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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祐庆与上海富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廖祐庆,男,1969年4月8日出生,住台湾地区新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飞,上海和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富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牟金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勃,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祐庆与被告上海富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祐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飞、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祐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0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设立,原告自始担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和董事;2018年2月9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牟金亮。期间,被告因缺乏运作资金,曾于2016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自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2月11日,按照年利率12%计息。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1,000,000元,被告出具借款收据,并由董事长阎卫明签名确认。后于2016年3月3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自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4月30日,按照年利率12%计息。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400,000元,被告再次出具借款收据,加盖公章确认。因借款逾期未还,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为:被告支付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12%计算)。
  被告上海富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对于收到原告支付的1,400,000元无异议且已全部用于公司经营,被告同意返还643,000元,但要求驳回原告部分诉讼请求。理由:1、在2016年4月11日,系争1,400,000元经双方合意已经与原告应付被告的两笔债务合计757,000元完成抵销,并相应记载于被告财务账册中,当时原告担任被告总裁一职,对该记载事项是知晓的,抵销后余额643,000元被告愿意归还。关于两笔债务,其一是被告在2015年为原告代付上海交通大学学费500,000元,其二是被告在2014年为原告代付对外投资257,000元。2、2016年1月12日,被告董事长阎卫明签名的金额为1,000,000元的《借款借据》是真实的,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也约定了借款利息。2016年3月31日,原告加盖被告公章的金额为400,000元的《借款借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双方并无借贷合意,也未约定借款利息。3、原告在2015年9月22日前担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后被告在2016年9月9日经董事会决议解除原告总裁职务。原告的两笔借款均发生在其任公司高管期间,借款均未按照章程约定经股东会决议讨论,原告不应当与被告进行交易,即使交易产生的收益也应归入公司,故两笔借款被告均无需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被告经登记设立,注册资本30,000,000元,法定代表人自始由原告担任。公司章程约定:“……第四十三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四)未经股东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第四十四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015年9月22日,被告召开股东会,应到股东34人,实到27人,形成《第六次股东会决议》,内容为:“……一、因公司发展需要,由阎卫明为新一任的董事长、廖祐庆为总裁任期三年;二、章程第十五条第三款改为: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任期三年,可以连任。三、同意公司未来发展方向,上新三板;四、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以上事项表决结果由代表2/3以上多数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落款处,原告作为股东之一签名确认。
