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万利,住石家庄市。
原告王素亚,住石家庄市。
原告张景玉,住石家庄市。
原告张云波,住石家庄市。
原告张海波,住石家庄市。
原告张云涛,住北京市。
原告陶志豪,住北京市。
法定代理人张云涛,陶志豪之母,住北京市。
原告陈便弟,住保定市雄县。
原告练素娥,住石家庄市元氏县。
上述八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岩,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海占,住河北省武安市。
委托代理人张起曾,住河北省武安市。
被告乌殿合,住辽宁省建平县。
被告乌金宝,住辽宁省建平县。
被告袁静,住辽宁省建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
地址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
代表人张成喜,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司德玉,辽宁帅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万利、王素亚、张景玉、张云波、张海波、张云涛、陶志豪、陈便弟、练素娥与被告王海占、乌殿合、乌金宝、袁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波和八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岩,被告王海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起增,被告乌殿合、乌金宝,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德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万利、王素亚、张景玉、张云波、张海波、张云涛、陶志豪、陈便弟、练素娥诉称,2012年1月1日10时,在京港澳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196KM+796M处,驾驶人陶景新驾驶京P×××××东风标致轿车于左侧行车道追由驾驶人乌殿合驾驶的因路阻停车的辽N×××××/辽N×××××福田/华星尾部,后驾驶人王海占驾驶冀D×××××北京小货驶来撞东风标致京P×××××左尾部,造成东风标致京P×××××驾驶人陶景新、乘车人张明科和张兰彬(陶景新岳母)死亡、京P×××××乘车人张云涛(陶景新爱人)、练素娥和陶志豪(陶景新和张云涛之子)三人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定州大队认定,陶景新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海占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乌殿合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张云涛、练素娥和陶志豪无责任。被告乌殿合驾驶的辽N×××××/辽N×××××福田/华星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我们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0万元。
被告乌殿合、乌金宝辩称,我们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来承担。
被告袁静未作答辩。
被告王海占辩称,我只对京P×××××东风标致轿车的后部分车损承担责任,不承担人员伤亡的法律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10时,在京港澳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196KM+796M处,驾驶人陶景新驾驶京P×××××东风标致轿车于左侧行车道追由被告乌殿合驾驶的因路阻停车的辽N×××××/辽N×××××福田/华星尾部,后被告王海占驾驶冀D×××××北京小货驶来撞东风标致京P×××××左尾部,造成东风标致京P×××××驾驶人陶景新、乘车人张明科和张兰彬(陶景新岳母)死亡、京P×××××乘车人张云涛(陶景新爱人)、练素娥和陶志豪(陶景新和张云涛之子)三人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月16日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定州大队作出冀公高交认字(2012)第2012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景新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海占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乌殿合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张云涛、练素娥和陶志豪无责任。被告乌殿合驾驶的辽N×××××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乌金宝,辽N×××××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袁静,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处投有两份交强险。乌殿合是乌金宝的父亲,乌金宝和袁静是夫妻,辽N×××××/辽N×××××挂货车是其家庭共有财产,用于他们家庭经营运输的。被告王海占驾驶的冀D×××××小货车的车主王海占,该车未投保险。
另查,原告张万利、王素亚系死者张明科父母,张明科的户籍情况为,男,1989年1月19日,汉族,户籍所在地是石家庄市元氏县姬村镇西正庄村,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原告张景玉系死者张兰彬的丈夫,原告张云波、张海波、张云涛系死者张兰彬的子女,张兰彬户籍情况为,女,1950年3月29日,汉族,户籍所在地是石家庄市元氏县姬村镇西正庄村,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原告张云涛系死者陶景新的妻子,原告陈便弟系死者陶景新的母亲,原告陶志豪系张云涛和陶景新的儿子,死者陶景新户籍情况为,男,1982年9月9日,汉族,户籍所在地是北京市丰台区杜家坎9号院1楼甲门5号,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事故造成张兰彬的医药费为2850元,原告张云涛住院8天,花费医药费16645.8元,原告练素娥住院9天,花费医药费10989.4元,交通费800元,陶景新医药费1650元,其家属处理事故产生车辆施救费2000元、交通费1636元。
以上事实有2012年1月16日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定州大队作出冀公高交认字(2012)第2012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提交的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及死者户籍证明材料,门诊费票据,医药费票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工资证明,施救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村委会的证明,交强险保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明。
本院认为,在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中,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定州大队已经认定,陶景新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海占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乌殿合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张云涛、练素娥和陶志豪无责任。因被告乌殿合驾驶的辽N×××××/辽N×××××挂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处投有两份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王海占驾驶的自己的冀D×××××小货车未投保险,但对原告的损失被告王海占也应先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认定划分承担,陶景新、乌殿合、王海占按6:2:2的比例承担不足部分的责任为宜。被告乌殿合驾驶的车辆是其与被告乌金宝和被告袁静家庭共有财产,用于家庭经营运输,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乌殿合、乌金宝、袁静三人共同承担。
