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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与崔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某某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廖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和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启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和某某。系原告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多荣,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和某某。和某某司法局推荐。被告:崔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现住和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红梅,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新疆和某某,系被告崔某某姐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某某支公司,地址:和某某一中对面。负责人:贾春海,该支公司经理,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智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员工,现住:新疆和某某塔哈其乡祖鲁门苏勒村1组40号。身份证号码:×××。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某某支公司,地址:新疆巴州和某某清水河北路14号。负责人:李新强,该支公司经理,身份证号码:×××。

原告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机动车道路事故的各项损失106,105元(1、医疗费:9,545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天×120元=2160元,3、误工费:159天×170元=27,030元,4、护理费:99天×170元=16,830元,5、营养费:18天×30元=540元,6、残疾补偿费10级25,000×20×10%=50,000元),要求被告按责任赔偿原告89,68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5日16点30分,被告崔某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清水河畔小区前丁字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北向南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左锁骨远端骨折,原告受伤后在和某某医院治疗2天,以后原告转焉耆农二师医院治疗18天,住院期间原告由丈夫护理18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崔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出院后按照医生要求休息3周,同时护理3周。经和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崔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和某某交警大队委托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进行伤残等级、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诶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左上肢损伤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期为120天。此事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要求变更护理费和误工费的标准为每天176元。被告人保财险和硕支公司认为原告廖某某在人寿保险和硕分公司投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申请将其追加为共同被告,由其共同赔偿医疗费部分。被告崔某某辩称,原告有全民意外伤害险,应当追加人寿保险和硕支公司作为共同被告,由其按照合同赔偿医疗费后再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和硕支公司辩称,1、本案属于一起意外交通事故,医疗费较高,建议医疗费用在全民意外险项下赔偿15,000元后,其余医疗费用在当地社保报销范围内由我公司赔偿。2、原告误工费过高,其本人从事个体经营,并未影响其日常经营活动。应按照住院天数及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书计算,误工金额按照每月3,500元计算。3、原告出院后自行进行伤残鉴定,不予认可。4、原告后续治疗费过高,目前尚未实际发生,且原告出院后未按照医嘱休息,影响恢复,故同意承担后续医疗费4,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和硕支公司辩称,如法律规定我方在本案中负有赔偿责任,希望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赔偿范围内依法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7年4月5日16点30分,被告崔某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清水河畔小区前丁字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北向南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左锁骨远端骨折,原告受伤后在和某某医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1,224.06元,因原告强烈要求出院,同日转院至农二师焉耆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17,285.14元,经诊断为左锁骨远端骨折,出院医嘱为:出院后继续三角巾悬吊上肢3周,3周后适当活动。门诊复查拍片,全休3周,住院及休息期间陪护1人,加强营养,不适门诊随访。住院期间原告由丈夫护理18天,被告垫付医疗费11,000元。经和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崔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和某某交警大队委托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进行伤残等级、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诶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左上肢损伤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为120天,护理期120天,并收取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原告廖某某在人寿保险和硕支公司投保了全民意外险。被告崔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和硕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据、发票、保险单、住院病历、鉴定费票据、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崔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和硕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和硕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启兵、孙多荣、被告崔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红梅、被告人保财险和硕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智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某某支公司负责人李新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禁止非法侵害。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并已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崔某某及人保财险和硕支公司提出医疗费用在全民意外险项下赔偿15,000元后,其余医疗费用在当地社保报销范围内由我公司赔偿,误工费过高、伤残鉴定系自行委托以及后续治疗费过高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所产生的医疗费及后期治疗费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鉴定意见证实,应予支持;住院及全休期间的营养费、护理费、有出院医嘱明确说明全休期间陪护一人并加强营养,应予支持,但超出三周计算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残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对其要求支付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系和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并提供了住院病历,程序合法,其关于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的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误工期及护理期的评定,本院认为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14天;护理期则应以医嘱写明的护理期限更为合理,即40天。原告虽从事个体行业,其受伤后并未被禁止活动,也未有证据证实其从事的一般性经营活动对其康复或伤残等级有不利影响,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且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和硕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105,299.2元,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和硕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76,180元;剩余医疗费及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9,119.2元,由被告崔某某承担其中的70%计款13,383.44元。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崔某某承担其中的70%计款1,820元。被告崔某某垫付的11,000元,从其承担的部分中予以扣除。依据2016年自治区统计信息公布的统计指标,自治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0,914元,城镇居民家庭年均可支配收入为28,463元,现巴州职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12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经济损失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被告人寿保险和硕支公司是否应当作为被告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人寿保险和硕支公司签订的是保险合同,而与人保财险和硕支公司则是基于机动车事故纠纷,两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人寿保险和硕支公司的全民意外险是针对原告遭受意外伤害所订立的政策性保险合同,属于费用补偿型合同,其补偿范围数额与被告应当承担的过错责任无关,故被告人寿保险和硕支公司不应当在本案中作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其如何对原告因意外损害进行补偿应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廖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05,299.2元(包括医疗费18,509.2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18天×25元=4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天×120元=2,160元,误工费114天×170元=19,380元、护理费40天×170元=6,800元、伤残赔偿金25,000×20年×10%=5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86,180元,剩余19,119.2元,由被告崔某某承担其中的70%计款13,383.44元,被告崔某某前期已垫付11,000元,还应支付2,383.44元。二、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崔某某承担其中的70%计款1,820元。案件受理费2,,042.12元,减半收取为1,021.06元,合计2,376.07元,由原告廖某某承担321.06元,被告崔某某承担700元。上述款项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款汇入和某某人民法院,开户行: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 辉

书记员:宋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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