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一帆,男,198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韵翔,上海捷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柯迪,男,198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琨,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一帆与被告陈柯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件疑难,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张一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韵翔、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商铺转让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装修损失20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欲经营一店铺,在网上看到被告发布的关于嘉定区鹤旋路XXX弄XXX号房屋(下称“系争商铺”)的店铺转让信息,遂与被告取得联系。被告声称自己是该店铺的现任经营者,需收取原告店铺转让费7万元,才能将二房东介绍给原告,并告知原告想要经营店铺需和二房东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原告基于信任与被告于2018年12月29日签订了店铺转让协议书,并支付了转让费7万元。后真实的二房东出现将店铺收回,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损失重大,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果。基于以上情况,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将第2项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装修损失66,67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请求。双方间的合同一直正常履行,原告也一直正常经营,故要求被告退还转让费缺乏法律依据,要求被告赔偿装修损失也无任何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7年5月27日,案外人陈某某(甲方、出租方)与陈柯迪(乙方、承租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方将系争商铺一楼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从2017年6月16日至2019年3月15日,月租金21,000元,首期租金63,000元乙方在签订本合同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给甲方,第二次租金交付日为2017年9月20日。乙方应在每三个月的10日前支付下期租金。乙方未按时向甲方支付所有应付款项,属于乙方违约,每逾期一天乙方除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外,还应按日租金的0.5倍乘以逾期天数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5天仍未支付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不返还已收取的租赁保证金。
2017年12月29日,案外人黄某某(甲方、出租方)与张一帆(乙方、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方将系争商铺出租给乙方,商铺面积为55平方米,乙方承租用于经营饮品(一夫茶),租赁期限从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每月租金21,000元,租金先付后用,每三个月结算一次。租赁保证金按三个月租金计算。合同还约定:甲方违约解除本合同,或甲方违约乙方解除本合同,甲方双倍返还乙方租赁保证金,乙方的装修损失甲方按使用时间折价补偿。乙方违约解除本合同,或乙方违约甲方解除本合同,乙方租赁保证金抵作违约金。甲方不予返还,乙方装修等无偿归甲方所有。同日,陈柯迪(转让方、甲方)、张一帆(受让方、乙方)、黄某某(二房东、丙方)三方签订店铺转让协议书,约定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丙方同意的情况下,就店铺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丙方同意甲方将自己位于鹤旋路XXX号的店铺(原为卤人甲)转让给乙方使用,建筑面积为55平方米。并保证乙方同等享有甲方在原有房屋租赁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二、丙方与甲方已签订租赁合同,租期到2017年12月31日止,年(此处系笔误,应为“月”)租金为21,000元,租金每三个月交付一次,并于约定日期提前一个月交至丙方。店铺转让给乙方后,乙方同意代替甲方向丙方履行原有店铺租赁合同中所规定的条款,并且每年定期交纳租金及该合同所约定的应由甲方交纳的水电费及其他各项费用。