  2016年1月12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1,0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载明:“2016年1月12日收到廖祐庆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年息12%,计息日期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2月11日(为期:壹个月)。若发生还款延期,根据实际借款月数计算利息。本金及利息还款当天一次性结算。”落款处,“借款人”一栏由被告董事长阎卫明签名确认。
  2016年3月31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400,000元。审理中,原告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6年3月31日《借款收据》,载明:“2016年3月31日收到廖祐庆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年息12%,计息日期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4月30日(为期壹个月)。若发生还款延期,根据实际借款月数计算利息。本金及利息还款当天一次性结算。”落款处,“借款人”一栏加盖被告公章。
  审理中,双方确认2016年被告公章由原告保管,落款日期2016年3月31日的《借款收据》上被告公章系原告加盖。被告据此辩称双方之间就该笔款项并无借贷合意和利息约定;原告则诉称因双方之间第一笔借款约定了按年利率12%计息,故被告原财务陈莉比照第一张《借款收据》制作了该张《借款收据》,对此利息约定被告董事长阎卫明是同意的,但原告无法提交阎卫明同意或知情的书面材料。
  2016年期间,原告、被告董事长阎卫明、被告原财务陈莉曾在“富乐资本高管群”中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6年3月31日,陈莉称:“……4月份需要预计支付的金额共计142万;1、3月31日需要支付鸿鑫投某某42万目前公司账户仅有18万,今天资金缺口24万;2、4月5日需要支付40.25万元(薪资9万,万科租金10.8万,装修隐蔽工程完毕10.45万,空调定金3万,家具定金7万),4月5日资金缺口40.25万,故4月5日前缺口总计64.25万元……下午三点要汇款给鸿鑫,鸿鑫合同未见,不知是否能延缓?”原告称:“账号给我,我先打40万。”后陈莉告知被告公司账户和开户行信息,同日原告称:“款已付”。陈莉回复:“廖总40万已收到。”2016年7月5日,陈莉称:“阎董,今天7月5日需要审批:一、装修类……二、课程成本……三、归还借款……3、归还廖祐庆借款本金及利息703,000元(其中利息60,000元)。请领导批示!”同日,阎卫明称:“一、正常的可付;二、款还有多少,上次交流过还款的节奏,请提前交流告知、安排。廖总知悉,谢谢!”同日,陈莉回复:“三、归还借款……归还廖祐庆借款本金及利息703,000元(其中利息60,000元),7月11日支付”。同日,阎卫明称:“上次已交流,借款最好按整月计算,我们几个要交流下”。审理中,原告陈述其中利息60,000元是以首笔借款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被告陈述该400,000元收到后公司确已用于支付“鸿鑫投某某”。
  2016年7月12日,被告组织召开审计报告对接会议,该次会议系针对除北京金识德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外另一版本的审计报告内容进行讨论,形成《会议纪要》一份,内容有:“……一、王晔对审计报告进行一个情况说明……8、应付账款类,这项均是利息支出,根据合同分类,对廖祐庆的利息支出这项,其对应账面应付款发生变化最后余额为64.3万元,对上述利息收入的计算依据和方式保留意见……二、发表意见。阎董……9、其他应付款类仍按440万计算……三、审计报告建议调整内容:……其他应付款类:取消其他5.1万元,共减去5.1万元。”落款处,原告、阎卫明等4人作为参会人员签名。
  2016年7月26日,被告召开董事会,原告、阎卫明、朱定军、孙红兵等作为董事参加,形成《董事会会议记录》,内容包括:“……17、应付账款朱定军:每期班的班费在我们这里。廖祐庆:既然这样,我的本息,我现在是要提的。因为时间也到了,我借公司100万,去掉你们不认可的25.7万元,现在剩下60多万,把钱提出来吧。朱定军:这个时间顺序理一下。”陈莉:100万元1月份借进来,40万3月底借进来。廖祐庆:现在我借款公司的钱100万,和我的奖励48万,现在我都要提出来。去掉你们不认可的25.7万。陈莉,帮我提出来。孙红兵:你这个利息怎么算的?陈莉:按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廖祐庆:这个,阎董签过字的。阎卫明:对,签过字。朱定军:这个利息从什么时候算起?陈莉:从1月份开始算的,根据借款收据算的。孙红兵:这方面,可以跟审计确定一下,他到底有什么保留意见?廖总的25.7万是在2014年发生的,还有交大的课程款是什么时候处理?廖祐庆:那奖金也从14年帮我算利息……。”落款处,有被告的4名董事签名确认,原告未予签名。审理中,其他董事和记录人员出具《情况说明》陈述该日原告到会,原告亦确认该日到会并发表意见,相关记录均属实。
