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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范吕社区服务中心与陈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范吕社区服务中心,地址唐山古冶区林西群英道南,组织机构代码74015488-1。
法定代表人:王秀伟,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军,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国民,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超,男,1943年5月10日出生,开滦范吕社区退休工人,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委托代理人:刘莹(陈超之妻),女,1948年4月8日出生,汉族,唐山市第十九中学退休教师,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委托代理人:赵富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范吕社区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范吕社区”)与被告陈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5年8月5日受理,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古民初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均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唐民一终字第123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古冶区人民法院(2015)古民初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彩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么伟利、张欢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吕社区的委托代理人赵军、赵国民,被告陈超及委托代理人刘莹、赵富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范吕社区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30776.6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在职期间,每月领取困难补助(生补)590元。2008年5月10日,被告年满60周岁,无权继续领取困难补助(生补)。被告办理退休手续时,因其受伤资料缺失未能纳入河北省工伤统筹管理范围,原告为被告办理了正常退休手续,并通过继续发放困难补助(生补)的方式,为其补足了伤残津贴与退休养老金的差额部分,但没有减掉其不应继续得到的数额,以致被告自2008年6月至2015年7月,不当多得合计30776.64元,其中:2008年6月至12月2575.72元;2009年1月至12月4416元;2010年1月至12月4415.52元;2011年1月至12月4308.96元;2012年1月至12月4308.96元;2013年1月至12月4308.96元;2014年1月至12月4308.96元;2015年1月至7月2513.56元。为了挽回损失,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向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以“主体不适格”和“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认为该决定违反事实和法律,故提起民事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被告陈超的劳动关系由原工作单位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电总厂转至原告范吕社区。因原单位将被告工伤档案材料丢失,未能将被告划归河北省工伤统筹,一直由用人单位支付其工资。2008年6月被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原告实际于2013年6月为被告办理了退休手续。1998年11月12日原开滦矿务局机电厂【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电总厂前身】离退休劳保管理科与被告签订了《关于伤工陈超因生活不能自理给予一定困难补助的协议》,“一、伤工陈超壹级伤残,壹级护理,由于本人生活不能自理,给予一定的困难补助。二、每月由开滦机电厂支付给陈超困难补助570元。(不包括本人按政策规定享受的237元护理费)三、本协议是开滦机电厂劳保科与陈超协商的最终解决办法。四、本协议共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五、本协议自1998年9月起生效。”此后,用人单位一直向被告履行该协议至2015年7月(自2010年1月起每月支付590元)。2015年7月23日原告范吕社区向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当日作出唐劳人仲案(2015)0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主体不适格;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原告不服,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被告陈超系一级伤残职工,但因用人单位将其工伤档案材料丢失致使其未能纳入工伤保险统筹及正常退休,单位应承担责任。双方签订并一直履行至2015年7月的《关于伤工陈超因生活不能自理给予一定困难补助的协议》即为单位承担责任的体现,其性质是基于劳动关系而达成的以劳动待遇为内容的协议,自1998年11月12日签订该困难补助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7月,原告范吕社区自愿给付部分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返还陈超自2008年6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的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范吕社区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范吕社区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 彩 虹 审判员 么 伟 利 审判员 张  欢

书记员:欧阳丽梅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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