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开林家具(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江兴路17号A栋8层1室。
法定代表人徐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杰、代玥,湖北枫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代理人:单文熙,湖北搏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开林家具(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某(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瑞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杰、代玥,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由交通事故引起工伤应适用《湖北省工伤保险条例》,被告已获得赔偿,原告不应再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享受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条件必须是其劳动关系终止后才能享受,被告的劳动关系是2014年5月17日终止,被告2015年10月14日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仲裁裁决直接认定停工留薪期10个月不符合法定程序。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21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940.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辨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是可以得到单位的赔偿的;仲裁认定的停工留薪期为10个月是正确的;我方认为没有超过仲裁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2013年5月18日入职原告处担任销售经理,月薪2300元,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18日至2014年5月17日。2014年1月20日,被告工作期间前往汉阳区财政局备案投标事宜时被机动车撞到受伤。2014年4月9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07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定被告受伤部位及诊断情况:武汉市长航总医院2014年1月22日出院记录诊断被告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右腓骨下段骨折右侧第3、4、6肋骨骨折;武汉市普爱医院2014年1月23日诊断被告左小腿大面积皮肤缺损并胫骨裂纹骨折并后侧肌群坏死,右腓骨骨折并皮肤挫裂伤,右3、4、5、6、7肋骨骨折,认定被告受伤为工伤。2014年9月12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武劳鉴结字(2014)1712号武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审定被告工伤致残程度为七级。被告受伤后未继续到原告处工作。原告正常发放被告工资至2014年7月每月2300元工资;2014年8月、9月发放工资2928元。扣除被告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每月239元后,应发工资3883元,实际欠发工资955元;2014年10月工资未发放。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3年8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2015年10月14日被告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5月9日作出江劳人仲裁字(2016)第037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21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940.28元,合计81158.28元。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因双方各持已见,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工资单及银行流水、出院记录、本院(2015)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207号民事调解书、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07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武劳鉴结字(2014)1712号武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武汉市工伤人员伤残待遇审核表、江劳人仲裁字(2016)第0371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被告工伤后未申请确定停工留薪期,原告也未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按照《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被告停工留薪期并书面通知被告。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院诊断,参照《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腓骨骨折S82.4条停工留薪期4个月、胸骨多发性骨折S22.4条停工留薪期限4个月。胫骨骨折S82.2条停工留薪期9个月,本院确定被告停工留薪期9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告2014年1月20日发生工伤事故,停工留薪期9个月,即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10月19日。原告实际发放被告工资至2014年9月份。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940.2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具体为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329.71(955元+2300元÷21.75×13天实际工作日)。被告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被告按照有关规定提起民事诉讼取得的民事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用人单位不得以工伤职工取得民事赔偿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根据相关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七级伤残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月。被告2014年10月19日停工留薪期届满后未继续到原告处工作,视为自动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被告于2015年10月14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原告关于被告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应按照2013年度社平工资标准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7218元(3860.9元×20个月)。原告关于被告已获得相应赔偿而不应再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开林家具(武汉)有限公司应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李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218元;
二、原告开林家具(武汉)有限公司应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李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329.71;
三、驳回原告开林家具(武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减半后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开林家具(武汉)有限公司承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瑞生
书记员: 刘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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