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氏集团有限公司
刘红亮(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温波
赵子玉(河北王信川律师事务所)
刘丽娜(河北王信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开氏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里东徐村。
法定代表人项兴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红亮,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波,女,汉族,1981年11月3日出生,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支农路10号。
委托代理人赵子玉、刘丽娜,河北王信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开氏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温波注册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红亮、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子玉、刘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注册商标,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非同类商品上使用原告注册商标,是否构成侵权,要看原告所主张的商标是否属于驰名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 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以下因素: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对照以上驰名商标认定标准,原告所主张的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该商标连续使用时间较长,在2000年10月注册以来至今已使用近8年的时间;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该商标获得过“浙江著名商标”等称号,“开氏(面料服饰)”企业商号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原告生产的开氏牌聚酯切片、拉伸变形丝系列产品于2006年6月18日被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定为“中国著名品牌”;该商标在中央电视台等地方还做了时间较长、地域跨度较大广告宣传工作,使其在相关公众的知名度进一步得到了较大提高;原告在很多地方还发现了侵权行为。上述因素可以说明该商标具有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符合了《商标法》规定的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已构成驰名商标。被告在互联网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进行销售化纤、棉线、家纺用品以及家具等商品,虽其销售的有的商品并非属于原告注册商标的类别,但由于原告商标构成驰名商标,所以其销售的商品全部构成侵权。
另,在判断某一商标是否驰名时,根据的主要是这一商标在长期使用中所获得的知名度。该商标在转让他人之后,并不影响其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形成的知名度,故被告辨称原告所主张的注册商标在转让之前所获得的容易称号为其下属子公司浙江开氏实业公司所有,不属于原告所有等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数额问题,原告对其主张赔偿的数额未提供出依据,本院根据被告侵权情节及后果予以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由被告负担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注册商标,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非同类商品上使用原告注册商标,是否构成侵权,要看原告所主张的商标是否属于驰名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 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以下因素: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对照以上驰名商标认定标准,原告所主张的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该商标连续使用时间较长,在2000年10月注册以来至今已使用近8年的时间;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该商标获得过“浙江著名商标”等称号,“开氏(面料服饰)”企业商号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原告生产的开氏牌聚酯切片、拉伸变形丝系列产品于2006年6月18日被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定为“中国著名品牌”;该商标在中央电视台等地方还做了时间较长、地域跨度较大广告宣传工作,使其在相关公众的知名度进一步得到了较大提高;原告在很多地方还发现了侵权行为。上述因素可以说明该商标具有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符合了《商标法》规定的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已构成驰名商标。被告在互联网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进行销售化纤、棉线、家纺用品以及家具等商品,虽其销售的有的商品并非属于原告注册商标的类别,但由于原告商标构成驰名商标,所以其销售的商品全部构成侵权。
另,在判断某一商标是否驰名时,根据的主要是这一商标在长期使用中所获得的知名度。该商标在转让他人之后,并不影响其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形成的知名度,故被告辨称原告所主张的注册商标在转让之前所获得的容易称号为其下属子公司浙江开氏实业公司所有,不属于原告所有等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数额问题,原告对其主张赔偿的数额未提供出依据,本院根据被告侵权情节及后果予以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由被告负担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程存杰
审判员:王玲丽
审判员:贾喜周
书记员:冯立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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