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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德市勇华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智远物流有限公司、赖艳平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建德市勇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
  法定代表人:程顺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志荣,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赖艳平,男,1979年4月25日生,汉族,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盼盼,上海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智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大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媛,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德市勇华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赖艳平、上海智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智远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9日、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志荣、被告赖艳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盼盼、被告智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德市勇华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货损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98,319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评估费26,633.35元及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为:2017年7月6日,原、被告通过青海省东川工业园区山川物流部签订物流运输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将其与青海电子材料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部分运输业务交由被告承运。被告承接该运输业务后,于2017年7月8日,运输车辆行至沪蓉高速公路镇江段时,车辆发生起火,导致承运货物受损严重。后经相关估价公司评估货损达598,319元,原告依据估价损失已向原货主实际赔偿。被告赖艳平是本次运输的实际承运人,应承担因本次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货损的赔偿责任,被告智远公司是运输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赖艳平辩称,其受雇于案外人郑志豪而驾驶涉案货车,而涉案车辆挂靠在被告智远公司名下经营运输货物业务。涉案货车在2017年7月8日确实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了货损,但对于货损金额不予认可,且其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智远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其仅是涉案货车的挂靠单位,不是涉案货物承运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6日,原告就其承运的案外人青海电子材料产业发展有限公司铜箔货物运输业务,委托青海省东川工业园区山川物流部(以下简称“山川物流部”)与被告赖艳平签订运输合同一份,在该运输合同中注明了以下事项:“托运人:勇华”、“托运单位:建德市勇华物流有限公司”、“承运人:赖艳平”、“承运单位:上海智远物流公司”、“车牌号:沪DEXXXX”、“卸货地址:合肥南京苏州上海”、“货物名称:铜箔”、“重量:26吨”、“总运费:壹万伍仟元整”,在合同的“说明”栏中第2条注明“承运方负责验货装车,并负责将货物安全送到目的地。如途中发生行车事故、交通违章等原因造成该货物丢失、损坏、雨淋、火灾,承运方负责,车辆手续不全等原因造成的罚款均由承运方负责,因货物手续不全等原因造成的罚款货主负责。”第6条注明“本部只起中介作用,不起担保作用。不承担任何法律及经济责任。”
  2017年7月8日20时左右,被告赖艳平驾驶牌号为沪DEXXXX货车/沪G4XXX挂车运输上述合同项下的货物时,在沪蓉高速公路沪宁段南京往上海方向220公里处车辆起火燃烧,造成车辆和货物及路产损坏。
  2017年7月16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赖艳平发送律师函一份,原告在该份函件中表示已经货损事故通知了货损单位,将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初步估损,并定于2017年7月20日在涉案货车停放的停车场将货物(铜箔)清点数量后返厂(青海电子材料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检测确认损失程度,届时请两被告共同到场参与,否则视同放弃权利。2017年7月20日,被告赖艳平、原告及其委托的第三方评估价机构北京汇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在上述约定地点进行现场清单勘验。
  2018年4月26日,北京汇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接受原告的委托对上述事故中的货物损失价值进行评估,并出具编号为BJHMZJXXXXXXXXX《公估报告》,该报告结论为本次事故中货物损失价值598,319元,其中已考虑并扣除残值。
  2018年4月28日,青海电子材料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说明,明确由于实际承运车辆起火而发生货损,原告已依据货损评估价向该公司全部赔付,原告有权向实际承运单位或个人主张货物赔偿。
  另查明,涉案车辆系案外人郑志豪挂靠在被告智远公司名下经营货物运输业务,该车辆行驶证载明的所有人为被告智远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物流运输合同、道路事故认定书、律师函、公估报告及其发票、青海电子材料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被告赖艳平提供的青海电子材料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发货委托书、被告智远公司提供车辆挂靠协议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主张,本案属于因运输合同而引发的纠纷,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在本案中,首先,虽然本案的运输合同由山川物流部出具,但该合同中明确载明托运人为原告,承运人为被告赖艳平、承运单位为被告智远公司,且在“说明”栏中亦注明山川物流部仅为中介组织,故山川物流部并非涉案合同的当事人。其次,虽然涉案车辆系挂靠在被告智远公司名下,但该车辆的行驶证载明的所有人为智远公司,其具有向社会公开承诺智远公司为该车辆运输主体的公示作用。尽管被告智远公司在涉案合同中没有任何签字盖章,只有被告赖艳平的签字,但涉案合同中明确注明了承运单位为被告智远公司,且根据运输行业的一般经营规则,自然人不具有货运资质,原告有理由相信与其签署涉案运输合同的主体为智远公司,赖艳平仅为其授权的代理人。故本院认定涉案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为原告与智远公司。原告要求赖艳平承担合同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由于智远公司在承运原告托运货物时发生货损,原告已取得了涉案货损的求偿权,故智远公司理应向原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至于赖艳平在实际运输过程造成智远公司的损失,智远公司可另行主张。再次,原告主张的货损金额依据是第三方评估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被告赖艳平与原告和评估机构共同对货损进行了清点勘验,而两被告均未举证证明该报告有违反正常评估程序而足以影响评估结论的事由发生,故本院对该公估报告予以确认,认定涉案货损金额为598,319元,以及原告为此次货损评估支付的评估费26,633.35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智远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建德市勇华物流有限公司货损款598,319元、评估费26,633.35元,合计624,952.35元;
  二、驳回原告建德市勇华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50元,减半收取计5,025元,由被告上海智远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俊

书记员:余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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