  2016年9月9日,被告召开董事会,应到董事6人,实到董事5人,形成《董事会决议》一份,内容有:“……1、解除上海富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会计陈莉的会计和财务负责人的职务,停止陈莉的会计工作,通知陈莉按照正常工作时间上班,配合公司的财务账目移交工作。2、暂停上海富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总裁廖祐庆的总裁职务,通知廖祐庆将公司印章及证照移交给董事会报关,以及通知廖祐庆向董事会移交所有公司资料和工作。3、上海富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暂不设置总裁职位,公司的具体经营管理由阎卫明、王一名、孙红兵、朱定军分工负责,廖祐庆配合董事会工作,董事会尽快招聘新的总裁和财务负责人……。”落款处,由被告的5名董事签名,原告未予签名。
  2016年9月19日,被告董事会制作《通知函》,主要内容有:“9月10日孙红兵董事通过微信向你发送关于暂停上海富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廖祐庆的总裁职务的董事会决议,9月12日,孙红兵董事通过微信向你发送上班及工作交接的通知,9月13日,孙红兵董事再次通过微信向你发送上班及工作交接的,微信提示被拒收。基于上述情况,董事会决定以书面形式向你发送本通知:董事会暂停你总裁的职务,但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等印鉴仍在你手中保管未移交。多次联系你均不回复。因你现在的旷工行为和不交接工作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公司的正常工作开展……请尽快到公司交接工作”。落款处,被告董事孙红兵签名确认。审理中,被告陈述该书面通知以顺丰快递邮寄方式、董事孙红兵微信聊天发送电子文档等方式告知原告;原告表示未收到书面快递。
  2016年10月13日,被告董事会再次制作《通知函》,再次要求原告尽快办理交接工作。落款处,被告董事孙红兵签名确认。该书面通知以顺丰快递方式邮寄原告。审理中,被告陈述该书面通知以顺丰快递邮寄方式、董事孙红兵微信聊天发送电子文档等方式告知原告;原告表示未收到书面快递。
  审理中,被告通知公司董事孙红兵到庭作证,证人陈述称:公司设立之初,原告担任董事长一职,后于2015年9月22日被免去董事长职务、2016年9月9日被免去总裁职务。相关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上孙红兵签名真实;2016年9月10日、9月12日孙红兵以微信聊天方式向原告发送董事会决议照片和文字;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是公司董事王一名签署,后以邮寄方式寄交原告;原、被告对于2016年7月12日《会议记录》上所记载双方结算后被告未付借款减少为643,000元,是没有争议的。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2016年10月20日被告高管深圳会议录音文字稿,内容涉及与审计公司沟通等事宜,落款处无人签名,被告对此录音文字稿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2016年,北京金识德合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进行审计后,于2016年12月12日出具《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内容有:“……(9)其他应付款—廖祐庆至审计截止日,账面期末余额643,000.00元,财务核算在其他应付款-廖祐庆科目记录。2016年1-3月上海富乐累计收到廖祐庆借款140万元(2016年1月12日记-0016#凭证上海富乐向廖祐庆借款100万元,审计取得阎卫明签字确认的借条,约定年利率12%。2016年3月记-0062#凭证上海富乐收到向廖祐庆借款40万元,审计未取得借条。)2016年4月记-0043#凭证付交大学费50万元,记-0044#凭证二期班投某某结转25.7万元,截至2016年8月31日余额64.3万元未还。需要付资金占用费……以上已执行的商定程序并不构成审计或审阅,因此我们不发表审计或审阅意见……”。该报告附件之一为2016年4月30日第0043号《记账凭证》,摘要结转廖总交大学费50万元,其他应付款-廖祐庆,借方500,000.00,会计陈莉;后附汇款凭证2015年11月30日,被告转账支付上海交通大学500,000元。附件之二为2016年4月30日第0044号《记账凭证》,摘要二期班投某某结转,其他应付款-廖祐庆,借方257,000.00,会计陈莉;后附汇款凭证2014年4月24日,被告转账张涛支付257,000元。
  审理中,双方确认因原告未完成全部课程,故被告已于2019年收到上海交通大学退还的原告学费132,000元,被告认可该132,000元应当退还原告,但辩称该退费事实并非在双方之间产生借贷合意,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告可另行诉讼或双方协商后被告退还该款。
