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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吉市泰华大厦有限公司与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2018)沪73民终4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延吉市泰华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苏思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世春,上海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强,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徐曙光(ALEXSHUGUANGXU),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华兴,上海市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延吉市泰华大厦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7民初12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18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自愿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延吉市泰华大厦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600元,减半收取后计人民币19,800元,由上诉人延吉市泰华大厦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黄旻若

书记员:何  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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