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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马连庆(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张畋民(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

原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文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连庆,男,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畋民,男,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开滦矿务局林西矿于1998年8月16日起诉,本院审理后于1999年10月20日作出(1998)古民初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被告杨某某不服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0)唐民终字第22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某某不服该二审判决,申请再审。2010年12月20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再审,以原一审、二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裁定撤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唐民终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和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1998)古民初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古民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被告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为由,于2012年9月5日作出(2012)唐民一终字150号民事裁定,撤销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1)古民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王婧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宁、肖峥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连庆,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畋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成为本案的原告,并述称,一、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诉讼当事人。杨某某系被原林西矿开除。1995年至2000年6月,在对杨某某作开除处理及在整个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过程中,原林西矿始终作为唯一的民事诉讼主体独立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承担了全部责任,对方当事人、劳动仲裁机构、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对此都认可无异议。开滦集团有限公司自始至终没有参与该案处理,始终不是本案的当事人。2000年4月,原林西矿整体改制为林西矿业公司,原林西矿的人员、资产、债务等全部划转到林西矿业有限公司,作为独立法人的林西矿业公司承接原林西矿全部民事责任。6年后,原林西矿业公司于2006年8月23日被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唐破字第5号民事裁定宣告破产,2007年9月19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唐破字第5—7号民事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原林西矿业公司破产,该案的诉讼主体已经不复存在。开滦集团公司虽然曾经是原林西矿业公司的股东,但与原林西矿业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应各自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将已破产终结的公司原股东作为本案的当事人,有悖于公司法和破产法;把本应由一个法人承担的责任要求另一个法人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二、该案再审已经超过时效。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唐民终字223号民事判决已于2000年6月生效。至今时过11年有余,已超过法定再审时效。三、本案事实清楚,原林西矿开除杨某某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林西矿开除杨某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原林西矿公安分处调查取证证实、该矿认定,也为劳动仲裁机关两次仲裁裁决、两次一审法院判决、二审法院终审判决所认定。《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审批职工处分的时间,从证实职工犯错误之日起,开除处分决定不得超过五个月,其他处分不得超过三个月”。《劳动人事部关于证实职工犯错误的时间问题的复函》劳人劳(1988)12号文件规定:“这里证实职工犯错误之日,系指企业对于职工所犯错误在经过调查,弄清事实,取得证据,并通过一定程序证实认定的时间。审批职工处分的时间从此时开始计算。”从1995年6月22日到1995年11月28日,原林西矿公安分处一直在做该伤害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包括询问伤人者和被伤者,对被伤者做法医鉴定,询问知道此次伤人事件的有关人员,直到1995年11月28日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执行,杨某某伤害组长的事实得到证实。1995年12月2日原林西矿以开林公劳(1995)329号文件认定杨某某所犯错误,并根据有关规定开除杨某某矿籍。从证实认定杨某某犯错误的时间看,原林西矿的处理决定没有超过时限。1997年10月21日,原林西矿按法定程序将杨某某开除,也没有超过处分时效。1998年7月31日唐山市劳动仲裁委(1998)劳裁字18号仲裁决定书认为原林西矿开除杨某某超过处分时效,违反相关规定。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处分职工的处分时效,到《劳动人事部关于证实职工犯错误的时间问题的复函》规定的:“这里证实职工犯错误之日,系指企业对于职工所犯错误在经过调查,弄清事实,取得证据,并经过一定程序证实认定的时间”,再到《劳动部关于开除职工问题的复函》规定的“当事人的申诉时间,劳动仲裁委员会处理该案件的时间除外”,这些规定形成一个完整的处分时间规定。既然当事人申诉时间、劳动仲裁委员会处理案件的时间除外,且仲裁裁决因提起诉讼不生效,提起诉讼自当计入除外时间。该案即使从最早证实杨某某犯错误事实的1995年11月28日起,到1995年12月2日原林西矿将其开除只有4天时间,此后该案一直处于劳动仲裁和诉讼之中,直至2000年6月2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决维持原判。