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开声市场营销策划(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叶世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莉,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东霞,上海市东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光,男,198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原告开声市场营销策划(上海)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开声公司)与被告侯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7日、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适宜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8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开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东霞到庭参加了上述三次庭审,被告侯光到庭参加了第一、二次庭审;被告侯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上述第三次庭审,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原告开声公司不需要继续履行与被告侯光的劳动合同。事实和理由:被告侯光于2017年7月31日入职原告从事顾问工作,至2017年10月31日短短3个月期间侯光共计请事假和病假19.5个工作日,其无法正常履行工作职责。被告侯光作为客户公关顾问,其工作跟进和协调不到位,递交延迟、质量不过关,导致客户拒收、抱怨。原告开声公司作为经营性实体,无法为一个无法正常工作和无法按时给客户提供符合要求的策划意见的员工提供岗位,故原告开声公司于2017年10月31日解除了与被告侯光的劳动合同。原告开声公司已于2018年3月为北京顾问岗位另行招聘了新员工,目前新员工已到岗工作,故原告开声公司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与被告侯光的劳动合同。
被告侯光辩称:不同意原告开声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开声公司已批准被告侯光的事假和病假申请,被告侯光并未违反原告开声公司的考勤规定。原告开声公司也未能举证被告侯光工作岗位的具体内容和考核标准以证明其不胜任工作,且未对被告侯光进行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解除劳动合同又未征求工会意见,故原告开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系违法解除,需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举证和质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侯光于2017年7月31日入职原告开声公司。2017年8月28日双方签订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7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侯光的岗位系顾问,工作地点在北京,试用期为2个月(2017年7月31日至9月30日)。
2017年10月31日,原告开声公司领导成俊杰口头解除与被告侯光的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于该日解除,被告侯光最后工作至该日。
2017年11月3日,原告开声公司向被告侯光递交书面《劳动合同解除通知》,该通知记载:“侯光先生:……决定自即日解除您与公司的劳动合同……通过对您入职后的各种工作、绩效表现公司管理层确定您与公司规定的该职位的要求存在较大差距,具体如下:一、基本考勤问题:l、作为一名有多年工作经验的职场人,您对公司的考勤要求缺乏基本的尊重态度和遵守意识,在入职后短短两个月期间,多次因为各种私人原因请长假,有些甚至先斩后奏,根本无法保证最基本的工作时间……。2、您在10月26日上午没有申请休假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工作场所,处理私人事情,此为旷工。二、客户服务专业度不够:l、日常服务未能体现顾问的基本要求……。2、策略思维不足……。3、缺乏一些基本的执行经验和常识……。4、缺乏基本的专业形象意识……。”
另查,原告开声公司与案外人车某某签订了自2018年3月27日起至2021年3月26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案外人车某某的岗位系顾问,工作地点在北京。
庭审中,原告开声公司确认被告侯光的事假和病假申请均得到批准,确认未对被告侯光进行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双方当事人确认曾书面约定双方劳动合同的试用期由2017年9月30日延长至2017年10月18日。
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被告侯光的仲裁申请,被告侯光要求原告开声公司继续履行2017年8月2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2018年4月1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支持被告侯光的上述仲裁请求。原告开声公司不服上述裁决,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开声公司提供的京朝劳人仲字(2018)第02651号裁决书、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通知、原告开声公司与案外人车某某的劳动合同、案外人车某某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位职工缴费信息);被告侯光提供的录用通知、钉钉截图、微信聊天截图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开声公司是否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及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能否继续履行。
首先,关于原告开声公司是否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应由原告开声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开声公司的书面《劳动合同解除通知》记载有两点解除理由:第一为基本考勤问题,第二为不胜任工作。庭审中原告开声公司确认被告侯光的事假和病假均得到批准,故解除理由“基本考勤问题”不成立。关于解除理由“不胜任工作”,原告开声公司庭审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侯光存在不胜任工作之情形,且自认未对被告侯光进行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故该解除理由也不成立。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开声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其次,关于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能否继续履行。原告开声公司提交了与案外人车某某的劳动合同以及车某某的社保缴费证明,以证明原告开声公司于2018年3月27日为顾问岗位招聘了新员工车某某,原告开声公司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与侯光的劳动合同。被告侯光对车某某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车某某社保缴费证明的真实性认可。本院认为,案外人车某某的劳动合同及社保缴纳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开声公司就被告侯光离职前担任的北京办公室顾问岗位录用了新员工案外人车某某,鉴于双方已缺乏劳动关系继续履行的信任基础,原告开声公司关于双方之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侯光可另行向原告开声公司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开声市场营销策划(上海)有限公司不需要继续履行与被告侯光的劳动合同。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大林
书记员:沈肖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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