弋和松
王大山(四川博笃律师事务所)
雷树洪(四川博笃律师事务所)
陈明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蒙艳阳(四川百柯律师事务所)
梁静(四川百柯律师事务所)
原告弋和松,男,生于1953年12月20日,汉族,农村居民,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
委托代理人王大山、雷树洪,四川博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明,男,生于1968年9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负责人张彦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蒙艳阳、梁静,四川百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弋和松诉被告陈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南充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斌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10月25日和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弋和松的委托代理人王大山、雷树洪和被告陈明以及被告南充平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梁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弋和松诉称,2015年10月13日17时许,被告陈明驾驶川R×××××号小型轿车,由嘉陵区火花路向白马大道方向行驶至事故发生地,因未注意观察确保安全,采取的措施不当,将正在道路上施工的原告弋和松撞倒,造成原告弋和松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弋和松经送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9天,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肩袖受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出院后,经委托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弋和松左肩关节功能障碍之伤残等级为九级,左膝关节功能障碍之伤残等级为十级,颅脑外伤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之伤残等级为十级,癫痫依据药物控制之伤残等级为十级;2、后续治疗费认定为4000.00元;3、营养期认定为75天,营养费认定为1500.00元;4、护理期认定为90天,给予1人护理;5、误工期认定为180天。
此外,川R×××××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南充平安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明、南充平安财保赔偿原告弋和松的后续治疗费4000.00元、营养费1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00元(30.00元/天×97天)、误工费24887.34元(50466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12443.67元(50466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600.00元、残疾赔偿金108488.70元(26205.00元/年×18年×23%)、精神损害抚慰金11500.00元、鉴定费2500.00元,合计168829.71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15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
原告弋和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弋和松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南充市嘉陵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原告弋和松的代理人分别调查赵某某、余某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以及赵某某的当庭陈述,易某某出具的“证明”1份,弋某某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和“公证书【(2011)南市证字第20011号】”复印件各1份,弋和松与弋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份,被告陈明的“驾驶证信息”和川R×××××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信息”打印件各1份,被告南充平安财保的“企业登记信息”打印件1份。
二、交警三大队于2015年10月23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三、南充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姓名为弋和松的“入院证”和“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各1份,“住院病历”复印件87页;南充市中医医院出具的姓名为弋和松的“入院证明”和“出院证明”各1份,“住院病历”复印件20页,“住院病人帐页”3页。
四、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6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南鼎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329号】”1份和鉴定费发票1张计金额2500.00元。
被告陈明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
二、被告陈明所有的川R×××××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南充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三、被告陈明支付的原告弋和松治伤的医疗费和护理费900.00元以及生活费500.00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
四、对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陈明为支持其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川R×××××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单(正本)”和“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各1份。
二、南充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姓名为弋和松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1张计金额66711.64元,“门诊票据”5张计金额438.50元,“病人费用明细清单”6页;南充市中医医院出具的姓名为弋和松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1张计金额10569.50元,陪护中心出具的“收据”1张计金额900.00元,庞某某出具的“借条”1张计金额500.00元。
被告南充平安财保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
二、原告弋和松治伤用去的医疗费,经审查鉴定属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不予以承担的药品、诊疗项目费用共计27492.16元,我公司不予赔偿。
三、原告弋和松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期限应以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为准。
因原告弋和松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了一年和在城镇务工,因此,原告弋和松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亦应按农、林、牧、渔业的行业标准计算。
四、原告弋和松的护理期限和营养费1500.00元,予以认可。
其它相关费用及标准由法院依法认定。
五、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南充平安财保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支持其辩称主张成立。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因此,原告弋和松要求被告南充平安财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由于原告弋和松与被告陈明、南充平安财保对交警三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对交警三大队作出的、由被告陈明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确定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陈明负责赔偿。
因被告陈明将其所有的川R×××××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南充平安财保投保了限额为10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的规定,应由被告陈明负责赔偿的部分,减去属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不予以承担的药品、诊疗项目费用和鉴定费以后的部分,由被告南充平安财保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
三、原告弋和松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天;经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营养费为1500.00元,护理期限为90天。
因被告被告陈明和被告南充平安财保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采信。
因原告弋和松自2014年2月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租赁弋某某所有的、位于南充市嘉陵区某某路××号某小区×幢×单元×××号的房屋居住并长期在南充城区的建筑工地务工,因此,原告弋和松虽为农村居民,但其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四川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原告弋和松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为94338.00元(26205.00元/年×18年×20%),营养费为1500.00元,误工费为13596.82元(41357.00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为12443.67元(50466.00元/年÷365天×90天)。
四、原告弋和松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并被评定为九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
因此,原告弋和松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00元。
