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开发区万某建筑材料租赁站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黄石市黄石港区锁前社区五斗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0202MA4AN6MN3D(1-1)。
经营者:万道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贻学、李俊,均系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金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穴市正街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2615880438B。
法定代表人:卢耀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琦、董超英,均系国浩律师(武汉)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被告:湖北阳新顺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阳新县兴国镇陵园枫林路2幢3楼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22093007833E。
法定代表人:胡光顺。
原告开发区万某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万某租赁站)与被告湖北金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集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金某集团于2018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请求追加陈某某、湖北阳新顺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新顺达公司)为共同被告。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租赁站的经营者万道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贻学、李俊,被告金某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琦、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新顺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2014年12月18日签订的《建筑架料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建筑架料器材租金1048911.80元(截至2018年9月30日),并按照合同约定各项架料器材租金标准,赔偿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全部建筑架料器材归还之日止的器材占用租金损失;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架料器材损失435784.10元,器材洗油费5962.05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22458.22元;5、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保险费(3900元)、执行费等其他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架料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建筑架料周转性器材。双方就建筑架料器材租赁期限、租赁价格、结算标准及损失赔偿、违约责任等进行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各种建筑架料器材,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费用及返还租赁标的器材,构成履行合同根本违约。至起诉前,被告累计差欠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913116.17元+财产保全责任险3900元=1917016.17元。期间,经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而诉至法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万某租赁站的营业执照及经营者万道金的居民身份证、金某公司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金某集团蓝溪项目部签订的《建筑架料租赁合同》,证明合同约定的具体情况,包括租赁期限为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6月30日、租金标准、器材维护及赔偿标准、违约责任、债权清收费用承担等。补充说明:在合同的第13条,双方指定陈某某、陈细波为合同经办人,合同上的承租方盖章单位是金某集团蓝溪项目部,签字为合同经办人陈某某,出租方是原告经营者万道金。
证据三、2014年11月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的《建筑材料租赁、租金结算表》,证明原告向被告金某公司提供架料,截止2018年9月30日,累计拖欠租金1048911.80元。
证据四、万某租赁站2014年11月16日-2015年6月25日《材料出库凭证》、2015年2月17日-2018年6月27日《材料入库凭证》,证明建筑架料设备的具体租赁及归还情况。
证据五、建筑架料器材欠条。证明被告差欠建筑架料器材:顶托螺母324个,扣件螺丝12550套。
证据六、2014年10月《黄石蓝溪国际汽配商贸和汽车汇展中心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证实被告金某集团与黄石蓝溪国际汽配商贸城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建合同,承包蓝溪国际汽配商贸城和汽车会展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第7.3条约定承包人(金某集团)自完成工程施工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如果分包必须报经许可,由具备资质的分包公司分包,合同第8条约定,工程所使用材料、设备,除另有约定外,均由承包方按设计要求采购。根据合同约定,金某集团蓝溪项目部负有承担租赁脚手架及相关费用的责任,未经许可不得随意分包。
证据七、2015年3月10日《黄石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2016)鄂0203民初754号民事判决书、(2017)鄂02民终1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金某公司签订并履行合同的同期,金某公司项目部以其自有名义与其他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开展企业经营活动,表明蓝溪项目部的客观成立及项目部公章的合法使用;金某公司作为蓝溪国际汽配商贸城和汽车会展中心建设的承包人,其设立的项目部是被告在工地现场的代表机构,代理被告履行建设承包合同。
证据八、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及保函、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了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用3900元。