  2017年1月20日,被告董事会制作《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内容:“因你自2016年9月6日起一直未至公司上班,公司董事会多次通知催促你至公司上班并返还公章、营业执照等应属公司所有的资料,你均置之不理……现董事会决定从2017年1月20日起,解除(终止)与你的劳动关系……”。落款处,被告董事王一名签名确认。
  2017年3月4日,被告形成《专项清算工作会议决议》,内容有:“……廖祐庆委托张正易、许昌军暂时保管公司原有印章(包括公章、财务专用章、法人章)。廖祐庆交出印章后,董事会立刻进入离任审计……”。落款处,原告作为参会人员签名确认。后于2017年3月11日,原告和陈莉将被告公司公章、财务章、法人章交给股东张真一和许昌军保管,原告和陈莉已经将清点的公司证照及其他资料交由孙红兵保管,被告形成《交接记录》、《公司章移交清单》、《银行Key、财务资料等移交清单》、《费用报销单明细表》,加盖被告公章,原告作为参与人员签名确认。
  另查明,依据工商登记信息,2018年2月9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经变更登记为牟金亮。
  2018年,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牟金亮微信聊天,内容如下:2018年11月30日,原告发送《富乐应付廖总款项181130.pdf》载明“上海富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归还廖祐庆借款明细:一、2016年1月12日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当时因富乐公司账户已没有运作资金,王文1200万元借款(由阎卫明担保)没归还。而公司急需资金,基于这样的状况,廖祐庆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给富乐公司,并由阎卫明在借款收据上签字(见附件1)。二、2016年3月借款人民币40万元。到了3月份,富乐公司账户上又没有资金了。因为要归还代收鸿鑫投某某182万元,为保富乐公司的信誉,在不得以的情况下,31日廖总又借款人民币40万元给了公司。以上二笔140万元的借款,在北京金识德合审计报告的第34页有明确的说明(见附件2)廖祐庆合计借款富乐公司人民币140万元。扣除:廖祐庆交大EMBA学费人民币50万元。扣除:廖祐庆投资富乐资本二班酵素项目(原本是应该由富乐公司投资的,富乐的董事不同意,目前廖祐庆就先自己出了,项目负责人为刘知瑜),人民币25.7万元。截至2016年8月31日,富乐公司尚欠廖祐庆借款人民币64.3万元未还。按借款收据约定,截至2017年4月15日,按年息12%计,故应支付廖祐庆利息合计:1、100万元(2016年1月12日-6月11日5个月)50,000元。2、64.3万元(2016年6月12日-8月31日80天)16,911.78元。3、64.3万元(2016年9月1日-2017年4月15日227天)47,987.18元。4、64.3万元(2017年4月16日-2018年11月30日654天)138,253.82元。应付廖祐庆借款本金64.3万元+利息25.32万元=89.62万元……”。
  2018年12月7日,牟金亮回复称:“现将各位的董事意见进行了汇总,得出以下意见,请各位仔细阅读,并给予意见。一、廖祐庆意见:2016年8月31日前廖祐庆私人借款本金643,000.00。董事和审计小组回复:该数字认可。二、廖祐庆意见:截至2018年11月30日应支付140万借款利息(年化12%)253,152.78元,借款收据上约定。利息明细为:(1)100万元(2016年1月12日-6月11日5个月)50,000元。(2)64.3万元(2016年6月12日-8月31日80天)16,911.78元。(3)64.3万元(2016年9月1日-2017年4月15日227天)47,987.18元。(4)64.3万元(2017年4月16日-2018年11月30日654天)138,253.82元。董事和审计小组回复:2016年1月12日廖祐庆向富乐借款100万元整,2016年3月廖祐庆向富乐借款40万元整,但于2016年4月,廖祐庆上交大50万元学费从公司账目中提取,同月廖祐庆投资二期班酵素项目25.7万,从富乐账目中提取。故该利息计算方式:(1)100万元的利息时间节点为2016年1月12日——2016年4月11日,三个月利息共计为30,000元;(2)2016年4月11日廖祐庆借款本金100万+40万-50万-25.7万=64.3万元。(3)由于廖祐庆当法人代表和总经理经营期间富乐公司出现1000多万元的严重亏损,2016年6月后总经理廖祐庆不正常上班,2016年9月9日被解职,同时廖祐庆并未提供及时的应付账款的数据,故64.3万元的利息节点为:2016年4月11日——2016年9月9日共计152天,利息合计32,132.38元。(4)2016年9月10日后廖祐庆留给富乐的财务账号几乎为零,富乐公司已无法正常经营,由于公司亏损为廖祐庆当法人代表和总经理期发生的,借款也为廖祐庆法人个人行为,亏损和借款之事几乎所有股东并未知晓,故2016年9月9日之后富乐公司不再产生利息支出……”。
  2018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牟金亮电话沟通。牟金亮称:“最后一个就是所借款利息的时间节点问题,时间节点我觉得这个大家还都好谈……我记得你写的是20多万,完了之后这边下来是6万多吧……那唯一就是借款利息要算到什么时候大家可以讨论。”2018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牟金亮就交税事宜电话沟通。
