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锋安道拓座椅机械部件有限公司(原名上海延锋江森座椅机械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贺明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志龙,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埃斐工业炉(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LUIGINODARE。
第三人:上海森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中街XXX弄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姜大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革,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延锋安道拓座椅机械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吉埃斐工业炉(上海)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中,上海森帆机械有限公司以本案审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本院分别于2018年8月7日、2019年1月7日、2019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延锋安道拓座椅机械部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延迟交货违约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2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开具价税合计4,78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无法开具则赔偿因其未开具发票给原告造成的增值税损失694,53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4月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精冲热处理辊底炉,合同总价为8,500,000元,到货期限为2015年12月15日,如被告延迟交货(即在合同规定的到货期限内,设备未能到达交付地点或延迟设备安装调试),每延迟一星期,应按设备总值的0.5%支付违约金,不足一星期的按一星期计算,此项罚款总值不超过全部迟交设备总值的5%,违约金由原告在付款时扣除。由于被告的原因,设备实际到货时间为2016年3月8日,比合同约定的到货期限延迟了12个星期,被告还拒绝履行安装调试义务,故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违约金425,000元(8,500,000元×5%)。原告已经支付被告货款4,780,000元,由于被告拒绝开具发票,导致原告无法抵扣进项增值税,增值税损失金额为694,530元(4,780,000元-4,780,000元/(1+17%)。另外,原告另寻第三方安装调试涉案设备发生额外安装调试费用220万元及外购调试配件182,600元等费用,但不在本案中主张,待安装调试完毕后,另案主张。
被告吉埃斐工业炉(上海)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第三人上海森帆机械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对于被告是否违约不清楚,但原告逾期支付第一笔合同款255万元,第二笔合同款255万元至今尚未付清,鉴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425,000元过高,故不应当全部支持,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仅向被告支付了56%的预付款,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约定,被告开具发票的条件还不成就,故应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上海延锋江森座椅机械部件有限公司。
2015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被告方合同经办人为郭春华)签订编号为JY152034的《合同》1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精冲热处理辊底炉1套,金额为8,500,000元,该价格包括运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和17%增值税;设备应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制造,符合本合同附件一所述的技术、安全规范,满足生产要求;到货日期为2015年12月15日,到货地点为原告所在地;结算方式为合同签署后两周内预付合同总额的30%,设备发货前支付合同总额的30%,预验收合格后预付20%,终验收合格后凭全额发票付清余款;被告应向原告提供3套技术资料;设备(工装)到达原告工厂后,被告必须在3个月内派技术人员进行并完成设备的安装和调试,如因被告单方面原因延迟设备安装调试,索赔条款按本合同第13项;验收标准:被告在设备到达原告安装地点后需提交合同约定的技术资料,被告在设备到达安装地点接到原告通知后,双方按设备清单(主机清单及附件和配套件清单)进行验收,安装调试、预验收及最终验收工作应满足附件技术协议要求;合同第13项为:如被告迟延交货(即在合同规定的到货期限内,设备未能到达交付地点或延迟设备安装调试),除不可抗力外,被告每迟延一星期应按设备总值的0.5%支付违约金,不足一星期的按一星期计算,此项罚款总值不超过全部迟交设备总值的5%,由原告在付款时扣除,如迟延交货超过合同约定的到货期限10个星期时,原告有权停止合同,但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前述罚款,同时还应全额退还原告已付预付款;本合同于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等内容;合同附件为辊底式热处理炉生产线技术规格书,其中载明预验收包括生产线布局完全满足设计布局图、完全满足技术规格书中的所有要求、设备所有的操作说明及技术完全准备完毕、技术培训完毕、设备组成必满足合同规定的供货范围及元件清单;终验收包括设备利用率不低于80%等内容。
2015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付款2,550,000元。2016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付款1,230,000元。2016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付款1,000,000元。上述付款合计478万元。原告另表示,合同约定原告在付款时可以扣除被告应付的迟延交货违约金,鉴于违约金金额为425,000元,故原告仅支付被告加工款478万元,与合同约定的交货前应付加工款510万元的差额32万元因此未支付。
