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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傅道林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建始县业州镇业州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蒋中华,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道林,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原审第三人恩施州建始五宝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建始县长梁乡天鹅池村。
法定代表人吕必芳,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因工伤保险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2018)鄂2822行初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民、李野、李丽参加的合议庭,经过审阅全部案卷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对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情形进行了规定,明确了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傅道林受伤及患煤工尘肺贰期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后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经过了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在法院已经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先行支付,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收到傅道林的书面申请后,应当按照《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按规定先行支付。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认为傅道林的用人单位恩施州建始五宝树煤矿有限公司现已经正常营业,具备履行支付傅道林工伤保险待遇的能力,但该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表明其现不具备履行能力,暂无法支付傅道林的工伤保险待遇。况且,《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四)项为申请先行支付的兜底条款,即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虽然恩施州建始五宝树煤矿有限公司承认其应当承担傅道林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实际上并未履行,该情形应当认定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袁民
审判员 李野
审判员 李丽

书记员: 屈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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