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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通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通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友谊县红兴隆分局局直一委阳光小区03栋1楼2号。(以下简称通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学瑜,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新红,系黑龙江红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井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万礼,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通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友谊县人民法院(2015)友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通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新红、王井龙,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万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2月27日,原告张某某(乙方)与被告通某公司(甲方)签订红砖订购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用乙方压窑砖180万块,其中红兴隆送到现场每块单价0.40元,友谊麦芽厂工地工地送到现场0.38元;2、甲方后期从5月10日用红砖价格友谊县内工地不含运费每块0.33元,红兴隆工地用砖乙方从八分场砖厂供货红砖不含运费0.31元;3、甲方付款:压窑砖一次性先付款给乙方,乙方保证及时供货;4、甲方后期用砖付款保证先付款后付砖的方式;5、乙方保证红砖质量,有质检部门的检测报告合格证;6、甲方后期用红砖500万块,运费每块送到红兴隆0.055元,麦芽厂工地运费每块0.03元;7、供货时间:从5月10日开始5月份150万块,6月150万块,7月100万块,8月50万块。”。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为被告供应红砖,2010年9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红砖价值为1701224.62元,2010年10月14日,被告又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内容“收张某某红砖单据34张,注:172400×0.50元=86200.00元”被告已收到原告红砖价值为86200.00元,合计红砖价值为1787424.62元。被告分九次共计向原告支付红砖款1750000.00元,即:1、2010年2月27日支付800000.00元;2、2010年6月10日支付200000.00元;3、2010年7月21日支付200000.00元;4、2010年8月7日支付250000.00元;5、2010年10月17日支付50000.00元;6、2011年1月27日支付50000.00元;7、2011年8月3日支付50000.00元;8、2011年12月13日支付100000.00元;9、2012年1月18日支付50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红砖款37424.62元。
原告在原审时诉讼请求:一、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6200.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欠款利息;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反诉原告通某公司在原审时诉讼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张某某赔偿经济损失473529.10元及税款71497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红砖订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在红砖订购合同中约定,被告先付款,原告后付砖。但在被告未先付款的情况下,原告已先供应给被告红砖,属原告在合同实际履行中,部分变更了合同约定,此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两张红砖款欠据时,双方未再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剩余红砖价款37424.62元,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被告对剩余价款37424.62元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2010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承担利息。2010年10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中显示,红砖的单价每块0.50元,可见被告对红砖单价上调是完全同意和认可的,同时,按照双方签订的红砖订购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先履行付款义务,在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拒绝交付红砖,在反诉中,反诉原告未提供出其先履行了付款义务,而反诉被告迟延供应红砖的相关证据,故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未能按时按量按价供应红砖,擅自违约造成其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73529.10元,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对已付的1750000.00元货款未给付任何发票,按百分之四交纳税款,被告应赔偿税款合计71497.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通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红砖价款37424.62元及利息(以本金37424.6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2010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计算给付。);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通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5.00元,由原告负担1115.00,由被告负担840.00元,反诉费4625.13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通某公司于2010年9月20日和10月14日给张某某出具了两张收据,能够证明其收到全部红砖量对应的价款,扣除其已付红砖款175万元,尚欠货款37424.62元未付。上述两张收据不属欠据性质,原审认定为欠据定性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付款期限,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先付款后付款,故在通某公司收到红砖后即应给付货款,否则构成逾期,原审以最后一次即2010年10月14日通某公司给张某某出具收红砖收据后开始计算逾期付款的损失正确。通某公司最后一次给付红砖款是在2012年1月18日,该时间至2015年7月21日张某某提起诉讼时,期间达三年半之久,张某某在一审审理期间已提交二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张某某未间断地向通某公司主张权利,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张某某主张权利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通某公司在原审反诉要求张某某给付税款71497元,因税款系行政部门收取的权限范围,通某公司此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未予支持正确。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无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29.94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通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洪晓琪 审 判 员  刘国玉 代理审判员  霍 拓

书记员:乔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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