原告弋和松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因致原告弋和松受伤致残而造成的损失为:原告弋和松的医疗费77719.64元、后续治疗费3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00元(30.00元/天×97天)、营养费1500.00元、误工费13596.82元、护理费12443.67元、交通费600.00元、残疾赔偿金9433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用(两次)7300.00元,合计223408.13元。
上述损失中,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金额为130978.49元,超过了110000.00元的赔偿限额;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金额85129.64元,减去属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不予以承担的药品、诊疗项目费用27492.16元后为57637.48元(85129.64元-27492.16元),超过了10000.00元的赔偿限额。
因此,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和相关规定,被告南充平安财保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弋和松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并赔偿原告弋和松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计100000.00元,合计1100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弋和松医疗费用100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的规定和上述理由以及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划分,原告弋和松请求赔偿的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的20978.49元(130978.49元-110000.00元)和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中的47637.48元(57637.48元-10000.00元),合计68615.97元,由被告南充平安财保负责赔偿。
属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不予以承担的药品、诊疗项目费用27492.16元,加上第一次鉴定费2500.00元,合计29992.16元,由被告陈明负责赔偿(此款未扣除被告陈明支付的医疗费77719.64元和5天的护理费900.00元以及生活费500.00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弋和松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并赔偿原告弋和松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计100000.00元,合计1100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弋和松医疗费用100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00元。
二、原告弋和松请求赔偿的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的20978.49元和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中的47637.48元,合计68615.9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
三、属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不予以承担的药品、诊疗项目费用27492.16元,加上第一次鉴定费2500.00元,合计29992.16元,由被告陈明负责赔偿(此款未扣除被告陈明支付的医疗费77719.64元和5天的护理费900.00元以及生活费500.00元)。
上述款项,限被告陈明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778.00元,由被告陈明负担。
第二次鉴定费用4800.00元,由原告弋和松负担10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担38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因此,原告弋和松要求被告南充平安财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由于原告弋和松与被告陈明、南充平安财保对交警三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对交警三大队作出的、由被告陈明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确定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陈明负责赔偿。
因被告陈明将其所有的川R×××××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南充平安财保投保了限额为10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的规定,应由被告陈明负责赔偿的部分,减去属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不予以承担的药品、诊疗项目费用和鉴定费以后的部分,由被告南充平安财保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
三、原告弋和松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天;经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营养费为1500.00元,护理期限为90天。
因被告被告陈明和被告南充平安财保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采信。
因原告弋和松自2014年2月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租赁弋某某所有的、位于南充市嘉陵区某某路××号某小区×幢×单元×××号的房屋居住并长期在南充城区的建筑工地务工,因此,原告弋和松虽为农村居民,但其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四川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原告弋和松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为94338.00元(26205.00元/年×18年×20%),营养费为1500.00元,误工费为13596.82元(41357.00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为12443.67元(50466.00元/年÷365天×90天)。
四、原告弋和松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并被评定为九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
因此,原告弋和松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00元。
原告弋和松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因致原告弋和松受伤致残而造成的损失为:原告弋和松的医疗费77719.64元、后续治疗费3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00元(30.00元/天×97天)、营养费1500.00元、误工费13596.82元、护理费12443.67元、交通费600.00元、残疾赔偿金9433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用(两次)7300.00元,合计223408.13元。
上述损失中,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金额为130978.49元,超过了110000.00元的赔偿限额;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金额85129.64元,减去属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不予以承担的药品、诊疗项目费用27492.16元后为57637.48元(85129.64元-27492.16元),超过了10000.00元的赔偿限额。
因此,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和相关规定,被告南充平安财保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弋和松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并赔偿原告弋和松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计100000.00元,合计1100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弋和松医疗费用100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的规定和上述理由以及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划分,原告弋和松请求赔偿的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的20978.49元(130978.49元-110000.00元)和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中的47637.48元(57637.48元-10000.00元),合计68615.97元,由被告南充平安财保负责赔偿。
属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不予以承担的药品、诊疗项目费用27492.16元,加上第一次鉴定费2500.00元,合计29992.16元,由被告陈明负责赔偿(此款未扣除被告陈明支付的医疗费77719.64元和5天的护理费900.00元以及生活费500.00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弋和松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并赔偿原告弋和松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计100000.00元,合计1100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弋和松医疗费用100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00元。
二、原告弋和松请求赔偿的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的20978.49元和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中的47637.48元,合计68615.9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
三、属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不予以承担的药品、诊疗项目费用27492.16元,加上第一次鉴定费2500.00元,合计29992.16元,由被告陈明负责赔偿(此款未扣除被告陈明支付的医疗费77719.64元和5天的护理费900.00元以及生活费500.00元)。
上述款项,限被告陈明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778.00元,由被告陈明负担。
第二次鉴定费用4800.00元,由原告弋和松负担10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担3800.00元。
审判长:张文斌
书记员:雷婷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