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金磊,男,1988年11月0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亮,上海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南,上海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龙腾,男,1986年12月09日生,汉族,住湖北省。
被告:季健,男,1982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
原告廖金磊与被告金龙腾、季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唐嘉穗、人民陪审员戚慧英、江梅娟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金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亮、陈江南、被告季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龙腾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金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86,390元;2、判令被告以86,39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油漆供应商,被告在经营汽车修理的过程中,长期采购原告油漆等材料,并长期赊欠应付货款,经原告催讨至今仍有86,390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金龙腾未作答辩。
被告季健辩称:当初原告送货是送到瞬新的,原告应该去向瞬新主张权利,欠条怎么形成的不清楚,如果要承担责任,只能承担其中一部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油漆供应商,二被告在经营汽车修理的过程中,长期采购原告油漆等材料,时有赊欠应付货款。2015年底,原、被告进行结账,确认欠原告油漆货款86,390元,二被告于欠款人处签字。因此款至今未付,原告故涉诉,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送货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履行向出卖人支付价款的义务,买受人不支付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要求其支付。本案中,原告在履行其供货义务后,被告理当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欠条所确认的欠款数额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显属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86,390元,本院认为附和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起诉日起以86,39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本院认为理由正当,且于法不悖,故予以确认。被告金龙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龙腾、季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廖金磊货款86,390元;
二、被告金龙腾、季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廖金磊自2019年4月1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86,39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支付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金龙腾、季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戚慧英
书记员:唐嘉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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