四、转让后店铺现有的装修装饰及其他所有设备全部归乙方所有,租赁期满后房屋装修不动产归丙方所有,营业设备等动产归乙方。五、乙方在2017年12月29日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转让费共计7万元。此外甲方不得再向乙方索取任何其他费用。六、甲方应该协助乙方办理该店铺的工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相关证件的过户手续,相关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接手前该店铺所有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甲方负责;接手后的一切经营行为及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在上述协议落款处,黄某某手写注明:“本人已知晓以上协议,甲乙双方经过协商,若后期产生纠纷,本人不负任何责任。”签约后,张一帆向黄某某支付租赁保证金63,000元及2018年1-3月租金63,000元,向陈柯迪支付转让费7万元。此后,张一帆未再向陈柯迪或黄某某支付过任何费用。
2018年3月下旬,陈某某向陈柯迪催缴租金,未果。2018年4月11日,陈某某在系争商铺张贴告示,称因陈柯迪欠付租金及擅自转租,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陈柯迪支付所欠租金,陈某某还向张一帆表示如陈柯迪再不支付租金,将采取封店措施等。2018年4月18日,陈某某与张一帆就系争商铺签订了租期3年的租赁合同,目前该租赁合同仍在履行当中。2018年4月19日,陈某某于将上述告示邮寄到南通陈柯迪家中。
本案审理中,陈某某陈述:系争商铺由其向房东严睿峻租来,其中一半是自己开服装店,一半租给陈柯迪。前期和陈柯迪联系,后来陈柯迪说要去南通,叫另一个合伙人黄某某和其联系。因陈柯迪表示生意不好做不下去,其同意陈柯迪找下家把店铺转让出去,但是不能收取转让费。陈柯迪和张一帆签完合同后,其才知道陈柯迪已经转让并且收取了张一帆的转让费。如果陈柯迪能够按约支付租金,其不反对陈柯迪把店铺转给张一帆。
庭审中,张一帆与陈柯迪一致确认,转让费7万元系转让在系争商铺经营租赁的权利。张一帆为证明其装修损失,提供了装修合同、转账凭证等,发生日期均在2018年1月至2月期间。张一帆另陈述,在与陈某某就系争商铺签订租赁合同后,并未重新进行装修。
又查明,张一帆向本院另案起诉黄某某【案号:(2018)沪0114民初10627号】,要求黄某某退还押金63,000元及2018年1至3月租金的一半31,500元。该案审理中,陈柯迪、黄某某表示:店铺转让协议书上只有陈柯迪取得7万元转让费为真实内容,其他内容包括黄某某作为二房东等都是格式条款内容,黄某某只是陈柯迪的代理人,由陈柯迪授权其和张一帆签订租赁合同。张一帆经本院释明后仍坚持以黄某某作为被告主张返还商铺租金及押金等合同权利。该案判决后,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作出(2019)沪02民终365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系争商铺由陈柯迪自陈某某处租赁而来,张一帆所签租赁合同的正常履行有赖于陈柯迪与陈某某的租赁合同的正常履行。因陈柯迪逾期支付陈某某租金,致陈某某行使合同解除权,必然导致张一帆与黄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法履行。
本院认为,黄某某在与张一帆签订租赁合同时以及陈柯迪、张一帆、黄某某三方签订店铺转让协议书时,陈柯迪、黄某某均未如实告知张一帆两者之间系委托关系的真实情况。实际情况系陈柯迪将其从陈某某处承租的系争商铺转租给张一帆,除收取租金外,还向张一帆收取转让费7万元。该转让费7万元,张一帆与陈柯迪一致确认,仅指转让在系争商铺经营租赁的权利,而不包括其他任何设施设备等。那么,在陈柯迪与张一帆的租赁期间内,陈柯迪应当保障张一帆有权在系争商铺内正常经营,不得受到非因张一帆原因引起的干扰。然而,因陈柯迪逾期支付陈某某租金,陈某某于2018年4月11日便在系争商铺张贴告示,要求解除与陈柯迪间的租赁关系,同时向张一帆表示如陈柯迪再不支付租金,将采取封店措施等。在此情况下,张一帆与陈某某于当月18日就系争商铺另行签订了租赁合同。张一帆与陈柯迪间租赁合同不能履行,系因陈柯迪逾期支付陈某某租金所致,对此(2019)沪02民终3655号民事判决书已有认定,考虑到张一帆与陈柯迪建立租赁关系后的实际经营期限,本院酌定陈柯迪退还转让费5万元。至于装修损失,张一帆提供的装修合同、转账凭证等,发生日期均在2018年1月至2月期间,显然系在与黄某某签订租赁合同后为经营所进行,而在其与陈某某另行签约后并未重新装修,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柯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一帆转让费5万元;
二、对原告张一帆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33元,由原告负担1,911元,由被告负担1,122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彩萍
书记员:许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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