被告金某集团辩称:1、原告起诉状中所述的《建筑架料租赁合同》的签订方不是我方;2、我方不需要就蓝溪项目向原告租赁建筑材料;3、我方未实际租用原告的建筑架料;4、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与我方无关;5、我方金某集团支付给阳新顺达公司的款项中包含租赁费用,我方已向相应主体支付了相应脚手架租赁款,且阳新顺达公司也向被告陈某某支付了租赁款;6、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中计算基数及比例均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金某集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关于蓝溪国际汽配城项目的施工负责人任职通知、2014年11月9日周理强与阳新顺达公司签订的《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以及2014年11月18日阳新顺达公司与陈某某签订的《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证明阳新顺达公司与陈某某签订的合同中第七条约定,对于脚手架的搭建和拆除工程由阳新顺达公司发包给陈某某,如发生返工,由陈某某负责;第六条约定了脚手架工程的付款方式是每平方米38元(包含租赁脚手架设备的费用以及搭建脚手架的劳务费用)。
证据二、陈某某收款单、胡光顺工地借支明细表、银行支付凭证、上一次起诉的庭审笔录。证明陈某某已收到阳新顺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及周理强代阳新顺达公司支付的7万元工程款,陈某某与原告结算租金的时候,金某集团并没有参与结算,也没有授权陈某某代表金某集团。
被告陈某某辩称:1、原告与被告金某集团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中,其只在合同的经办人处签字,是经办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2、被告金某集团租赁钢管后,因工程进度款问题项目工程停工多年,被告金某集团为向蓝溪公司索赔不准拆除脚手架,所有损失应由被告金某集团承担;3、由于其经手租用脚手架,曾多次与原告进行阶段性结算,租赁数额是清楚的;4、金某集团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上蓝溪项目部的公章是项目经理周理强亲自盖的,合同签订后,周理强说要在劳务合同里把脚手架的租金扣除掉,其同意了。
被告陈某某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阳新顺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者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确认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4年10月15日,金某集团作出鄂金字(2014)18号《关于蓝溪国际汽配城项目的施工负责人任职通知》,任命周理强为金某集团蓝溪国际汽配城项目的施工负责人,负责整个项目的施工管理工作,任命期限自项目开工至项目竣工止。此任命即日生效。
2014年11月9日,周理强(作为甲方)与阳新顺达公司(作为乙方)就蓝溪国际汽配城项目签订《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内容为每栋楼外架、安全横网、竖网、防护棚、通道口、三保四口、搅拌机防护架、楼梯扶手;工程期限为自本幢楼外架开工日起至钢管架拆除完毕6个月内。每栋楼搭、拆的日期以甲方确定为准,并出具相关通知书,每幢楼内架开工日起至钢管架拆除完毕4个月内。每栋楼搭、拆的日期以甲方确认为准,并出具相关通知书;工程单价及价款支付:1、按开发商与甲方结算的实际图纸建筑面积计算(含地下室和负一楼),3层楼每平方米43元人民币。2、按实际完成工程量付60%工程款,脚手架搭设完工后付60%,余款待脚手架拆完后一个月付清。
2014年11月18日,阳新顺达公司(作为甲方)与陈某某(作为乙方)就上述阳新顺达公司承包的蓝溪国际汽配城项目脚手架工程签订了《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内容为每栋楼外架、安全横网、竖网、防护棚、通道口、三保四口、搅拌机防护架、楼梯扶手;工程期限为自本幢楼外架开工日起至钢管架拆除完毕6个月内。每栋楼搭、拆的日期以甲方确定为准,并出具相关通知书,超期按每栋楼每平方加2元月钢管扣件租金给乙方;每幢楼内架开工日起至钢管架拆除完毕4个月内。每栋楼搭、拆的日期以甲方确认为准,并出具相关通知书,超期按每栋楼每平方加5元月钢管扣件租金给乙方;工程单价及价款支付:1、按开发商与甲方结算的实际图纸建筑面积计算(含地下室和负一楼),3层楼每平方米38元人民币。2、按实际完成工程量付60%工程款,脚手架搭设完工后付60%,余款待脚手架拆完后一个月付清。
2014年12月18日,万某租赁站(作为出租单位,甲方)与金某集团蓝溪项目部(作为承租单位,乙方)签订一份《建筑架料租赁合同》,约定:由甲方出租建筑用脚手架材料,如钢管、扣件等给乙方使用;租赁时间从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6月30日,不足六十天按六十天计算租金,超期则按实际时间为准,甲方必须保证乙方材料供应,并由乙方派人到甲方仓库验收,验收合格,才能进入乙方工地使用;租金计算以甲方出具的物资租赁原始收、发凭证为准,同时作为租金结算的有效依据,钢管按260m吨、扣件按1000套吨、顶托按250根吨换算,每月25日甲方派人到乙方单位结算,并收取租金,最迟不超过十天,否则甲方每月收取乙方租金总额5%滞纳金,甲方有权收回乙方租用材料,一切费用由乙方支付。Φ48钢管租金每月每吨78元,赔偿价格9元米;扣件每套每天0.005元,赔偿价格3.6元套;顶托每套每天0.04元,赔偿价格10元根;乙方应按所租赁材料的用途使用并爱护和保管,归还时应按租用材料规格、型号,保持干净、平整、无损坏归还给甲方,如没有修复好的材料甲方将收取乙方维修费(按退货原始凭证为依据)。钢管校正0.5元根,扣件清洗0.05元套,扣件差螺丝每套0.4元,顶托洗油维修费每根0.1元,顶托差螺母每个3元,如确实无法修复好的材料,按市场价格100%赔偿;缺失的材料赔偿及租金结算:1、如乙方归还的材料缺失时,乙方应立即按市场价格作出赔偿,如没赔偿,甲方按所缺失材料数量的实际天数计算租金,直到材料赔偿完为止。2、钢管(6米)乙方在使用过程中,未经甲方同意,不得任意锯断,否则每吨(260)米赔偿甲方壹仟元整;材料的运输及归还:收、发材料在甲方仓库交接、运输费、上车费、下车费及堆码、归类费由乙方自理,上车费每吨15元,下车费和堆码归类费每吨15元;违约责任:如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同时收取租用材料总价值的20%违约金。1、乙方不按合同第三条规定向甲方交纳租金或滞纳金…;乙方工程完工,材料账务结清,最长时限30天内,乙方仍不能按时付清欠款,在甲乙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甲方将保留向人民法院诉讼的权利,诉讼费由乙方承担,并每天按欠款总额的15%收取滞纳金,甲方因追讨欠款所产生的差旅费、往返误工费和其他杂费全部由乙方支付;乙方指定材料经办人(材料员)陈某某、陈细波负责交接材料、办理相关手续,如有变动,应及时向甲方书面通知;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单位盖章、单位负责人签字后生效。一经签字各方遵守,单方违约者无条件赔偿违约金10000元。万某租赁站在合同上加盖“万某租赁站合同专用章”并由万道金签字;金某集团在合同上加盖“湖北金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蓝溪项目部”公章并由陈某某在负责人处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金某集团的蓝溪国际汽配城项目供货,货物实际由陈某某负责收发。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8年6月27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蓝溪国际汽配城项目提供租赁钢管184921.9米、扣件104515套、顶托6688套,共归还钢管149049.4米、扣件77604套、顶托6168套(其中:在已还扣件中差螺丝12616套、在已还顶托中差螺帽258个),剩余未还钢管35872.5米、扣件26911套、顶托520套。截至2018年9月30日,钢管、扣件、顶托租赁费用分别为823412元、278167元、49241元【租金计算方法为:应付租金=总计出库租金-总计入库租金,其中,出库租金=租赁物出库数量×日租金×天数(自租赁物出库之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入库租金=租赁物入库数量×日租金×天数(自租赁物入库之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钢管日租金为0.01元米日,扣件日租金为0.005元套日,顶托日租金为0.04元套日】。