  审理中,原告申请被告原财务陈莉到庭作证,证人陈述称:其于2014年4月至2017年2月期间担任被告财务,实际工作至2016年8月止。2016年3月31日,被告需要支付案外人投某某,存在资金缺口,陈莉在被告办公室打印《借款收据》,因董事长阎卫明当天不在场故未予签名,由原告加盖被告公章确认,利息是阎卫明口头指示的,没有书面指示材料。原告提交的2016年7月原告、阎卫明与陈莉在“富乐资本高管群”中微信聊天记录真实。原告曾将金额为1,000,000元的《借款收据》原件交陈莉保管,故其提交北京金识德合会计师事务所用于审计;金额为400,000元《借款收据》原件在原告处,故陈莉无法提交审计机构。被告财务账册中所记载的原告学费、投某某合计757,000元等记载凭证,是由陈莉在2016年4月经办,经被告董事长阎卫明口头交办作为原告个人投资,对于学费、投某某合计757,000元记载为公司应收款已口头告知原告,但未获原告书面确认;对于是否参加2016年7月12日董事会会议没有印象,但载明的证人陈述两笔借款时间是属实的。
  审理中,原告曾递交《申请书》拟增加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用于支付审计费用的借款本金100,000元;2、被告返还原告用于缴纳营业税等的借款本金430,000元;3、被告返还原告用于追索债务诉讼的借款本金287,639元;4、被告支付上述借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此,被告辩称前述原告支付审计费用、缴纳营业税等、追索债务诉讼相关费用等所涉借条上虽加盖被告公章,但均系原告自行加盖,双方并无借贷合意。基于此,被告也曾递交《反诉状》拟提出反诉请求:就原告应付被告的4笔款项合计1,277,718.73元,要求行使抵销权,其一是被告为原告代付的学费500,000元;其二是被告为原告在2014年代付的对外投资2,570,000元;其三是原告未经股东会同意擅自以被告名义对外追偿债权,被告相应产生诉讼费损失49,319.50元、保全担保费损失39,000元、律师费损失150,000元;其四是原告任高管期间使用被告账户为自己发放薪资200,000元。后原告明确本案请求权基础为民间借贷,故仅主张1,400,000元借款本息,其余款项另案诉讼;被告明确本案中仅抗辩前两笔债务抵销757,000元,其余款项不在本案中提出反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收据》、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微信群聊天记录、电话录音、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微信聊天记录、通知函及邮寄凭证、《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书》及邮寄凭证、专项清算工作会议决议、交接记录及相关清单、《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及附件记账凭证、付款回单、票据、会议纪要、董事会会议记录、情况说明等证据,以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本案原告系台湾地区居民,故本案属涉台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系台湾地区居民与大陆地区法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并未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本院综合考虑合同项下借款交付、《借款收据》形成等基础事实均发生于大陆,认定大陆地区法律与争议具有最密切联系,双方当事人对该法律适用亦不持异议,故本案应适用大陆地区法律。
  本案中,双方对被告收到原告转账支付的1,400,000元且已用于公司经营,其中的1,000,000元双方形成借贷合意,并由阎卫明真实签署该份《借款收据》,以及被告除抗辩的2笔债务抵销外并无其他还款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转账支付被告的400,000元,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合意、有无利息约定;二、剩余借款本金如何认定;三、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如何计算。
  关于争议一,原告诉称其与被告董事长阎卫明在“富乐资本高管群”中以微信聊天方式就第二笔400,000元形成借贷合意,利息约定经过阎卫明口头认可;被告辩称,该份《借款收据》上被告公章系原告加盖,双方就该笔款项并无利息约定。
  本院认为,因第二笔400,000元所涉《借款收据》上被告公章系原告加盖,故单凭该份《借款收据》无法认定双方形成借贷合意,需要结合其他事实判断双方缔约真意。首先,该款项出借之日,原告与被告董事长阎卫明在“富乐资本高管群”中的微信聊天显示了被告所需款项用途,被告在审理中亦确认系争400,000元“是对外投资鸿鑫公司”,可知原告支付的该笔款项用于代为清偿被告对外债务,但该微信聊天并未明确约定款项性质和借款利息。其次,款项支付后,双方就两笔款项如何结算多次讨论,现有证据可体现出被告对于400,000元作为借款予以追认。