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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始县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与向学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建始县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始县业州镇奎星楼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魏宗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远玖,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国,湖北信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学伟,建始县自来水公司退休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平,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始县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与被告向学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国、肖远玖、被告向学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建始县高达建筑陶瓷总厂(以下简称高达陶瓷厂)原系建始县县属国有企业,始建于1970年。基于企业改制目的,2001年12月10日,建始县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资产评估组依高达陶瓷厂的申请,出具《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2002年4月10日,高达陶瓷厂制定企业改制方案,其中,第三条:面向社会整体出售,并对在改制期间所核定的债权、债务实行承债式购买。银行贷款及财政周转金由企业按改制期间形成的意见协商解决。第四条:根据企业资产现状,确定总体出售价格为176.4272万元,其中职工住宅1760㎡按每平米100.00元为底价,竞价出售,计17.6万元。第五条第12项:购买者支付企业债务净额(减债权净额)总计35万元(以与企业财务部门核实的数额为准,其中所欠灰砂砖仍偿付灰砂砖)。2002年4月30日,建始县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批复,原则同意上述改制方案。
2002年5月9日,高达陶瓷厂(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产权出售协议》,约定高达陶瓷厂将现有资产以176.42万元整体出售给被告,出售方式为部分承债式整体出售,其中:1、甲方负责按改制方案向企业内部职工出售住宅,在出售资金总额中扣减;2、甲方应缴纳的28.4万元养老保险调节基金,按建企改办(2002)6号文件由乙方承担并在5年内分期交清;3、代付甲方在生产经营期间形成的债权债务相抵的债务净额35万元(见债权债务移交清单,其中所欠灰砂砖仍偿付灰砂砖);4、其余款项计95.42万元,由乙方用现金形式分期支付。第三条第6项:甲方负责35万元以外的债务清算,并确保甲方债权人不得影响乙方的正常经营秩序。第六条:双方在《产权出售协议》签字后,递交县公证处公证,经公证后生效。2002年5月10日,建始县公证处就上述《产权出售协议》作出(2002)建证字第263号公证书。
2003年6月6日,建始县财政局下发建财企发(2003)71号《关于移交企业财政周转金的通知》,将高达陶瓷厂(砖厂)所借122万元财政周转金交由原告管理,作应收款入账。2015年1月13日,建始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建政办函(2015)4号《关于原高达陶瓷总厂职工黄某某等人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决定:……(三)财政周转金122万元,责成国资公司向购买者依法收回;(四)净债务35万元及其他承债的债务,其相关权利人可自行向购买者主张权利。由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财政周转金122万元。
另查明,2016年6月3日,原告经工商变更登记,企业名称由建始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变更为建始县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合同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民事法律予以调整。本案中,高达陶瓷厂与被告向学伟签订的《产权出售协议》是确定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主要依据。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产权出售协议》明确约定高达陶瓷厂实行部分承债式整体出售方案,由被告承担债务净额35万元,同时约定高达陶瓷厂负责35万元以外的债务清算,并确保高达陶瓷厂的债权人不得影响被告的正常经营秩序,但协议并未约定高达陶瓷厂所欠财政周转金122万元属于被告应承担债务范围。同时,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实被告负有偿还财政周转金122万元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财政周转金122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建始县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780.00元,由原告建始县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 斌 审 判 员  王 蝶 人民陪审员  朱开保

书记员:袁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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