将当事人申诉时间、劳动仲裁期间和诉讼期间除外,原林西矿开除杨某某没有超过5个月的处分时效。原林西矿1997年10月21日开除杨某某,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杨某某犯错误事实已经被劳动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所认定,无论从哪种角度考虑都没有超过处分时效,即从原林西矿证实认定杨某某犯错误时起没有超过时效,从唐山市劳动仲裁委认定杨某某犯错误时起也没有超过时效,从古冶法院判决认定杨某某犯错误时起还没有超过时效。综上述,开滦集团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诉讼当事人;本案再审已经超过法定时效;原林西矿开除杨某某符合法律规定,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杨某某原系原开滦矿务局林西矿工人,1995年6月22日上午10时许,被告杨某某因故与开滦林西矿井运区一队井下十一水平现场组长杨永强发生口角。杨某某用矸石、木板将杨永强打伤。经开滦矿务局公安处法医鉴定,杨永强伤情为:1、头部挫伤,2、右面部挫伤,3、左耳前挫裂伤,4、左前臂挫伤,5、左尺骨外伤性骨折,定轻伤。1995年12月2日,开滦林西矿以开林公劳(1995)329号文件决定给予杨某某开除矿籍的处分。
被告杨某某对该矿开除矿籍处分决定不服,向唐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997年5月27日唐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1997)第20号劳裁书裁决维持开滦林西矿对杨某某开除矿籍的处分决定。被告杨某某对唐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1997)第20号仲裁决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1997)古民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判决开滦林西矿(1995)第329号开除杨某某矿籍的处分决定无效。随后,开滦林西矿补发了杨某某1996年1月1日至1997年10月21日的工资,并于1997年10月21日按法定程序以开林综劳(1997)第317号文件作出开除杨某某矿籍的决定,杨某某仍不服,再次向唐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998年7月31日,唐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1998)第18号仲裁书以开滦林西矿(1997)第317号决定开除杨某某矿籍处分已超出处分时效为由,裁决:撤销开滦林西矿开林综劳(1997)317号关于杨某某所犯错误的处理决定,恢复矿籍。开滦矿务局林西矿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开滦矿务局林西矿于1995年12月2日决定开除杨某某,但此决定被法院确认无效,故二者之间的劳动关系此时并未解除;开滦矿务局林西矿于1997年10月21日依照法定程序再次做出决定开除杨某某,此次的开除决定直至本案判决生效前效力待定。杨某某与开滦矿务局林西矿签有《开滦矿务局全员劳动合同书》,林西矿企业改制时并未将杨某某划转至新成立的公司,所以杨某某在林西矿改制消灭后,其劳动关系应归属林西矿的开办单位开滦矿务局。开滦矿务局现已改制成为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故该公司成为本案的原告,应属适格。
企业职工必须遵守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遵守劳动纪律,遵守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被告杨某某作为开滦矿务局林西矿的职工,在工作岗位上违反劳动纪律、殴打生产管理人员并致人轻伤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并经法定程序受到相应处分。本案证实杨某某犯错误事实之日应为1995年11月28日,至1995年12月2日林西矿第一次作出开除决定,没有超过《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所规定的5个月的开除处分时效;至1997年8月5日古冶区法院判决撤销此次开除决定,该案一直处于劳动仲裁和诉讼之中。根据《劳动部关于开除职工问题的复函》劳力字(1992)17号文件规定,企业审批职工处分的时间将当事人申诉时间、劳动仲裁委员会处理该案件的时间除外,既然当事人申诉时间、劳动仲裁委员会处理案件的时间除外,且仲裁裁决因提起诉讼不生效,提起诉讼自当计入除外时间。1997年10月21日林西矿第二次作出开除决定,距离证实杨某某犯错之日亦未超过五个月的审批时效,故开滦矿务局林西矿于1997年10月21日按法定程序做出的开林综劳(1997)第317号文件并未超过时效,故应依法认定有效。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开滦矿务局林西矿开林综劳(1997)317号文件有效。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开滦矿务局林西矿于1995年12月2日决定开除杨某某,但此决定被法院确认无效,故二者之间的劳动关系此时并未解除;开滦矿务局林西矿于1997年10月21日依照法定程序再次做出决定开除杨某某,此次的开除决定直至本案判决生效前效力待定。杨某某与开滦矿务局林西矿签有《开滦矿务局全员劳动合同书》,林西矿企业改制时并未将杨某某划转至新成立的公司,所以杨某某在林西矿改制消灭后,其劳动关系应归属林西矿的开办单位开滦矿务局。开滦矿务局现已改制成为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故该公司成为本案的原告,应属适格。
企业职工必须遵守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遵守劳动纪律,遵守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被告杨某某作为开滦矿务局林西矿的职工,在工作岗位上违反劳动纪律、殴打生产管理人员并致人轻伤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并经法定程序受到相应处分。本案证实杨某某犯错误事实之日应为1995年11月28日,至1995年12月2日林西矿第一次作出开除决定,没有超过《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所规定的5个月的开除处分时效;至1997年8月5日古冶区法院判决撤销此次开除决定,该案一直处于劳动仲裁和诉讼之中。根据《劳动部关于开除职工问题的复函》劳力字(1992)17号文件规定,企业审批职工处分的时间将当事人申诉时间、劳动仲裁委员会处理该案件的时间除外,既然当事人申诉时间、劳动仲裁委员会处理案件的时间除外,且仲裁裁决因提起诉讼不生效,提起诉讼自当计入除外时间。1997年10月21日林西矿第二次作出开除决定,距离证实杨某某犯错之日亦未超过五个月的审批时效,故开滦矿务局林西矿于1997年10月21日按法定程序做出的开林综劳(1997)第317号文件并未超过时效,故应依法认定有效。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开滦矿务局林西矿开林综劳(1997)317号文件有效。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婧
审判员:张宁
审判员:肖峥

书记员: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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