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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刚,河北上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471K。
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204304元,其中包括车损189804元,公估费13500元,施救费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6日15时09分许,原告驾驶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安新县路段时,因当天正降暴雨积水过深导致车辆进水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诉讼期间,原告、被告共同委托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对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估损金额为189804元,施救费1000元。原告于2017年12月30日向被告投保了发动机涉水损失险在内的全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是301600元。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广济支行,在没有第一受益人授权的情况下,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提交维修发票及清单;诉讼、鉴定等间接费用我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承认张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张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已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公估公司进行了评估,结论为204304元,花费公估费135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出双方签定保险合同中约定了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广济支行,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该保险合同特别约定处记载“非经第一受益人书面同意,本保单不得被退保、减保、批改”,原告因保险事故提起诉讼并非合同中约定的需经第一受益人同意的情形,因此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原告主张施救费系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综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因保险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鉴定费及施救费共计2043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保险金2043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90元,减半收取计28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莉

书记员: 王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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