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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蒲洪与中互傲雪(上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市成功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廖蒲洪。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娟,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互傲雪(上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阎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剑晖,广东港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成功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林伟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熹,男。
  原告廖蒲洪与被告中互傲雪(上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市成功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蒲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娟,被告中互傲雪(上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互傲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剑晖、苏州市成功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廖蒲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互傲雪公司支付原告2019年5月工资4,500元,被告成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中互傲雪公司支付原告2018年10月26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3,034元,被告成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10月由成功公司劳务派遣至中互傲雪公司工作,工资为每月4,500元。自进入中互傲雪公司工作起,该公司一直安排原告周六、周日工作,又不安排补休、调休。为此,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现不服仲裁裁决而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中互傲雪公司辩称,原告从事安全员工作,实行做六休一的工作制度,但每天会分成不同的班次。双方约定的工资系做六休一的工资,故原告的工资中实际已经包括了休息日加班工资。并且其处规定,加班需申请,原告从未递交过加班申请,故原告有关加班工资之诉请应予驳回。就原告2019年5月工资之主张,其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
  成功公司辩称,原告的实际用工单位为中互傲雪公司,原告在职期间的考勤、加班安排均由该公司负责,其并不知晓中互傲雪公司的具体安排细则,原告的加班工资应由中互傲雪公司负担。并且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加班系由其安排,原告为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故原告有关加班工资之诉请应予驳回。就原告2019年5月工资之主张,其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成功公司签订有期限自2018年10月28日起至2019年10月27日止的劳动合同,并由该公司派遣至中互傲雪公司处担任内场安全员一职。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实行每天8小时、每周40小时的工作制度或国家允许的其他工时制度。休息休假按被告成功公司规章制度执行。如需加班,按国家相关规定支付加班工资或安排补休。就原告工资标准,劳动合同约定为每月4,500元。原告实际工作至2019年5月31日。
  2019年6月14日,原告以本案讼争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8月6日作出闵劳人仲(2019)办字第3701号仲裁裁决,裁决由中互傲雪公司支付原告2019年5月工资4,500元,并由成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的其他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涉讼。
  另查明,费学顺与成功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由该公司派遣至中互傲雪公司处担任内场主管一职。2019年10月8日,本院受理了费学顺与中互傲雪公司、成功公司间的劳动合同纠纷。在该案庭审中,费学顺提供了微信群名分别为更好的智旅冰雪、智旅冰雪乐园的工作群聊天记录打印件,并当庭进行了演示。上述微信工作群显示群内成员定期上传一周排班表,显示内场工作人员实行做六休一的工作制度,每天工作的班次不固定。上述证据还显示原告于2019年3月被排班27天,其另于2019年1月1日、2月6日、2月7日、4月5日被安排出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中互傲雪公司、成功公司均表示无法确认。
  庭审中,原告陈述,虽然劳动合同约定其实行做五休二的工作制度,但实际其实行做六休一的工作制度。被告每月发放的工资中并不包括休息日加班工资。经其统计2018年11月至2019年5月期间其休息日加班合计30天。为此,原告提供了一组考勤记录以及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打印件以印证。其中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打印件与费学顺提供的一致。对于考勤记录,中互傲雪公司表示,原告作为安全员,按常理其不可能获得考勤记录,上述证据来源不合法,且无法确认,亦与其加班申请的方式相悖,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打印件,中互傲雪公司亦不予认可,并称在实际工作中并非完全根据排班表执行,工作人员的出勤情况应以实际考勤为准。在原告提起劳动仲裁后,其处负责人事的员工即离职。其在找寻证据准备应诉过程中发现考勤记录已被恶意删除,现无法提供原告的排班表及考勤记录。成功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中互傲雪公司。
  诉讼中,成功公司提供了原告2018年10月、12月、2019年1月至同年4月期间的工资单。其中2018年10月、12月工资单显示原告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3,500元、绩效工资和补助各500元组成,其中2018年10月工资单显示原告该月出勤4天,应发工资为534元,该月工资单还显示另有加班工资项及三倍薪资(中秋项),上述两项均为空白。2019年1月起的工资单仅显示应发工资、个人所得税金额、实发工资,未显示具体明细。上述工资单显示原告2019年1月、4月应发工资均为4,913.79元/月、2019年2月应发工资为5,327.58元、2019年3月应发工资为4,790.25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及中互傲雪公司均不持异议。原告表示,因其工作地点为滑冰场,工作环境寒冷,工资中的500元补助系给予其的补贴。工资单中高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部分系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告未获得过休息日加班工资。中互傲雪公司则表示原告所获得的工资系与其工作时间相对应。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单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成功公司系劳务派遣单位,中互傲雪公司系用工单位。就原告有关休息日加班工资之诉请,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在职期间系实行做六休一的工作制度。原告表示劳动合同约定其实行做五休二的工作制度,其每月获得的工资中并不包括休息日加班工资,其工资中高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部分系所获得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中互傲雪公司辩称原告每月所领取的工资中实际已包含了做六休一的工资。本院认为,原告与成功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实行每天8小时、每周40小时的工作制度或国家允许的其他工时制度。该约定虽未明确原告系实行做六休一的工作制度,然从原告2019年3月的应发工资及排班表来看,按做六休一的工作制度,原告应出勤26天,实际排班27天,原告该月实际获得了1天休息日加班工资。成功公司提供的工资单可以推算出原告所获得的2018年10月工资及2019年1月至同年4月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中日工资基数与3,500元除以26天的金额相近。故可以认定有关做六休一的工作制度,双方已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所获得的每月工资实际已包含了部分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部分应由中互傲雪公司支付。另要指出的是成功公司将原告派遣至中互傲雪公司工作,由中互傲雪公司负责考勤。现中互傲雪公司无法提供原告在职期间的考勤记录及排班表,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结合原告在职期间的月工资标准及做六休一的工作制度,经计算,中互傲雪公司应支付原告2018年9月至2019年5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6,246.90元,成功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就原告有关工资之主张,两被告均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互傲雪(上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廖蒲洪2019年5月工资4,500元;
  二、被告中互傲雪(上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廖蒲洪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6,246.90元;
  三、被告苏州市成功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之应付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中互傲雪(上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莉萍

书记员:张馥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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