;伙食补助费应当按每天5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的计算均过高;车辆损失未经鉴定,不能赔偿。现愿意赔偿原告廖某和的合理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保险条款。经过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一、2017年10月3日12时40分许,被告颜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湘E×××××重型半挂牵引车(湘E×××××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行驶到双峰县叉路口地段左转弯时,与沿S210线道路自双峰往娄底方向行驶由原告廖某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湘K×××××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廖某和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Y(2017)029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颜某某安全意识不强,临危措施不力,对道路上的动态估计不足,转弯时未避让直行车辆,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负主要责任。2、当事人廖某和安全意识不强,临危措施不力,对道路上的动态估计不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负次要责任。二、原告廖某和2017年10月3日受伤后,被送至双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13日计40天,同年11月16日至同年12月1日在涟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住院55天。双峰县中医院临床诊断: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头骨折。3、头皮血肿。4、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继续休治,建议往当地医院继续治疗,伤肢外固定支柱制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原告的伤情于2018年2月26日经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廖某和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头骨折,目前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廖某和的误工损失日为150日。3、鉴定前的合理医疗费用凭医院正式有效发票请处理部门审查认定。鉴定后建议继续休治费3000元左右。3、建议2017年10月3日至2017年12月3日期间护理依赖一人。4、建议营养期限为90日。三、被告颜某某驾驶的湘E×××××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0月14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13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为不计免赔。四、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颜某某已支付原告廖某和医疗费4000元,另支付陪护费1000元,合计5000元。五、由此对原告廖某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核算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7430.6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有正式医疗费用票据的医疗费用17430.6元和法医鉴定后续治疗费3000元,合计20430.6元,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护理费6985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廖某和的护理时间和护理人数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2017年10月3日至2017年12月3日期间护理依赖一人。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现原告要求按每天127元计算55天,符合规定。故原告廖某和的护理费计算为127元/天×55天=6985元;3、原告主张误工费275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廖某和提交了湖南新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润和长郡五期项目部的证明及工作和住宿地点的照片、调查梁育才、梁丰记录的证据,要求误工费按每月5500元计算150天,经审查原告受伤前从事建筑业务工属实,但要求误工费按每月5500元计算,证据效力低,本院不予认定。现根据原告受伤前从事建筑业务工的实际情况,误工费比照建筑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2017年10月3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2018年2月25日认定146天。故原告廖某和的误工费计算为46712元/年÷365天×146天=18684.8元;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0202.8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廖某和虽系农村居民,但提交了湖南新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润和长郡五期项目部的证明及工作和住宿地点的照片、调查梁育才、梁丰记录的证据,证实受伤前在城镇务工和居住。经审查原告受伤前在城镇从事建筑业务工属实,故残疾赔偿金比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廖某和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1284元/年×20年×10%=62568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死亡赔偿金内。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原告有兄弟3人,被扶养人有母亲谢桂初,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农村居民。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0630元/年×6年×10%÷3=2126元。故原告廖某和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64694元;5、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现原告住院55天。故原告廖某和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5天×60元/天=3300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00元;7、原告主张鉴定费1200元。原告提交了正式的鉴定费票据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定;8、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因法医鉴定营养期限为90日,故本院酌情认定2700元;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酌情认定4500元;10、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的车辆受损属实,故本院酌情认定600元;11、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外固定支具费用2000元。因原告的伤情系胫、腓骨骨折,伤肢需外固定,且提交了支具票据2000元,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认定原告廖某和经济损失127094.4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颜某某安全意识不强,临危措施不力,对道路上的动态估计不足,转弯时未避让直行车辆,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故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廖某和安全意识不强,临危措施不力,对道路上的动态估计不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故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原告廖某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颜某某和原告廖某和按责任分担。被告颜某某驾驶的湘E×××××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廖某和非上述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廖某和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共204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2643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原告廖某和的误工费18684.8元、护理费6985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4694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残疾辅助器具支架费2000元合计9886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98863.8元;原告廖某和的车辆损失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物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6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7630.6元,由被告颜某某赔偿12341.42元,由原告廖某和自负5289.18元。应由被告颜某某赔偿的12341.42元,根据被告颜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所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内(减去被告应负担的鉴定费840元,减去被告自愿承担非医保用药医疗费1000元)赔偿10501.42元,余款1840元,由被告颜某某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廖某和的经济损失12709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9463.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0501.42元。由被告颜某某赔偿1840元(已支付5000元)。由原告廖某和自负5289.18元。二、驳回原告廖某和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行的账号76×××75,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颜某某负担700元,原告廖某和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李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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