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李慧
冯爱利
林彩萍(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慧,女,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延安市宝塔区人,无业。2011年4月9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经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
被告人冯爱利,女,197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延安市宝塔区人,无业。2011年4月10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经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彩萍,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延市区检刑诉(2011)第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慧、冯爱利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2日作出(2011)宝刑初字第0022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慧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冯爱利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宣判后,被告人冯爱利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12月26日,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延中刑终字第0012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慧、冯爱利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1月6日,被告人李慧为筹集赌资,谎称手中有渔场一套154平方米的楼房转让为由,在新洲东路33号院1号楼1单元301室和被害人李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诈骗李梅53万元,用于赌博挥霍。
2、2011年2月15日,被告人李慧为筹集赌资,谎称出售新洲东路33号院1号楼1单元301室,在东兴超市附近一司法所和被害人申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诈骗申某30万元,用于赌博挥霍。
3、2011年3月16日,被告人李慧为筹集赌资,谎称手中有渔场一套154平方米的楼房转让为由,并用新洲东路33号院1号楼1单元301室房屋假房产证做抵押,和被害人闫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诈骗闫某50万元,用于赌博挥霍。
4、2011年3月20日,被告人李慧为筹集赌资伙同冯爱利,谎称出售新洲东路33号院1号楼1单元301室,与被害人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诈骗徐某40万元。李慧分得赃款30万元用于赌博挥霍,冯爱利分得赃款10万元,案发后已退还被害人。
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慧、冯爱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李慧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同时当庭辩称,其给被告人冯爱利的100000元确属诈骗被害人徐某后给冯爱利所分的钱,不是给冯爱利的还款与借款。并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冯爱利辩称,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被告人冯爱利属无罪,其未伙同被告人李慧进行诈骗,其本人也属于被李慧蒙蔽的人,也是受害者。事实是李慧在第四起诈骗给其的10万元中2万元是偿还的欠款,剩余的8万元是其向李慧借的买房款,这些钱并非是起诉书中所说的赃款,是冯爱利与李慧的正常经济往来。
被告人冯爱利的辩护人辩称,首先,冯爱利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故意,只是基于朋友之间的一种帮忙与见证,从而在其并不知晓内容的房屋买卖合同中作为中介人签字。这在被害人徐某感觉不对时给其打电话确认,其积极协助核实,并一同报案就能体现出来其并无非法占有的故意。其次,冯爱利并未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整个的房屋买卖合同行为都是本案第一被告李慧的行为,对于房屋的真实情况,冯爱利并不知晓,也无从隐瞒。第三,被告人李慧卖房后给被告人冯爱利的10万元是清偿冯爱利的2万元借款及向冯爱利出借的8万元,并非是给冯爱利事后分的赃款。第四,本案中能证明冯爱利有罪的仅有被告人李慧的证言,作为报案人之一的冯爱利,不能排除李慧的报复所为,且仅有一人的证言,不能给冯爱利定罪。最后,本案中被告人冯爱利的供述有多处前后矛盾,并非其本人的真实意思供述,属刑讯逼供的产物。故认为被告人冯爱利属无罪。并当庭提供证据:1、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2份,证实被告人冯爱利于2011年1月26日、29日两次给被告人李慧汇款共计2万元。被告人李慧于2011年3月20日给其的100000元是清偿其欠款20000元并出借给冯爱利80000元。2、光盘1张,证实被告人冯爱利在报案后,与被告人李慧四起诈骗中的被害人及李慧的前夫张某谈话,称其并不知李慧是在诈骗的事实,及她不知李慧与张某已离婚的事实。
被告人冯爱利的辩护人提供的二组证据,公诉机关均有异议,认为:第一组证据仅能证实被告人冯爱利给被告人李慧打过款,双方有经济往来,但与被告人冯爱利所得赃款100000元无关联性。第二组证据从内容及形式上均无法证明被告人冯爱利事先不知被告人李慧诈骗,不知张某与李慧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构事实,多次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出售并不归其所有的房屋为由,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冯爱利明知李慧出售并不归其所有的房屋,仍帮其作中介人,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且分得赃款100000元,属合同诈骗的共犯,二被告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慧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第四起诈骗中,被告人李慧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冯爱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爱利在案发后,主动将所得赃款100000元退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冯爱利辩称10万元中2万元是被告人李慧偿还的欠款,剩余的8万元是其向李慧借的买房款,这些钱并非是起诉书中所说的赃款,是其与李慧的正常经济往来的辩解理由,因无证据支持,故不予采信。被告人冯爱利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冯爱利无诈骗的故意,不知晓该起诈骗中房屋的真实情况,有刑讯逼供现象的辩解理由,因被告人冯爱利在案发前曾长期从事房地产工作,且被害人闫某之夫闫某某也证实在被告人李慧向闫谋出售所谓的渔场的楼房时,用延安市宝塔区新洲东路33号院1号楼1单元301室作为抵押,冯爱利在向双方宣读完合同条款后,也作为该购房合同的中介人签字。在其向李慧打购房款时被告人冯爱利也在场。故被告人李慧的第四起合同诈骗中向徐某出售的房产(新洲东路33号院1号楼1单元301室),被告人冯爱利在该房产至少被抵押,且前后两次的合同中对该处房产的产权证编号表述明显不一致的情况下,仍作为中介人签字,作为一位长期从事房地产工作的人员理应明知上述情况违反行业常识,其存在明显故意。同时再无其他支持其辩解的证据,故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慧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又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9日起至2024年7月8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冯爱利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构事实,多次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出售并不归其所有的房屋为由,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冯爱利明知李慧出售并不归其所有的房屋,仍帮其作中介人,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且分得赃款100000元,属合同诈骗的共犯,二被告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慧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第四起诈骗中,被告人李慧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冯爱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爱利在案发后,主动将所得赃款100000元退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冯爱利辩称10万元中2万元是被告人李慧偿还的欠款,剩余的8万元是其向李慧借的买房款,这些钱并非是起诉书中所说的赃款,是其与李慧的正常经济往来的辩解理由,因无证据支持,故不予采信。被告人冯爱利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冯爱利无诈骗的故意,不知晓该起诈骗中房屋的真实情况,有刑讯逼供现象的辩解理由,因被告人冯爱利在案发前曾长期从事房地产工作,且被害人闫某之夫闫某某也证实在被告人李慧向闫谋出售所谓的渔场的楼房时,用延安市宝塔区新洲东路33号院1号楼1单元301室作为抵押,冯爱利在向双方宣读完合同条款后,也作为该购房合同的中介人签字。在其向李慧打购房款时被告人冯爱利也在场。故被告人李慧的第四起合同诈骗中向徐某出售的房产(新洲东路33号院1号楼1单元301室),被告人冯爱利在该房产至少被抵押,且前后两次的合同中对该处房产的产权证编号表述明显不一致的情况下,仍作为中介人签字,作为一位长期从事房地产工作的人员理应明知上述情况违反行业常识,其存在明显故意。同时再无其他支持其辩解的证据,故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慧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又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9日起至2024年7月8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冯爱利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审判长:荆少华
审判员:冯延鸿
审判员:苏杰
书记员:赵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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