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某。
原告刘某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亮,推荐单位宜昌市猇亭区桐岭社区居委会,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753413416M,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长途客运站旁)。
法定代表人秦道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乐毅,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廖某某、刘某某与被告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德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亮及被告瑞德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乐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某、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瑞德隆公司向原告支付延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违约金1324.72元。其事实和理由为:2011年9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就原告向被告购买一间商品房的相关事宜作出了约定。2013年7月15日,被告又以原合同未办理网签手续为由与原告补签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份合同约定:房屋价款为132472元;出卖人应在2012年5月31日前交付房屋(交房时间与原合同约定相同);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60日内将符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提交产权登记部门办理该房屋产权证书,因出卖人的责任造成买受人在商品房交付后90日内(原合同约定为360日内)不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1%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与原合同约定相同)。原告已于2011年9月付清了全部购房款132472元,被告已在2012年5月31日前交付了房屋,但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瑞德隆公司承认原告所主张全部事实,并承认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原因是被告经济困难,欠付办理产权证书需缴纳的部分税、费,要求法院依法裁判。
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其全部义务,被告在向原告交付房屋后应按约定的期限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廖某某、刘某某支付违约金1324.7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廖某某、刘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斌
书记员:钟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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