如2016年7月5日,原告举证认可的“富乐资本高管群”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财务陈莉明确提出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43,000元和利息60,000元;2016年7月12日,双方签字确认《会议纪要》中,将利息支出作为被告应付账款,且明确账面应付款最后余额为643,000元;又如2018年11月3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法定代表人明确董事和审计小组回复“2016年1月12日廖祐庆向富乐借款100万元整,2016年3月廖祐庆向富乐借款40万元整”等。综上,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双方就400,000元无借贷合意的辩称意见无法采纳,认定系争合计1,400,000元的两笔款项性质均为借款。再次,一方面,原告陈述400,000元借款已有被告董事长阎卫明口头承诺按照年利率12%计息,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依据现有证据,本院认为400,000元借贷合意形成之时,双方并无利息约定,分述如下:其一为原告举证认可的2016年7月5日“富乐资本高管群”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财务陈莉明确提出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43,000元和利息60,000元(截止2016年7月11日),其中利息60,000元的算法即为以首笔借款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6个月,并未计算2016年3月即已发生的第二笔借款400,000元利息,因原告参与该聊天群,其对聊天内容应为明知,却未对被告财务提出的该借款本息的计算方式表示异议。其二为北京金识德合会计师事务所于2016年12月12日出具的《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载明2016年1月12日原告借款1,000,000元,审计取得阎卫明签字确认的借条;2016年3月廖祐庆借款400,000元,审计未取得借条。因该报告所涉审计费系由原告支付,故原告所述于审计之时持有第二份借条而不予提交的做法,并不符合常理。综上,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第二笔400,000元借款自出借次日即2016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息的主张,无法支持。
  关于争议二,原告诉称两笔借款本金合计为1,400,000元,被告从未还本付息;被告辩称2016年4月11日双方合意将系争款项与被告代付学费、投某某抵销757,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告愿意归还剩余款项643,000元;审理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已收到上海交通大学退还代垫学费132,000元。
  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互负到期债务,到期债务非属法定、约定不得抵销的情形,经双方合意抵销已完成。《借款收据》上载明的两笔借款还款期限分别为2016年2月11日和2016年4月30日,均已到期;即使被告对2016年3月31日《借款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在催讨系争款项返还之日后经过合理期间,系争400,000元借款也已到期。而被告为原告代付的学费、投某某支付时间分别为2015年11月30日、2014年4月24日,财务陈莉在2016年4月30日将该两笔代付款计入公司应收款也已口头告知原告,该两笔代偿款也已到归还期。系争借款、学费、投某某债务品质相同均为金钱给付,且不具有人身专属性质,双方也并无禁止抵销的约定。因抵销权为形成权,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具体到本案中,2016年4月30日被告在财务账册中将学费、投某某记载为公司应收款;至2016年7月5日,原告举证认可的“富乐资本高管群”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财务陈莉明确提出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43,000元和利息60,000元(计算至2016年7月11日),其中本金643,000元的算法即为借款抵销学费、投某某之后的余额,原告参与该聊天群,其应为明知,却从未对被告财务提出的该借款本息的计算方式表示异议;至2016年7月12日,被告《会议纪要》载明王晔对审计报告解读为廖祐庆账面应付款发生变化余额为643,000元,原告到会并签名确认;至2016年7月26日,原告参加被告董事会,虽然未签署会议记录,但记录记载了原告发言内容,要求财务陈莉将其借公司款项去除被告不认可的,剩下的60多万元提取出来。综上,原告在2016年7月5日得知被告提出的抵销意思表示后从未表示异议,且至2016年7月26日原告也签字确认《会议纪要》认可被告应付款变动后余额643,000元的意思表示,故至2016年7月5日被告财务发出抵销通知到达原告,抵销即完成,双方互负债务757,000元均已消灭。其次,上述证据也体现出双方对于借款1,400,000元和应付款757,000元抵销后总结算金额为643,000元多次确认,并无异议。再次,至于原告诉称系争借款与学费、投某某抵销仅是协商方案中的一部分,在被告对其余垫付的税款、审计费等损失分担存有异议的情况下,不同意前述抵销之意见,本院认为抵销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故对原告主张的附条件抵销的诉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另针对原告陈述的垫付审计费100,000元、税款430,000元、诉讼费287,639元、退还学费132,000元,被告陈述的诉讼费损失49,319.50元、保全担保费损失39,000元、律师费损失150,000元、薪资损失200,000元,如双方认为利益受损,可另循合法途径主张。