该事故中的死者张明科、张兰彬、陶景新三人,陶景新是北京市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按照北京市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死者张明科、张兰彬的死亡赔偿金可以同于陶景新的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北省和北京市2011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各原告的损失项目如下:
原告张万利、王素亚(死者张明科之父、母)的损失,1.张明科的死亡赔偿金同陶景新的的死亡赔偿金,即按照北京市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73元,计算20年,即29073×20=581460元;2.丧葬费,按照河北省2011年职工年平均工资32306元,计算六个月为16153元;3.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50000元,因为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过高,应以30000元为宜。以上共计627613元。
原告张景玉(死者张兰彬之夫),张云波、张海波、张云涛(死者张兰彬之子女)的损失,1.张兰彬的医药费2850元;2.张兰彬的死亡赔偿金同陶景新的死亡赔偿金,即按照北京市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73元,计算20年,即29073×20=581460元;3.丧葬费,按照河北省2011年职工年平均工资32306元,计算六个月为16153元;4.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50000元,因为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过高,应以30000元为宜。以上共计630463元。
原告陈便弟(死者陶景新之母)、张云涛(死者陶景新之妻)、陶志豪(死者陶景新之子)的损失,1.陶景新的医药费1650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北京市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73元,计算20年,即29073×20=581460元;3.丧葬费,按照河北省2011年职工年平均工资32306元,计算六个月为16153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a.原告陶志豪(北京市非农业户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9934×17÷2=169439元,b.原告陈便弟(河北省农业户口)的被抚养人10318×15÷2=77385元;5.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50000元,本院认为因为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过高,应以30000元为宜。6.交通费1636元;7.施救费2000元。以上共计876087元。
原告张云涛的损失(住院治疗8天),1.医药费16645.8元;2.误工费29073元÷365天×8天=637.2元;3.护理费29073元÷365天×8天=637.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8天=400元。以上共计18320.2元。
原告练素娥的损失(住院治疗9天),1.医药费10189.39元;2.护理费12432元÷365天×9天=306.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9天=450元;4.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11745.9元。
原告陶志豪在诉讼中放弃其因受伤而应得的赔偿,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此次事故各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27613+630463+876087+18320.2+11745.9=2164229元。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各原告人身损失240000元,各原告按损失的比例获得赔偿,即原告张万利、王素亚得240000×627613/2164229=69598.5元,原告张景玉、张云波、张海波、张云涛得240000×630463/2164229=69914.5元,原告陈便弟、张云涛、陶志豪得240000×876087/2164229=97152.8元,原告张云涛得240000×18320.2/2164229=2031元,原告练素娥得240000×11745.9/2164229=1302.5元,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还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陈便弟、张云涛、陶志豪的财产损失施救费2000元。被告王海占也应先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即120000元,各原告按损失的比例获得赔偿,即原告张万利、王素亚得120000×627613/2164229=34799.3元,原告张景玉、张云波、张海波、张云涛得120000×630463/2164229=34957.3元,原告陈便弟、张云涛、陶志豪得120000×876087/2164229=48576.4元,原告张云涛得240000×18320.2/2164229=1015.8元,原告练素娥得240000×11745.9/2164229=651.3元。各原告的各项剩余损失由陶景新、被告乌殿合(包括被告乌金宝和袁静)、被告王海占按6:2:2的比例承担,因原告的诉讼请求是600000元,故被告乌殿合(包括被告乌金宝和袁静)和被告王海占承担600000-240000-2000-120000=238000元,被告乌殿合(包括被告乌金宝和袁静)和被告王海占各承担238000÷2=119000元。各原告按损失的比例获得赔偿,即被告乌殿合(包括被告乌金宝和袁静)和被告王海占各赔偿原告张万利、王素亚119000×627613/2164229=34509.3元,原告张景玉、张云波、张海波、张云涛119000×630463/2164229=34666元,原告陈便弟、张云涛、陶志豪119000×876087/2164229=48171.5元,原告张云涛119000×18320.2/2164229=1007.3元,原告练素娥119000×11745.9/2164229=645.8元。
为维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各方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万利、王素亚69598.5元,赔偿原告张景玉、张云波、张海波、张云涛69914.5元,赔偿原告陈便弟、张云涛、陶志豪得99152.8元,赔偿原告张云涛2031元,赔偿原告练素娥1302.5元。
二、被告王海占赔偿原告张万利、王素亚69308.6元,赔偿原告张景玉、张云波、张海波、张云涛69623.3元,赔偿原告陈便弟、张云涛、陶志豪96747.9元,赔偿原告张云涛2023.1元,赔偿原告练素娥1297.1元。
三、被告乌殿合、被告乌金宝、被告袁静赔偿原告张万利、王素亚34509.3元,赔偿原告张景玉、张云波、张海波、张云涛34666元,赔偿原告陈便弟、张云涛、陶志豪48171.5元,赔偿原告张云涛1007.3元,赔偿原告练素娥645.8元。
以上三项给付义务限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王海占负担5660元,被告乌殿合、被告乌金宝、被告袁静负担5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朝
审判员 安丽萍
审判员 赵景强
书记员: 陈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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