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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青与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廖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华,上海钧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李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先来,男。
  原告廖青与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华及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先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定金165,70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位于闵行区银都路金盛二期开始招商,原告为向被告预定金盛二期商铺先后向被告交纳二期定金17万元及预付租金28万元。其中2016年1月21日支付定金2万元,2017年4月28日支付定金15万元,2016年12月14日及2017年2月10日各支付租金14万元。被告收款后于2017年2月15日、2017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定金收据。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后,被告迟迟没有交房意向,期间原告一直催促被告交房,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并多次承诺未兑现,且不退换款项。后经原被告及金盛公司协商,三方一致同意上述款项在原告应付金盛一期的租金中予以折抵,折抵后尚余款项165,708元,为此被告重新出具了定金收据。时至今日,被告商铺仍未完工,且无明确签约及交房期限,原告欲承租被告商铺的目的无法实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辩称,确实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但截至目的,没有出现租赁目的无法实现的事由。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返还所交款项的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廖青为承租被告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金盛二期的商铺,先后多次向被告支付共计45万元。后经协商,其中部分用于抵扣金盛一期租金,剩余165,708元仍作为二期定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张收据,收款事由为“二期定金”。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签购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租赁被告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的商铺用于开展经营活动向被告支付定金。双方虽未能订立书面租赁合同,但从双方履行的上述行为可认定,双方间存在一个事实上的预约租赁合同关系。预约合同,一般指当事人双方为将来订立确定性本约合同而达成的合意。预约合同是相对本约而言一个独立的合同,其目的在于缔结本约,其标的应当是在一定期限内订立本约。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的本约未成立的情况下,原告可否要求被告返还其支付的定金?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为租赁被告提供的商铺已向被告支付了165,708元,而被告对原告承租摊位的具体计租日、商场的整体开业日期以及摊位的准确面积等主要内容均未确定,且涉案摊位的建设时间目前已超出正常情况下涉案房屋竣工或市场开业后的合理期限。现原告向被告交付诚意金及定金已逾2年,而被告要向原告提供的商铺摊位被告辩称至今仍在建设过程中且仍无法确定具体交付的时间。现原告在无法实现租赁合同目的的情况下要求被告返还诚意金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廖青165,7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07.08元,由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楠

书记员:王慧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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