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被害人行驶过程中的变线行为不具有通常性,并且这一异常行为的介入对损害后果起了决定性的作用,故被告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能将致人死亡的结果归属于被告人的行为。
(2018)冀1023刑初160号
因河北恒都美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永清县龙虎庄乡石九垡村被告人吴小春父亲吴某1谈土地流转一事未果,2017年12月21日晚23时许,申某组织李某、贾某、郭某、刘某,携带镐把、消防斧、鞭炮等物品,由郭某驾驶车牌号为冀F×××××长城哈弗H3吉普车、申某指路,去到永清县龙虎庄乡石九垡村,向吴某1家院内扔放鞭炮,并用消防斧将吴某1家大门毁坏,威胁恐吓吴某1以达到让吴某1同意土地流转的目的。郭某驾车载申某等四人返回时,被被告人吴小春驾驶车牌号为冀R×××××号的长城哈弗H6吉普车追赶,后双方车辆发生碰撞,两车均翻入廊霸公路东侧边沟内,造成申某、李某、贾某死亡,郭某、刘某、吴小春不同程度受伤的事故。经北京市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1、事故发生时,冀R×××××号车左前侧与冀F×××××号车右后侧发生接触。2、事故发生时,冀R×××××号车行驶速度约为111km/h;冀F×××××号车的行驶速度约为98km/h。3、事故成因为事故发生时,冀R×××××号车由南向北行驶,接近同向行驶的冀F×××××号车,冀F×××××号车向右变线,冀R×××××号车左前侧与冀F×××××号车右后侧发生接触,导致冀F×××××号车产生过度转向现象,行驶方向向右偏转,驶入边沟。受冀F×××××号车的影响,冀R×××××号车也驶入边沟。
另查明,事发路段限制时速为每小时60公里。被告人吴小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小春深夜驾车高速追逐郭某驾驶的车辆,其行为具有违法性。两车接近时,郭某车辆向右变线,这一介入因素的出现,直接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三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在当时的情形下,郭某的行为不是不得不采取的措施,也不是吴小春追逐导致的必然结果。郭某的变线行为不具有通常性,并且这一异常行为的介入对损害后果起了决定性的作用,故吴小春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能将致人死亡的结果归属于被告人吴小春的行为。辩护人提出吴小春的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吴小春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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