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廖静,男,196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利明,上海市徐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廖国平,男,193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代理人:廖纯(系被申请人廖国平之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七村XXX号XXX室。
申请人廖静申请认定被申请人廖国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廖静称,申请人廖静与被申请人廖国平系父子关系。被申请人廖国平患XXX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目前居住在上海黄浦区天伦敬老院接受治疗中。为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申请人廖静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宣告廖国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廖静为监护人。
廖纯称,其与被申请人廖国平系父女关系,申请人所述情况属实,同意认定廖国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同意由廖静担任廖国平的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廖国平与王裕梅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两名子女,即廖静及廖纯。被申请人廖国平患XXX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目前居住在上海黄浦区天伦敬老院接受治疗中。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廖国平的精神状态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并评定其民事行为能力。经鉴定,被申请人廖国平患有血管性痴呆,目前认知功能受损严重,无法进行有效交流,生活无法自理。受疾病影响,被申请人目前在进行民事活动中,已不能辨认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不能表达自己的意愿与诉求,不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评定其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中,被申请人廖国平受疾病影响,认知功能受损已较严重,无法独立从事复杂的民事活动,也无法正确认识自身的处境,不能有效地保护自身权益,经鉴定,其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予以认可。被申请人廖国平之配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适宜做监护人。现被申请人的子女均到庭表示同意申请人廖静作为被申请人廖国平的监护人,故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廖国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廖静为其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康莉敏
书记员:薛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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