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学生,住湖北省巴东县。
法定代理人:谭某(廖某某母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法定代理人:廖某(廖某某父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巴东县川东汽车行经理,住湖北省巴东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东风大道28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9142280088301187X4。
负责人:王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坤,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廖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骁宇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廖某、谭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5504.86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某赔偿。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日16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鄂Q×××××号小轿车(车架号:LFV3A23C7F3103167,发动机号C45302)从巴东县城沿209国道向巴东县溪丘湾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廖某门口时,鄂Q×××××因超速行驶将原告挂倒致使原告左小腿胫腓骨粉碎性骨折。
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将原告送往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日,诊断为:左侧胫腓骨下端骨折。在巴东县人民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的情况下,原告于2016年9月2日转入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9月23日出院,住院21天。出院诊断为:左胫骨远端骨折伴腓骨骨折。病休2个月,定期复查(术后一月半、三月、六月来院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医嘱:回家自行进行抬腿练习和功能锻炼、6个月后复查,视情况取出内固定装置。在巴东县人民医院和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分别为1208.33元、32053.53元。原告受伤期间,正值其父母在外打工,接到通知后异常心疼,第一时间赶回家护理照料,为此,花费交通费2130元、生活费1200元、住宿费500元。2017年1月5日,巴东县交通警察大道溪丘湾中队委托巴东县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进行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护理及营养时限鉴定,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90日。
原告住院期间,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廖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查,事故车辆于2016年11月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事故责任人及保险人对原告未完全赔偿,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公断。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因交通事故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一、原告廖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何认定;二、被告王某某、保险人如何分配责任。针对争议焦点,现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告廖某某经济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
1、关于医疗费33380.86元的认定。有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与原告受伤有关联,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2、关于交通费2338元的认定。有其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及庭审陈述交通费开支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3、关于后续治疗费15000元的认定。有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二被告未提出证据予以否认,本院予以认定。
4、关于住院护理费8685元的认定。原告受伤后实际住院治疗22天、司法鉴定护理期限90日,参照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工资标准28305元/年,计算一人护理人员工资8685元,其适用标准适当、计算方法正确。鉴于原告多处骨折受伤严重,不能自行移动,吃饭、洗漱、翻身、大小便等需要专人护理,在外地住院存在诸多不便,故,原告住院护理费应认定8685元。
5、关于住宿费500元的认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必须在病房长时间驻守,睡眠是必要的。鉴于病床属病人专属,护理人员不能与其同床,租赁床铺属必要支出,护理人员租赁床铺支付费用500元,没有故意加重责任者负担,本院予以认定。
6、关于残疾赔偿金23688元的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1844元/年计算20年,其计算标准适当、方法正确,予以认定。
7、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期2200元的认定。原告在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1天,应按照一般工作人员在巴东境内出差生活补助70元/天计算1日、在恩某某外出差生活补助按100元/天计算21日,合计认定2170元,超出标准部分30元不予认定。
8、关于营养费4500元的认定。原告属幼儿,按其损伤程度必须加强营养,以利于其成长,司法鉴定认定其营养期为90日,原告按每日50元主张营养费符合实际需要,予以认定。
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遭受较严重的痛苦,属于造成精神损害后果严重的情形,符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标准适度,故本院予以认定。
10、关于司法鉴定费1900元的认定。原告进行司法鉴定支出1900元属实际支出,予以认定。
11、关于生活费1200元的认定。原告已经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再主张生活费1200元属重复计算,不予认定。
综上,认定原告廖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97161.86元。
二、关于被告王某某、保险人对原告受伤致残产生的经济损失是否应承担责任及各应承担多少责任的问题。
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鄂Q×××××号大众牌小轿车致伤原告廖某某损伤,该事故经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廖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结论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来源合法、依据充分、结论正确,本院应予采信。
鄂Q×××××号大众牌小轿车属被告王某某登记所有的车辆,被告王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义务人,已经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廖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33380.86元、继续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2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70元、住院护理费及出院康复护理费8685元、住宿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营养费4500元、法医司法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7161.86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70元、住院护理费及出院康复护理费8685元、住宿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其他损失共计56881元。原告廖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中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后未赔偿完的40280.86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中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辩解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于2017年1月废止,其伤残鉴定应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标准予以鉴定”的理由不予采纳,《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属国家标准,不因《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颁布而失效,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辩解②“营养期的鉴定因无相应医嘱,故其鉴定没有依据。鉴定书鉴定15000元的后续治疗费,与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取出内固定8000元的标准相冲突。保险公司愿意支付后续治疗费8000元。对于护理期的时间90天过长。其依据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标准10.2.14.C的上限予以评定,未说明理由。保险公司愿意承担护理期60日的费用。”司法鉴定是在诉讼活动中司法鉴定人员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司法鉴定人员及鉴定活动受《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等规章约束,具有科学性、技术性、专业性、职业性、廉洁性,因此,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继续治疗费高于医嘱确定数额,护理期和营养期均按上限予以认定的结论科学,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辩解③“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按照《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不予承担鉴定费的前提是主动履行赔付义务,然而,现实中保险公司极少主动赔付,均是被动接受法院强制决断。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不主动履行赔付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鉴定费亦属于受害人之损失,保险人应当给予赔偿。投保人履行缴纳保费义务,出险后获得保险赔付属对等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鉴定费属于必要的、合理的的费用,本案原告支出的鉴定费应由保险人在商业保险额中给予赔偿。按照由败诉方负担诉讼费原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理应负担本案诉讼费,但是,考虑到被告王某某超速驾驶车辆致未成年人严重伤害,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已由保险人代为赔偿,为给予其警示教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为宜,不再加重保险人负担。
被告王某某已经支付原告的医疗费33380.86和生活费21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赔偿后,原告应当返还被告王某某。因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5000元生活费中仅有2170元属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范围,其多支出的生活费2830元,本院不宜一并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廖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33380.86元、继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70元、交通费2338元、住院护理费8685元、住宿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营养费45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7161.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70元、住院护理费及出院康复护理费8685元、住宿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其他损失共计56881元。在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3380.86元、鉴定费1900元、继续治疗费15000元,共计40280.86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原告获得上述保险赔偿后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3380.86元及生活费2170元。
三、驳回原告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8元,减半收取1094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某某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宋骁宇
书记员:张芹 附本案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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