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建发(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杨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赖衍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浩冉,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廷,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红军,男,1981年9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原告建发(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红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发(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廷及被告黄红军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发(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期间补贴人民币3,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主张的补贴系出差补贴,2018年12月及2019年1月的补贴,原告已经支付给了原告。2019年2月,因被告不存在出差,故原告亦无需支付被告该月的补贴。仲裁裁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黄红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未收到过原告支付的2018年12月及2019年1月的补贴。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原告处员工,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7年4月5日至2020年7月9日的劳动合同。原告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4,500元、地区补贴300元、防暑/采暖费300元及补贴(报销形式)1,000元组成。2019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同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2017年3月25日至2019年3月4日休息日加班工资78,654.60元;2.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出差报销款16,499元、出差补贴3,000元。该会于2019年5月22日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补贴3,000元,对被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在本案仲裁阶段曾同意支付被告2019年2月出差补贴1,000元。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2018年12月7日至2019年3月5日期间银行交易明细及原告制作的工资发放明细,证明原告的关联公司厦门建发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7日及2019年1月30日支付了被告两笔名为“奖金”的款项中,就包含了2018年12月和2019年1月的补贴;2.厦门建发股份有限公司费用报销单及所附发票,所报销的就是被告2018年12月及2019年1月的差旅费,随同在2018年12月27日及2019年1月30日发放的奖金中一并发放,报销单上记载的申请时间2019年2月20日及3月1日系登记错误。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制作的工资发放明细不予认可,主张2018年12月27日及2019年1月30日发放的系奖金,与出差报销和补贴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报销单上没有被告的签字。
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工资发放明细系原告单方面制作,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采信被告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费用报销单,该报销单系原告单方面制作,未有被告的签字,且两份报销单上载明的申请日期为2019年2月20日及3月1日,原告虽称系登记错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采信被告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厦门建发通商有限公司技术经理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厦门建发通商有限公司安排原告2019年2月份出差;2.郭美芝与被告2019年2月期间的往来电子邮件,证明被告2019年2月存在出差,2018年12月及2019年1月的差旅费在2019年2月份的时候仍未报销。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虽然被告当庭演示了微信聊天记录及电子邮件,但所涉人员均是厦门建发通商有限公司的员工,故无法核实上述证据。
因庭审中,被告当庭演示了微信聊天记录及登陆公司邮箱演示了相关电子邮件,且原告也确认郭美芝系厦门建发通商有限公司生产管理部经理且被告平时的工作既有原告公司安排,也有厦门建发通商有限公司安排,原告现虽否认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未提供反证,本院对原告质证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确认原告与厦门建发通商有限公司、厦门建发股份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每月的工资由基本工资4,500元、地区补贴300元、防暑/采暖费300元及补贴1,000元组成。原告主张2018年12月及2018年1月的补贴在2018年12月27日及2019年1月30日由关联企业厦门建发通商有限公司以“奖金”的名义一并发放,遭被告否认,且原告未就其主张的厦门建发通商有限公司发放给被告的“奖金”中已经包含了相应月份的补贴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另主张被告2019年2月份因被告不存在出差,故不同意支付2月份的补贴,但一方面在本案仲裁时,原告已同意支付被告2019年2月的补贴;另一方面被告在庭审中已经举证证明其在2019年2月份提供劳动,故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补贴3,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建发(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黄红军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补贴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雯
书记员:李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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