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长清,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上海微波技术研究所(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五十研究所),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闵洁,职务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勇,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静。
原告廖长清与被告上海微波技术研究所(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五十研究所)人事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长清、被告上海微波技术研究所(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五十研究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勇、何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长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违法终止聘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35808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至2018年个人发展基金4384元;3、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上半年的年终绩效16000元。事实与理由:2007年6月原告进入被告单位从事专业技术工程师工作,双方签订最后一份聘用合同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原告连续在被告单位工作了11年零19天。2018年5月下旬,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单方面发出终止聘用合同通知。被告行为属于违法终止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个人发展基金是被告按照员工岗位工资的10%存放在基金库中,属于原告的工作所得,由于被告提出终止合同,理应将该基金返还于原告。关于年终奖金,被告应参照原告上一年年终绩效32000元(包括所长红包5000元及年终绩效27000元)的标准,2018年原告工作半年理应得一半的年终绩效,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微波技术研究所(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五十研究所)辩称,原、被告之间是聘用合同关系并非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是基于聘用合同期满而终止聘用关系,被告无需支付赔偿金。根据被告相关规章制度的规定,终止聘用合同不能提取发展基金账户中的金额,故原告无权提取该基金。年终绩效是需根据年底考核情况发放,原告未参加年底考核,故无需向其发放年终绩效。因此不认可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聘用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聘用关系;
2、合同终止(解除)存根联,证明被告单方面终止合同。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双方确实是聘用关系,从合同期限可以看出,被告是合同期满而终止聘用关系,不需要对原告进行经济补偿;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基于聘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而向原告发出通知,不是在合同有效期内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五十所薪酬管理暂行办法》、《发展基金管理办法》(2015年及2016年版)及职工代表大会决议,证明原告要求提取个人发展基金和支付半年年终绩效不符合被告内部规定;
2、《五十所聘用合同制度实施办法》,证明被告决定不再与原告续签聘用合同无不适当行为。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的文件与法律法规相冲突,应以法律法规为准,所以应当以劳动合同法为准。发展基金虽不是从工资中扣除,但也属于员工个人福利,应当发放给原告,且被告主动和原告终止聘用关系,不是原告提出离职,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合同到期后是否续签的主动权在员工不在单位,所以原告应当得到年终绩效;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内部规定与法律法规相冲突的,应当以法律法规为准。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本院庭审调查,本案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7年6月1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系被告处事业单位编制人员,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聘用合同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该合同约定被告聘用原告为专业技术岗位人员;聘用合同期满的,合同终止;解除或者终止合同的经济补偿按照《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办法》中的有关条款执行。聘用合同的附件约定原告试用期满后基本工资加岗位工资为6920.6元/月。2018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聘用合同终止通知,告知原告聘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2018年6月20日,原告就其本案诉请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同年8月1日,该会作出沪劳人仲(2018)办字第527号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原告)的仲裁请求(除不予处理外)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五十所薪酬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绩效工资规定:“根据员工为实现所与部门的技术、经济、管理目标做出的贡献大小而确定。绩效工资包括年度绩效工资、特别奖励。(一)年度绩效工资是1月1日到12月31日一年绩效工资的综合,根据考核兑现。年度绩效工资包括月度绩效工资和年终绩效工资……”。《发展基金管理办法》规定:“……员工工作期间,年满40周岁且入所工作满10年的,可以提取个人账户中的发展基金,以后每五年可提取一次;员工离职的(包括员工与单位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单位与员工解除或终止聘用恶合同),均不能提取发展基金账户中的金额……”。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被告系事业单位,原告系事业单位编制人员,双方之间形成聘用关系。原、被告签订的聘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期限至2018年6月30日止,被告提前书面通知原告聘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的行为并无不当,符合双方聘用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行政法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终止聘用合同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但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个人发展基金及年终绩效,并非基于双方所签聘用合同的约定,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廖长清要求被告上海微波技术研究所(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五十研究所)支付违法终止聘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35808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廖长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 钧
书记员:申思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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