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金某集团支付的租金45000元。此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原告多次催讨租金未果,故而成诉。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8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后于2018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8年10月10日,原告再次起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0日将起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金某集团。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原告万某租赁站与被告金某集团蓝溪项目部签订的《建筑架料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关于被告主体资格。首先,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主体为金某集团蓝溪项目部,而金某集团蓝溪项目部并非民商法意义上的责任主体,金某集团蓝溪项目部系金某集团为金某集团蓝溪国际汽配城项目而成立的临时部门,金某集团蓝溪项目部对外签署的合同效力应归于金某集团。其次,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建筑架料租赁合同》上加盖了“湖北金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蓝溪项目部”印章,金某集团辩称其项目部曾以该枚公章对外签订过合同,其对本合同的该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在本院依法进行释明后仍未申请对该印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金某集团提出其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租赁合同关系,亦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等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某集团提出其就建筑架料部分已与他人建立了合同关系的抗辩意见,被告可依据其相关合同另行依法主张权利。
三、关于违约责任。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但金某集团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作为守约方,起诉主张解除与被告金某集团于2014年12月18日签订的建筑架料租赁合同,其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建筑架料租赁合同于被告金某集团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18年10月20日解除。
(一)租金。
本案涉诉货物租金起算时间应自2014年11月16日起算,根据一般先归还出借在前的货物的交易习惯,对双方的租赁材料出入库凭证进行核对,本院认定金某集团应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钢管、扣件、顶托租赁费用分别为823412元、278167元、49241元,共计1150820元,其中应扣减已付租金45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金某集团支付建筑架料租金共计1048911.8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其已主张赔付未返还租赁物价款,且未返还部分租赁物的租金自出借之日起已计算至2018年9月30日的情况下,继续就未返还租赁物主张2018年10月1日至全部建筑架料器材归还之日的器材占用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系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
(二)租赁物赔偿金。
因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解除建筑架料租赁合同,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蓝溪国际汽配城项目目前处于停工状态,且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后赔偿未归还建筑架料的损失,被告未提出返还租赁物的意见,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主张赔偿未还钢管损失35872.5米×9元米=322852.5元、扣件损失26911套×3.6元套=96879.6元、顶托损失520根×10元根=5200元,共计424932.1元。在已还扣件中差螺丝损失12616套×0.4元套=5046.4元,在已还顶托中差螺帽损失258个×3元个=774元,合计5820.4元。以上赔偿金共计430752.5元。
(三)违约金。
原告提出要求按租用材料总价值的20%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合同约定“如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同时收取租用材料总价值的20%违约金”,即184921.9米×9元米=1664297.1元、扣件104515套×3.6元套=376254元、顶托6688套×10元根=66880元,共计2107431.1元,2107431.1元×20%=421486.22元。原告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其他诉请。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器材洗油费5962.05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归还的建筑架料需维修清洗,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保险费因无合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金某集团扣减已付租金45000元后,还应向原告支付欠付钢管、扣件及顶托租金共计1048911.8元,赔偿未还钢管、扣件、顶托及已还扣件、顶托差欠螺丝、螺母的损失共计430752.5元。此外,被告金某集团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21486.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开发区万某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湖北金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签订的《建筑架料租赁合同》于2018年10月20日解除;
二、被告湖北金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开发区万某建筑材料租赁站支付钢管、扣件及顶托租金1048911.8元,赔偿未还钢管、扣件、顶托及已还扣件、顶托差欠螺丝、螺母损失430752.5元,共计1479664.3元;
三、被告湖北金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开发区万某建筑材料租赁站支付违约金421486.22元。
四、驳回原告开发区万某建筑材料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18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开发区万某建筑材料租赁站负担2018元,被告湖北金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闵丽
人民陪审员 董晓慧
人民陪审员 张景
书记员: 刘露璐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