  关于争议三,原告主张两笔借款自出借次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日,被告辩称两笔借款属高管与公司自我交易,利息计算的约定应属无效,且第二笔借款40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
  本院认为,首先,法律和章程对自我交易规制目的在于禁止公司高管等利用掌握经营权之便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本案中,高管借款给公司经营使用,公司在获得资金使用利益的情况下,非属法律和章程规制的自我交易,故本院对被告以两笔借款构成违法交易为由辩称不应支付利息的观点不予采纳。其次,第一笔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了利息计算方式,故被告理应从出借次日起按约支付利息。再次,虽然第二笔借款400,000元借贷合意形成之时并无利息支付的书面约定,但依据2018年11月3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该日原告先行提出第二段利息计算方式即643,000元作为基数自2016年6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利息后,被告法定代表人明确董事和审计小组回复内容为第二段利息计算同意按照643,000元作为基数自2016年4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利息至2016年9月9日等,被告法定代表人所作该节意思表示代表公司,双方的意思表示虽在第二段利息计算起算点上存在差异,但均体现为同意债务抵销之日后以643,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认可。但在2016年9月9日后,因被告未足额还款,仍应当继续按照年利率12%计算逾期利息,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微信聊天记录中表达的原告行为造成公司损失一节理由难以成立,如有实际损失可另循合法途径主张。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在收到借款1,400,000元后,已与原告合意抵销757,000元,经双方结算确认剩余借款本金643,000元被告理应归还。因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理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以643,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两笔均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于原告主张的上海交通大学向被告退还原告学费132,000元一节事实,非属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如原告认为利益受损,可另循合法途径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富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廖祐庆借款本金人民币643,000元;
  二、被告上海富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廖祐庆利息及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以人民币643,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12%计算);
  三、对原告廖祐庆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842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6,842元,由原告廖祐庆负担人民币11,983元,被告上海富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8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廖祐庆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富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  婕

书记员:张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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