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某某
王某主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姬某(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
原告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绥德县名州镇延家岔村人,住本村二组44号,农民。
被告王某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西安铁路局延安车务段职工,住绥德火车站家属楼。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原廷会,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E栋6层。
委托代理人姬某,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延某某与被告王某主、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主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延某某的诉讼请求:1、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9319.30元。2、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电动自行车损失费、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0000元;3、由被告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原告延某某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王某主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延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事故责任经绥德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主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合理部分和电动自行车损失的合理部分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以及原告的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应参照2014年《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119元计算。护理期限应以原告住院天数36天为准。原告的误工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本案原告延某某属十级伤残,从2015年7月12日受伤到2015年11月11日定残,原告的误工期应为119天。因原告延某某为农村居民户口,生活消费在农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即农村居民纯收入每年793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计算年限,法律规定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因原告属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因原告住院期间内,医嘱没有要求加强营养,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侵权人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延某某伤情为十级伤残,其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但赔偿数额问题,结合当地范围内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3000元。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购买拐杖费120元,属原告的合理辅助器具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院时支出交通费50元,鉴定时支出包车交通费300元,因原告伤在腿部,行动不便,鉴定时包车前往鉴定地点正常,结合当地包车费用一天300元属正常范围,故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支出交通费共计350元,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的二女儿延欣生于2000年9月19日,现年15周岁。二女儿延庆生于2005年10月1日,现年10周岁。父亲延光龙生于1936年9月20日,现年79周岁。母亲吕彩娥生于1937年6月10日,现年已78周岁。因原告的女儿、父母均属农村居民户口,生活在农村,所以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每人每年7252元的标准计算。被告王某主认为,被告所有的陕AC2Q14号车购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有不计免赔险。在保险限额内足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所以被告垫付原告的3600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应予返还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其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延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96763.50元。除被告王某主支付原告医疗费36000元外,现原告延某某的实际损失为60763.50元(具体损失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项下赔偿原告延某某医疗费10000元,电动自行车损费100元,伤残项下赔偿46696.2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保险项下赔偿3967.30元。以上共计60763.5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支付被告王某主垫付原告延某某医疗等费用3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242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原告延某某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王某主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延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事故责任经绥德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主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合理部分和电动自行车损失的合理部分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以及原告的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应参照2014年《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119元计算。护理期限应以原告住院天数36天为准。原告的误工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本案原告延某某属十级伤残,从2015年7月12日受伤到2015年11月11日定残,原告的误工期应为119天。因原告延某某为农村居民户口,生活消费在农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即农村居民纯收入每年793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计算年限,法律规定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因原告属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因原告住院期间内,医嘱没有要求加强营养,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侵权人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延某某伤情为十级伤残,其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但赔偿数额问题,结合当地范围内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3000元。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购买拐杖费120元,属原告的合理辅助器具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院时支出交通费50元,鉴定时支出包车交通费300元,因原告伤在腿部,行动不便,鉴定时包车前往鉴定地点正常,结合当地包车费用一天300元属正常范围,故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支出交通费共计350元,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的二女儿延欣生于2000年9月19日,现年15周岁。二女儿延庆生于2005年10月1日,现年10周岁。父亲延光龙生于1936年9月20日,现年79周岁。母亲吕彩娥生于1937年6月10日,现年已78周岁。因原告的女儿、父母均属农村居民户口,生活在农村,所以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每人每年7252元的标准计算。被告王某主认为,被告所有的陕AC2Q14号车购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有不计免赔险。在保险限额内足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所以被告垫付原告的3600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应予返还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其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延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96763.50元。除被告王某主支付原告医疗费36000元外,现原告延某某的实际损失为60763.50元(具体损失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项下赔偿原告延某某医疗费10000元,电动自行车损费100元,伤残项下赔偿46696.2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保险项下赔偿3967.30元。以上共计60763.5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支付被告王某主垫付原告延某某医疗等费用3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242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田富平
书记员:纪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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