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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始县天成装饰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建始县天成装饰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建始县业州镇业州大道84号。
法定代表人:谭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段行政,湖北信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力,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浩,建始县红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廖官平,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吉庆,建始县茅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建始县天成装饰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诉被告李力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正兆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通知廖官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吕正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行煌、人民陪审员杨梅钊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立(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行政、被告李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浩、第三人廖官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吉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虽然原告属领取了《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但原告天成公司将所承接的钢结构工程以承包合同形式发包给第三人廖官平,原告与廖官平间已形成合同关系,两者间的权利义务由合同约定,原告方在第三人施工过程中安排工作人员对工程质量进行管理,是为其完成合同而为。第三人承包工程后,邀约被告李力等人工作,系其为完成承包合同义务的行为,无证据证明是受原告天成公司的委托,本院认定其为第三人廖官平的个人行为。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看,被告李力的报酬是由第三人廖官平支付,资金来源是第三人廖官平依据承包合同取得的工程款,被告、第三人均无证据证明被告李力从事的工作是受原告安排、管理,也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廖官平向被告李力支付工资是原告的行为。故被告李力主张其与原告间构成劳动关系,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鉴于此,本院对原告天成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建始县天成装饰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力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李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吕正兆 审 判 员  陈行煌 人民陪审员  杨梅钊

书记员:冯晓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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