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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上海交美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上海交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玉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上海交美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上海交美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5月10日至2018年2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币种下同)2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0日,原告经被告会计机构负责人兼财务黄秋屏招聘,进入被告处任司机。在职期间,原告驾驶被告公司车辆,月工资由2,800元逐步递增至3,5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王玉璋在上海期间,原告即给王玉璋开车。如王玉璋不在上海,原告则听从黄秋屏的工作安排。所有车辆保养、维修、清洁等均系原告于王玉璋不在上海期间完成。然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8年年会期间,老板称少了两箱红酒,认为系原告的问题,要求原告赔偿,如不赔偿则将扣除年终奖3,500元,原告无奈,赔偿了2,100元。之后,原告正常工作。2018年2月26日,黄秋屏通知原告终止关系,但被告未告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原告认为,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上海交美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系被告法定代表人王玉璋私人雇佣的司机,原告仅于王玉璋回国时提供代驾服务。每次需要原告提供服务时,由王玉璋的私人助理黄秋屏以电话或者微信形式告知原告。黄秋屏亦非被告的员工,其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只是为黄秋屏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的雇佣费用亦系由个人账户转账支付,且前几次转账时亦明确备注了劳务费。后王玉璋不再雇佣原告,系因发现原告有偷盗行为。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向原告发放工资,或提供工作证等材料。因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亦不同意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司机,其提供劳动期间所驾驶车辆牌号为沪AFXXXX,登记车主为被告。2014年6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王玉璋按月向原告配偶转账支付款项;2015年12月至2018年3月期间,黄秋屏按月向原告配偶转账支付款项。2017年3月3日至2018年2月2日期间,黄秋屏共计向原告配偶转账支付38,700元。2018年2月26日,黄秋屏通知原告终止关系。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为黄秋屏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8年4月19日,原告以本案讼争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5月31日作出闵劳人仲(2018)办字第1984号裁决书,裁决原告的所有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被告称,原告的简历系投至上海巧点服饰经营部,而非被告。原告仅在王玉璋回国时提供私人代驾服务,原告同时还在做滴滴代驾服务。而除了原告外,还有其他公司也在使用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AFXXXX车辆。此外,被告自2013年起已经不再对外经营,也不可能招聘员工。因原告在给王玉璋开车时有偷盗行为,且原告存在威胁王玉璋的情况,故王玉璋与原告终止了雇佣关系。为此,被告提供:1、上海巧点服饰经营部营业执照、招聘信息、原告的求职简历信息;2、王玉璋2014年5月至2018年2月期间的回国行程表、微信聊天记录、用车证明、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3、被告账户银行流水、2013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年度经营状况联合申报书、2014、2015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2016年度外商投资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4、微信聊天记录、红酒订购单、照片。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仅在网上发布求职简历,并未将简历投至上海巧点服饰经营部,而是被告处负责人黄秋屏打电话给原告让其应聘被告处的司机岗位,原告至上海市宜山路XXX号XXX楼1018室面试,该地方没有挂牌,当时约定月工资2,800元,原告随时待命,听从黄秋屏的工作安排;对证据2中的回国行程表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休息期间,注册了滴滴代驾,兼职做代驾,但王玉璋在上海期间,原告无法再在晚上兼职做代驾,当时滴滴称如再不接单就封号,王玉璋在上海期间,原告则需要接送王玉璋,王玉璋不在上海期间,原告则根据黄秋屏的要求开车,接送黄秋屏去银行办事、采购、办理社保等;对用车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上海鸿采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采公司)确实曾向被告借车,但借什么车原告不清楚,原告所驾驶车辆系2013年购买的;对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真实性均无异议,2017年5月31日鸿采公司确实向被告借车去了苏州,高速公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帮忙处理了;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说明黄秋屏系被告处的会计机构负责人;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经招聘,任司机岗位,在岗期间接受王玉璋及黄秋屏的工作安排,驾驶登记人为被告的车辆,并由王玉璋及黄秋屏按月向其支付报酬。而王玉璋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秋屏由被告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本院可以认定原告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故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原告系由王玉璋私人雇佣,然其未提供足具证明力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根据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被告未就原告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进行举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于2014年5月10日至2018年2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工资之情况,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8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上海交美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0日至2018年2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上海交美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张某某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洪磊

书记员:刘中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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