另查明,2016年3月8日,原告人员梅坤、汪之捷在《设备/工装预验收(出厂)报告》上签名确认,被告合同经办人郭春华亦在该报告上签名,该报告上载明:设备/工程名称为辊底炉,设备/工装型号SH0081,合同要求交货日期2015年12月15日,其中附件预验收问题清单载明了问题及计划完成日期(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4月30日)等内容。审理中,原告确认其在2016年3月8日当天收到涉案设备,上述预验收(出厂)问题清单仅是出厂的问题,被告未进行整改,且双方未办理合同附件技术规格书中约定的预验收手续和终验收手续。
2016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主题为“答复:吉埃斐贸易公司营业执照与银行账号”的邮件,主要内容为请继续进行运营,以便我们有可能结束安装与试车等。2016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回复邮件,主要内容为根据辊道炉的时间表,我们发现该炉还将进一步拖延;随附原告的意见,请尽快满足附件中提出的要求并回复。该邮件附件名称为致吉埃斐公司最后通牒,主要载明:原告以最后通牒的方式提请被告注意其未能履行安装和试车的义务,按照合同,被告应在2016年6月22日之前完成安装并通过初步检查与接收,但被告拖延履行安装义务,却提议由其关联公司代表其履行安装、测试与试车义务,以解决现金流问题;被告严重违反合同将实质性延误并妨碍原告的正常经营,原告要求被告投入充分的人力与资源恢复正常的安装施工,并在2016年7月29日之前完成与原告订立的有关安装、测试与试车的补充协议;如被告未能在2016年7月29日之前完成上述行动,原告可以行使其它的法律救济权,包括但不限于自行或通过第三方进行安装、测试与试车施工,原告保留对被告违反该合同的全部索赔权与法律救济权。
另查明,2016年8月18日,原告对其厂区内相关辊底炉设备的现状办理了保全证据公证手续。
还查明:本案第三人以本案被告欠其货款,经法院强制执行未能执行到位,而本案被告在本案原告处存在债权,但怠于主张为由,于2017年9月向本院起诉本案原告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诉请本案原告支付其货款等计80余万元,案号为(2017)沪0115民初73926号。该案审理中,本案原告抗辩称本案被告没有依约履行双方之间的合同,造成其损失,且损失金额已经超过其应付款项,故不同意本案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并因此于2018年3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被告赔偿其相关损失,本院予以立案受理,除本案外,另有3个案件,案号分别为(2018)沪0115民初21324号、(2018)沪0115民初21325号、(2018)沪0115民初21328号。本院认为(2017)沪0115民初73926号案件,与本案原告之后起诉的4个案件的审理结果有直接关联,故于2018年3月22日裁定该案中止审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设备/工装预验收(出厂)报告》、双方往来邮件、付款凭证、公证书,及原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作证。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编号为JY152034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合同》中约定,被告延迟交货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延迟交货包括设备未能在约定的到货期限内到达交付地点以及设备安装调试延迟。双方约定的到货期限为2015年12月15日,并约定设备到达原告工厂后,被告必须在3个月内派技术人员进行并完成设备的安装和调试。根据《设备/工装预验收(出厂)报告》,2016年3月8日涉案设备才办理出厂手续,现原告确认当天就收到涉案设备,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证明被告逾期交付涉案设备。根据双方往来邮件,在2016年7月双方还在就设备安装和试车拖延进行沟通,且双方至今未办理合同约定的涉案设备预验收和终验收手续,故可以认定被告迟延履行涉案设备安装调试义务至今。综上,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货及完成设备的安装和调试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在合同签署后两周内预付255万元,设备发货前支付255万元,合计510万元。本案中,原告实际支付被告涉案设备加工款478万元。对此,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原告延迟交货违约金425,000元,因此未支付与约定应付加工款的差额32万元。第三人则抗辩原告存在延期付款和未按约付清加工款的行为,且迟延交货违约金425,000元约定过高。本院认为,考虑到涉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原告的实际损失、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原则,酌情确定被告支付原告迟延交货违约金32万元。
《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额的30%,设备发货前支付合同总额的30%,预验收合格后预付20%,终验收合格后凭全额发票付清余款。现原告已经支付4,780,000元的加工款,合同约定的后续结算方式因被告早已下落不明而无法继续履行,过错责任在于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就原告已付款项4,780,000元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无不当。被告应向原告开具对应发票,如无法开具,则被告应赔偿原告17%的税金损失,即原告主张的694,530元。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埃斐工业炉(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延锋安道拓座椅机械部件有限公司延迟交货违约金320,000元;
二、被告吉埃斐工业炉(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延锋安道拓座椅机械部件有限公司开具并交付价税合计4,78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被告吉埃斐工业炉(上海)有限公司未履行开票义务,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付原告延锋安道拓座椅机械部件有限公司增值税抵扣损失694,530元;
三、驳回原告延锋安道拓座椅机械部件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76元,由原告延锋安道拓座椅机械部件有限公司负担946元,被告吉埃斐工业炉(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3,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美娣
书记员:包鸿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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